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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3年3 月8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44 號2 樓之「昱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然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緣其所經營之昱然公司未向泉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貿公司)進貨,竟將如附表一所示泉貿公司於93年2 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以下同)11,698,260元,列為進項憑證,據以填載在昱貿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向泉貿公司進貨後,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於93年4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584,913 元。又甲○○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昱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公司,竟與謝淑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謝淑麗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不實之昱然公司統一發票計22張,總計銷售額18,608,270元(起訴書誤載為18張、15,973,07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交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至八、十所示之18張統一發票並經附表二編號一、五、六至八、十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至八、十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930,069 元(起訴書誤載為14張、798,309 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20688號函及函附相關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表。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1065427號函及函附昱然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再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同時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謝淑麗間,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謝淑麗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部分,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刑責,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昱然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2 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開立年月│   銷售額   │ 扣抵稅額 │
├──┼──────┼────┼──────┼─────┤
│ 一 │XU00000000  │93年2月 │607,960元   │30,398元  │
├──┼──────┼────┼──────┼─────┤
│ 二 │XU00000000  │93年2月 │1,004,500元 │50,225元  │
├──┼──────┼────┼──────┼─────┤
│ 三 │XU00000000  │93年2月 │1,450,000元 │72,500元  │
├──┼──────┼────┼──────┼─────┤
│ 四 │XU00000000  │93年2月 │1,202,500元 │60,125元  │
├──┼──────┼────┼──────┼─────┤
│ 五 │XU00000000  │93年2月 │1,450,000元 │72,500元  │
├──┼──────┼────┼──────┼─────┤
│ 六 │XU00000000  │93年2月 │1,202,500元 │60,125元  │
├──┼──────┼────┼──────┼─────┤
│ 七 │XU00000000  │93年2月 │1,004,500元 │50,225元  │
├──┼──────┼────┼──────┼─────┤
│ 八 │XU00000000  │93年2月 │1,259,300元 │62,965元  │
├──┼──────┼────┼──────┼─────┤
│ 九 │XU00000000  │93年2月 │1,899,500元 │94,975元  │
├──┼──────┼────┼──────┼─────┤
│ 十 │XU00000000  │93年2月 │617,500元   │30,875元  │
├──┼──────┼────┼──────┼─────┤
│合計│            │        │11,698,260元│584,913 元│
└──┴──────┴────┴──────┴─────┘
附表二:
┌──┬──────┬──────────────────────┬────────────────────┐
│    │            │                銷售額明細                  │               申報抵扣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統一發票號碼│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申報年月│   銷售額   │   稅額   │
│    │            │    │(開立年月)│            │          │    │        │            │          │
├──┼──────┼──┼──────┼──────┼─────┼──┼────┼──────┼─────┤
│ 一 │瀚鋐電子股份│ 1  │ZU00000000  │2,046,720元 │102,336元 │ 1  │96年6 月│2,046,720元 │102,336元 │
│    │有限公司    │    │(93年5月) │            │          │    │        │            │          │
├──┼──────┼──┼──────┼──────┼─────┼──┼────┼──────┼─────┤
│ 二 │亞瑟科股開發│ 1  │ZU00000000  │800元       │40元      │ 0  │        │0           │0         │
│    │股份有限公司│    │(93年5月) │            │          │    │        │            │          │
├──┼──────┼──┼──────┼──────┼─────┼──┼────┼──────┼─────┤
│ 三 │智基科股開發│ 1  │ZU00000000  │1,200元     │60元      │ 0  │        │0           │0         │
│    │股份有限公司│    │(93年6月) │            │          │    │        │            │          │
├──┼──────┼──┼──────┼──────┼─────┼──┼────┼──────┼─────┤
│ 四 │鼎貿工業股份│ 1  │YU00000000  │2,500元     │125元     │ 0  │        │0           │0         │
│    │有限公司    │    │(93年4月) │            │          │    │        │            │          │
├──┼──────┼──┼──────┼──────┼─────┼──┼────┼──────┼─────┤
│ 五 │利揚照相製版│ 1  │AU00000000  │10,000元    │500元     │ 1  │93年8月 │10,000元    │500元     │
│    │有限公司    │    │(93年8月) │            │          │    │        │            │          │
├──┼──────┼──┼──────┼──────┼─────┼──┼────┼──────┼─────┤
│ 六 │金廣科技股份│ 1  │YU00000000  │9,000元     │450元     │ 1  │93年4月 │900元       │450元     │
│    │有限公司    │    │(93年4月) │            │          │    │        │            │          │
├──┼──────┼──┼──────┼──────┼─────┼──┼────┼──────┼─────┤
│ 七 │先嘉股份有限│ 1  │ZU00000000  │2,400元     │120元     │ 1  │93年6月 │2,400元     │120元     │
│    │公司        │    │(93年5月) │            │          │    │        │            │          │
├──┼──────┼──┼──────┼──────┼─────┼──┼────┼──────┼─────┤
│ 八 │冠絃科技股份│ 1  │ZU00000000  │1,507,500元 │75,375元  │ 1  │93年6月 │1,507,575元 │75,375元  │
│    │有限公司    │    │(93年5月) │            │          │    │        │            │          │
├──┼──────┼──┼──────┼──────┼─────┼──┼────┼──────┼─────┤
│ 九 │友麗系統製造│ 1  │ZU00000000  │2,400元     │120元     │ 0  │        │0           │0         │
│    │股份有限公司│    │(93年5月) │            │          │    │        │            │          │
├──┼──────┼──┼──────┼──────┼─────┼──┼────┼──────┼─────┤
│ 十 │月光燈科技股│ 1  │YU00000000  │656,110元   │32,806元  │ 1  │93年4月 │656,110元   │32,806元  │
│    │份有限公司  │ 1  │YU00000000  │2,160,500元 │108,025元 │ 1  │93年4月 │2,160,500元 │108,025 元│
│    │            │ 1  │YU00000000  │4,321,000元 │216,050元 │ 1  │93年4月 │4,321,000元 │216,050 元│
│    │            │ 1  │YU00000000  │1,387,925元 │69,396元  │ 1  │93年4月 │1,387,925元 │69,396元  │
│    │            │ 1  │YU00000000  │479,465元   │23,973元  │ 1  │93年4月 │479,465元   │23,973元  │
│    │            │ 1  │YU00000000  │1,862,500元 │93,125元  │ 1  │93年4月 │1,862,500元 │93,125元  │
│    │            │    │(以上93年4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1  │Z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1  │93年6月 │500,000元   │25,000元  │
│    │            │ 1  │ZU00000000  │120,000元   │6,000元   │ 1  │93年6月 │120,000元   │6,000 元  │
│    │            │ 1  │ZU00000000  │1,037,550元 │51,878元  │ 1  │93年6月 │1,037,550元 │51,878元  │
│    │            │ 1  │Z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1  │93年6月 │500,000元   │25,000元  │
│    │            │ 1  │ZU00000000  │402,000元   │20,100元  │ 1  │93年6月 │402,000元   │20,100元  │
│    │            │    │ZU00000000  │435,500元   │21,775元  │ 1  │93年6月 │435,500元   │21,775元  │
│    │            │    │(以上93年5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1  │ZU00000000  │1,163,200元 │58,160元  │ 1  │93年6月 │1,163,200元 │58,160元  │
│    │            │    │(93年6月) │            │          │    │        │            │          │
├──┼──────┼──┼──────┼──────┼─────┼──┼────┼──────┼─────┤
│合計│            │ 22 │            │18,608,270元│930,414元 │ 18 │        │18,593,345元│930,0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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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