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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稅務員彭倩盈」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金錢週轉,惟明知其於民國92年間,在任職之格菱櫥飾有限公司(下簡稱格菱櫥飾公司)共僅有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之薪資所得,依其個人財力條件,無法獲得銀行核貸申請,乃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熟悉貸款業務,自稱「何名研」之韓玉潔(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偵辦)後,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3年9 月間某日,提供其任職格菱櫥飾公司之在職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予韓玉潔,再由韓玉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魏」之人,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尚有偽造「稅務員彭倩盈」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彭倩盈),下簡稱偽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㈠由甲○○在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相關個人資料,並在年薪欄上不實填載年收入1,000,000 元後,由韓玉潔將上揭偽造各類所得清單併同申請書,於93年9 月25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巿民生路208 號慶豐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而甲○○於慶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徵信時,再謊稱月薪100,000 元,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320,000 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及慶豐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㈡韓玉潔復在上海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甲○○之相關個人資料,並於全年總收入欄上不實填載 1,200,000元,再交由甲○○簽名後,於93年9 月29日,由韓玉潔將上揭偽造各類所得清單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2 段293 號2 樓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請貸款,致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500,000 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及匯豐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甲○○取得前開貸款金額共820,000 元後,將其中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交付予韓玉潔,以充報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玉潔於偵查中證稱之上揭偽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伊提供予被告予使用等語,及慶豐銀行授信專員李響府於警詢中陳述之:被告係在93年9 月25日持身分證、駕照影本、勞保紀錄及偽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慶豐銀行申請貸款,慶豐銀行乃誤信被告之財力,在93年10月1 日核貸320,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僅繳款至95年3 月份,現尚有245,384 元未為清償等語;及上海匯豐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黃鑫偉在警詢中陳述之:被告係在93年9 月29日持身分證、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及偽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請貸款,上海匯豐銀行乃誤信被告之財力,在93年10月2 日核貸500,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僅繳款至95年5 月份,現尚有410,731 元未為清償等語相符,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20521號函所附被告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92年間,僅有在菱櫥飾公司領取180,000 元之薪資所得,然其提供予慶豐及上海匯豐銀行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卻記載「格菱櫥飾公司給付總額為650,132 元(扣繳稅額10,526元)、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給付總額為4,667 元(可抵扣稅額1,289 元)、不詳單位(單位名稱空白)給付總額為 401,534元(扣繳稅額49,054元),合計給付總額1,056,333 元(扣繳稅額59,580元、可抵扣稅額1,289 元)」,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屬偽造無訛,且亦足證被告與韓玉潔係利用此偽造之文書,再輔以被告、韓玉潔分別在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海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不實年薪所得,持以向慶豐、上海匯豐銀行申請貸款,使慶豐、上海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財力,分別核貸上開所述金額予被告,而受有損害。此外,復有偽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繳款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20521號函所附被告之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犯部分:修法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與韓玉潔、「小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故偽造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為納稅之憑證及服務證明之一種,屬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既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稅務員彭倩盈」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韓玉潔、「小魏」就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及被告與韓玉潔另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密,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需要現金,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匪淺,及被告因此詐得款項金額達820,000 元,非屬低額,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稅務員彭倩盈」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稅務員彭倩盈」印文,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至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業已交予慶豐銀行及上海匯豐銀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備註│
├──┼──────────────┼───────────┼──┤
│ 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2 年│「稅務員彭倩盈」之印文│    │
│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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