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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淑華朱美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呂學麟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9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與丙○○(業經判決確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丙○○,再由丙○○於收受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以不詳價格售與江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江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先依對方指示在自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貸款金額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以作審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再依對方指示撥打0000000000語音電話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轉入甲○○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領款時發現帳戶內已無餘額,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乙○○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警詢中所述相符,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丁○○、黃輝龍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丙○○說她母親過世,她哥願以一百三十萬元購買她繼承部分,而因她已信用破產,故向被告借用存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竹商銀永安字第0九五00一0五號函附之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八頁)。又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之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轉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並有乙○○帳戶之交易清單、被告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四頁背面),足見被告之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證稱:母親名叫陳柯梅,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是在母親過世後才有向被告提起繼承之事,是約在農曆年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而被告經問及為何在丙○○母親死亡前即將存摺等交與丙○○時,則改稱:當時她母親已經生病了,她就找我跟她哥哥談,當時我的存摺好像沒有直接給她(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然此與被告先前稱:因丙○○母親過世,信用不良,要過戶遺產用,所以我的帳戶借丙○○使用;丙○○找我跟她哥哥、姐姐談,但後來沒有談等亦不相同(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已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所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遺失,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後五至六天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旁一家網咖遺失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依之後被告之供詞及證人丙○○之證詞更可知悉,顯係虛構,如被告確係遭丙○○詐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何以於警詢時要以前揭不實之言語置辯,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㈢證人丁○○雖證稱:因丙○○信用不好,已經破產,丙○○家裡有家產可以分,所以他就借被告的戶頭,因丙○○用自己的戶頭可能會被銀行扣錢,被告就借給他;會知道這件事係因為丙○○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借給她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丙○○約在網咖見面後我就離開了,他們講什麼我都沒聽到;被告跟我說因為丙○○欠銀行錢,信用破產,且有財產要繼承,所以要向被告借帳戶(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與丙○○之對話,而於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因被告告知而知悉丙○○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證人丁○○並非親自見聞丙○○有向被告以繼承之原因借用帳戶,僅係單方面自被告處知悉,故其證言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之依據。況證人丁○○先前有開立帳戶交與丙○○使用,以期獲取利益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證人丁○○為被告之友人,既已明知丙○○有在收取他人帳戶以獲取利益之行為,豈有尚告知被告將帳戶借給丙○○應該沒有問題之理,是證人丁○○之證詞,實難採信。

㈣證人黃輝龍雖證述有見過丙○○一次,該次親眼見到被告將存摺、印章交與丙○○,然就丙○○向被告借用存摺之原因,則稱:好像是丙○○信用不好,怕被扣押且有遺產要繼承,所以借用被告存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五0頁),依證人黃輝龍之證述,亦係因被告告知而知悉丙○○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並非親自見聞丙○○有向被告以繼承之原因借用帳戶,故其證言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之依據。

㈤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他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況如被告係遭丙○○詐騙始交付存摺等物,則於事後應即為存摺掛失之程序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未為任何防止他人使用其帳戶之行為,益徵被告係同意將存摺、提款卡交由丙○○,並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得科或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就累犯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至刑法第三十條為純文字修正,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丙○○前開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之行為雖均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然因被告、丙○○並非正犯,自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主文諭知「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主文諭知「共同」自屬不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自己並未幫助詐欺,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如上述,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與丙○○再轉交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