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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柒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塑膠夾鍊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前科事實如下:

㈠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4 月1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6 月11日確定。上揭2 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刑期自93年6 月10日起算。

㈡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0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2 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揭㈡所載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後,接續上揭『㈠』所示罪刑執行。嗣甲○○於95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5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0.67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1 級毒品之數量、素行,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認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以,扣案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用以包裝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鍊袋1 只(空包裝重0.44公克),係被告買受扣案海洛因時用以包裝海洛因,俾利其攜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是該透明塑膠夾鍊袋1 只,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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