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陸個、削尖吸管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97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1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43 巷5 弄8 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6 個、削尖吸管2 支、橡皮軟管1 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6 個、削尖吸管2 支、橡皮軟管1 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2 月23日)後5 年內,即於91年間起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認被告涉犯本案而求刑有期徒1 年,尚屬太重,惟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6 個、削尖吸管2 支、橡皮軟管1 條,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