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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90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其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6 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亦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於97年6 月10日某時許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 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先後於97年6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及同年月15日某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不能排除係被告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況觀諸卷附被告2 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前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362ng/ml,另次則為5016ng/ml ,其濃度明顯銳減,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非全然無據。準此,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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