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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國民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上一人之

選仟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訊之被告丙○○、乙○○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曾於90年12月30日遺失,伊係於91年7 、8 月間發現帳簿遺失,後來有向郵局申請補發簿,遺失帳簿伊並未報案,然其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或借予他人云云(94年他字第1371號第一卷第374 、375 頁)。被告乙○○則辯稱:伊所有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均是伊自己使用,並沒有賣給他人,也沒有告訴任何人帳號或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同卷第381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2 紙;證人甲○之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被告丙○○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1371號第二卷第281 頁)、被告乙○○所有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1371號第二卷第108 頁)各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份(乙○○部分見94年度他字第1371號第二卷第107 頁至第132 頁、丙○○部分見同卷第280 至294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被告丙○○曾於90年12月26日申請卡片,於91年1 月2 日核發卡片後, 又於91年1月3 日申請更換密碼,而自91年1 月4 日起即有多筆款項轉入,隨即經卡片提款或轉入存簿等方式提領一空等情,足認被告二人上開郵局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丙○○、乙○○分別為年逾27歲、42歲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二人肯甘冒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隨便放置,甚不知何時、地遺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再者,被告二人上開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二人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之於91年1 月10日、92年2 月27日二次所存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之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或轉帳之方式將存簿內之金錢提領一空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成年人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二人之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成年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二人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丙○○當時為一年逾27歲之成年人,被告乙○○當時為一年逾42歲之成年人,渠等二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渠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二人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連續犯、累犯,均有修正: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幫助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獲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幫助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二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二人交付之對象即該不詳成年人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之素行非佳,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乙○○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仕匯入款項之多寡,所生之危害之輕、重,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而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均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二人諭知所宣告之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丙○○、乙○○二人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惟參酌被告二人供稱渠等並不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二人所有,再者,被告二人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