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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甲○○」名義簽名共拾貳枚、指印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0日上午,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43號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查獲,乙○○斯時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於應訊及受搜索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文件,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警局時在附表編號 4所示之文件,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以分別表示係「甲○○」本人已收領該逮捕通知書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附表編號 4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乙○○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指紋相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紋字第0970018450號函 1紙、被告前科照片、指紋卡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甲○○」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且經警為權利告知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附表編號 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並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乙○○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甲○○」名義簽名共12枚、指印共2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  數  量  │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署名2枚、 │
  │    │分局大竹派出所97年 1│指印8枚   │
  │    │月20日警詢筆錄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署名2枚、 │
  │    │分局97年1月20日搜索 │指印7枚   │
  │    │暨扣押筆錄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2枚、 │
  │    │                    │指印4枚   │
  ├──┼──────────┼─────┤
  │ 4 │逮捕通知書          │署名2枚、 │
  │    │                    │指印2枚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2枚   │
  │    │署97年1月20日偵訊筆 │          │
  │    │錄、證人結文        │          │
  ├──┼──────────┼─────┤
  │ 6 │口卡片              │署名2枚、 │
  │    │                    │指印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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