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77號、第17071 號、第13126 號、第17081 號),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後,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撤銷發回,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7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於89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 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724 號、94年度上訴字第537 號、94年度苗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9 月、8 月、5 月、1 年、6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94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甲○○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在頭份交流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簿、附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各1 件,以新台幣(下同)1,000 餘元之價格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夥同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以「鄭雅惠」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要拍賣個人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以競標方式於網路上標購該行動電話,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間以5,500 元標得上開行動電話,乙○○與「鄭雅惠」電話聯繫後,於92年12月7 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訂金3,000 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惟「鄭雅惠」嗣後並未將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2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並有奇摩網站網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2 月3 日台新作集字第9300713 號函、94年6 月3 日台新作集字第9405945 號函等證物復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28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屬於個人理財工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該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之,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屬文字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87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於89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雖自承尚有以每家銀行約1,000餘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有另20餘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與其同夥業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既然無法證明正犯之犯行業已成立,自不能將被告提供另20餘本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該名成年男子之行為,逕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該名男子而得款1,000 餘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沒收。
四、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