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證書字號為A144037號)壹張沒收。又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證書字號為A144037號)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因其另案被通緝,為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3 月3 日前後,在臺北縣鶯歌鎮的「騰富公司」內,將乙○○留存在「騰富公司」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姓名為「乙○○」、照片為「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後,甲○○即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參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委託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下稱勞工教育協進會),於95年3 月10日,在友達光電公司台中廠內,舉辦之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使不知情之勞工教育協進會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上之人為乙○○,而於當日結訓後,據以核發相片所示之人為甲○○本人,但名義人為乙○○、證書字號為A144037號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下稱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勞工教育協進會對於結業證書核發之正確性。嗣甲○○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8 弄9 號3 樓查獲時,竟持前揭所取得之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以乙○○名義應訊,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行為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後因甲○○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發覺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同,而於96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2 3巷8 弄12之1 號再次查獲,並扣得前揭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前揭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亦有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函暨協進會申請正式識別證申請附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此外亦有扣案之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扣案可資佐證;而就前揭冒「乙○○」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部分,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權利告知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書(逮捕)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於95年3 月10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均有所修正,茲分述如下:1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決議),是本件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按影印本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日常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即影印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據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加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有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惟其簽名之位置係分別在被告知人、被通知人欄,有該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偽造署押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有任何表示製作文書之意思,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冒「乙○○」之名應訊而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部份,則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按起訴書漏引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下接續進行,故就附表之多次舉動仍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揭偽造署押罪所處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末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第41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前揭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所定應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證書字號為A144037號)1張為被告甲○○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行使後,已為友達光電公司所有並保存,已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7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 │號│ │ │ │量 │ ├─┼──────┼─────────┼───────────┼────────────┤ │1.│96年10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指印:2 枚 │ │ │晚間8 時30分│2 巷8 弄9 號3 樓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簽名:2 枚 │ │ │許 │ │物品目錄表 │ │ ├─┼──────┼─────────┼───────────┼────────────┤ │2.│96年10月3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指印:2 枚 │ │ │ │壢分局偵查隊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2 枚 │ ├─┼──────┼─────────┼───────────┼────────────┤ │3.│96年10月30日│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指印:1 枚 │ │ │晚間9 時50分│ │局權利告知通知書 │簽名:1 枚 │ │ │許 │ │ │ │ ├─┼──────┼─────────┼───────────┼────────────┤ │4.│同上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指印:2 枚 │ │ │ │ │局通知(逮捕):2 紙 │簽名:2 枚 │ ├─┼──────┼─────────┼───────────┼────────────┤ │5.│96年10月30日│同上 │9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指印:11枚 │ │ │晚間11時55分│ │ │簽名:2 枚 │ │ │許 │ │ │ │ ├─┼──────┼─────────┼───────────┼────────────┤ │6.│9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 │簽名:1 枚 │ │ │上午11時56分│察署第四偵查庭 │ │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