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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 月4 日以88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89年2 月1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2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2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預見蒐取帳戶者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取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係擬供為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於80年2 月20日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對該人或其轉受者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舉資以助力。嗣該人或其轉受者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警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推由該人或其轉受者撥打電話予甲○○,佯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誆稱甲○○有多期電話費未繳且另涉刑事案件,並留下「刑事局偵七隊」00-00000000 號之電話號碼,要甲○○撥打電話聯絡,迨甲○○撥打上開電話後,即由該名自稱警察者接聽,佯稱甲○○之帳戶經比對後已列為警示帳戶,並要甲○○至「台新銀行」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甲○○抵達址設新竹市○○路○ 段271 號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後撥打上開門號與該名自稱警察者聯絡,該自稱警察者即向甲○○佯稱要先轉帳比對帳戶內金額無誤後再行轉回,致使甲○○信以為真,誤以為自己因涉刑事案件,帳戶業遭警示,而須轉帳比對帳戶內金額以查不法,遂依其指示,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 月26日)下午3時32分52秒許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81號之臺灣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乙○○上開臺灣郵政大溪南興郵局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偵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自己名義開設前述臺灣郵政大溪南興郵局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在伊做臨時工時所住工地宿舍內遺失,伊沒有報案,但有打電話掛失云云(見95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第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67 號第7 至8 頁)。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經人以電話詐騙其因涉不法須轉帳比對帳戶金額,要其匯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乙○○所有開立之臺灣郵政大溪南興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5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第1 頁),復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臺灣郵政大溪南興郵局儲戶乙○○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所示匯款交易及開戶情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第16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核諸詐欺取財者為能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主要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終而取得贓款,則在該詐欺取財者尚未取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前,真正之帳戶所有人即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取財者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取得贓款,甚或使贓款歸屬他人,而難遂行其詐騙之目的,則該恐嚇取財者焉有可能以此等隨時有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況且,按諸常情,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為個人金錢往來、辦理提存款等事項之重要憑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均有妥為收藏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取得或使用之認識,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於人,他人自難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綜此,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予他人供用,洵屬無疑。

㈡而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在95年4、5 月接到華南銀行通知帳戶被凍結,伊才發現伊所有的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才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云云(見95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第2 頁),嗣於96年10月19日偵查中竟又辯稱:伊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大概掉了2 年左右(按即94年10月間),當時伊在作人力的臨時工,因為工作需要而開的帳戶,辦好差不多還沒1 個月伊就掉了,伊有再去申辦帳戶,但郵局說伊不能再辦,伊沒有報案,只去辦掛失,因為伊老闆要轉錢給伊,轉不進去,說有問題,隔了一禮拜伊就去問,問完伊就辦掛失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67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互核所辯前後就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如何得知遺失、以如何方式辦理掛失等情,完全不一,已難可採;甚且所辯係為94年間任臨時工之工作需要始開設該帳戶一情,更與卷附該帳戶開戶資料顯示早係在80年2 月20日開設之情節相悖,是被告所辯因任臨時工之工作需要始開設該帳戶,嗣該帳戶遺失云云,顯屬可疑;又觀諸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至95年5 月4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並無任何帳戶凍結或異常之情形,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第9 頁),則華南銀行斷無通知被告帳戶被凍結之理,被告所辯經銀行通知始知帳戶遺失一節,顯屬無稽;況被告於警詢中猶辯稱:伊還有1 本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也一起遺失云云(見96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第3 頁),則若真係華南銀行出問題而通知被告,被告亦應向華南銀行洽詢辦理,豈有打電話或前去郵局洽辦掛失之理?亦與常理相違,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罰金1 元以上經提高為10倍,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四、查本件向被告乙○○蒐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或其成年轉受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警察」之成年男子,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幫助犯,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⒈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⒉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⒈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揆諸前揭意旨,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因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被告自承迄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