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 號、91年度易字第2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撤回)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3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丙○○、甲○○猶未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2日上午約8 、9 時許,由丙○○開車搭載甲○○,共同持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 支(未扣案),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20 之1 號交流道小吃店後巷,由丙○○以鐵撬毀損該小吃店後鐵門及門鎖後,即與甲○○一起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約翰走路之洋酒10瓶、高粱酒3 箱、金牌啤酒4 箱、玫瑰紅酒6 瓶、果汁10餘瓶、香菸3 條、音響1 組等物,得手後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嗣丁○○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報警後,在該小吃店內採到可疑之指紋,經送比對鑑定後而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等之竊盜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