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AN-288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自忠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游仁傑騎乘車號GT6-713 號重型機車沿自忠街往環中東路二段方向行駛亦左轉進入上述交岔路口,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不慎撞擊游仁傑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游仁傑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思停車查看並救護傷患,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環中東路二段六九五號克萊斯勒公司停車場後棄車逃逸。嗣經路人去電聯繫救護車到場將游仁傑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惟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後,甲○○於肇事後,前開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主動去電聯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並相約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之路口向乙○○坦承肇事,嗣由乙○○聯繫告知本案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七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彭俊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游仁傑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路人去電聯繫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惟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小客車一節(參見本院卷六二—六三頁),且於行為時業已二十四歲有餘,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仍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無照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⑷又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亦以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經綜合前述此部分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上開規定應適用新刑法之規定。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⑵又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亦以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前述此部分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上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論罪法條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肇事後,前開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主動去電聯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並相約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之路口向乙○○坦承肇事,嗣由乙○○聯繫告知本案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丙○○,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卷一宗第四—八頁),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六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各依修正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良知未泯,主動向警方自首肇事,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又均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自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