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75巷19號1 樓之「松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基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松基公司業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辦理休業登記已無實際營業事實,於不詳時地經王年泰遊說提議後,竟與王年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出借松基公司名義予王年泰對外使用,因此於92年11月14日為松基公司申請辦理復業登記,並於不詳時地交付松基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與發票予王年泰使用之,王年泰即於93年1 月間交付報酬其中之10萬元予甲○○,並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甲○○擔任松基公司負責人至93年3 月30日,翌日(31日)變更登記為許國文】,以松基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因此將其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松基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據以申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該年度月份之營業稅,以資為進項憑證並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手段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該年度月份之營業稅額,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松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松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松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67 頁至第176 頁)。從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與王年泰共同為前揭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修正條文已於自公布日起算至3 日起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與決議意旨,本件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是原得構成連續犯之數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之原得構成牽連犯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視情形成立想像競合犯或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所述,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與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與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擔任松基公司負責人,與王年泰就前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係與王年泰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虛開松基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因此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年度月份營業稅,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犯行手段均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虛開統一發票數量為多、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金額不小所生危害,然其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顯見素行為佳,並業已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衡其犯行動機、目的以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得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坦承犯行,不惟犯後態度良好,並足見其本性非頑劣矯飾之徒,尚非不可教化,經此教訓,當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前情,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緩刑規定,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㈨至公訴意旨認甲○○係松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竟與王年泰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自92年11月間至93年3 月間,明知松基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松基公司統一發票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並㈡自93年4 月起至10月間,明知松基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竟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松基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涉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此有前開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佐,可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無從逃漏稅捐,是松基公司雖有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次查,被告自93年4 月起即未擔任松基公司負責人,嗣松基公司負責人即變更登記為許國文,此有前開松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且遍觀卷內證據查無被告此後對松基公司有何實際控制情事,亦查無被告此後與王年泰、許國文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與許國文為前後任之松基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認定被告自93年4 月起未擔任松基公司負責人,有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是依法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前開㈠、㈡兩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與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WU00000000 │92/12 │600,000 │30,000 │
│ │ ├───────┼────┼───────┼───────┤
│ │ │WU00000000 │92/12 │800,000 │40,000 │
│ │ ├───────┼────┼───────┼───────┤
│ │ │WU00000000 │92/12 │800,000 │40,000 │
│ ├──────────┼───────┼────┼───────┼───────┤
│ │(小計) │ │ │220萬元 │11萬元 │
├──┼──────────┼───────┼────┼───────┼───────┤
│ 2 │長陽營造有限公司 │XU00000000 │93/02 │496,000 │24,800 │
│ │ ├───────┼────┼───────┼───────┤
│ │ │XU00000000 │93/02 │554,300 │27,715 │
│ │ ├───────┼────┼───────┼───────┤
│ │ │XU00000000 │93/02 │664,400 │33,220 │
│ │ ├───────┼────┼───────┼───────┤
│ │ │XU00000000 │93/02 │667,200 │33,360 │
│ │ ├───────┼────┼───────┼───────┤
│ │ │XU00000000 │93/02 │501,000 │25,050 │
│ │ ├───────┼────┼───────┼───────┤
│ │ │XU00000000 │93/02 │446,333 │22,317 │
│ │ ├───────┼────┼───────┼───────┤
│ │ │XU00000000 │93/02 │432,500 │21,625 │
│ ├──────────┼───────┼────┼───────┼───────┤
│ │(小計) │ │ │376萬1,733 元 │18萬8,087 元 │
├──┼──────────┼───────┼────┼───────┼───────┤
│ 3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WU00000000 │92/12 │20,880,952 │1,044,048 │
│ │公司 ├───────┼────┼───────┼───────┤
│ │ │WU00000000 │92/12 │1,428,571 │71,429 │
│ │ ├───────┼────┼───────┼───────┤
│ │ │XU00000000 │93/02 │12,528,571 │626,429 │
│ │ ├───────┼────┼───────┼───────┤
│ │ │XU00000000 │93/02 │9,396,429 │469,821 │
│ ├──────────┼───────┼────┼───────┼───────┤
│ │(小計) │ │ │4,423萬4,523元│221萬1,727元 │
├──┼──────────┼───────┼────┼───────┼───────┤
│總計│ │ │ │5,019萬6,256元│250萬9,814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日健企業社 │YU00000000 │93/03 │301,619 │15,081 │
├──┼──────────┼───────┼────┼───────┼───────┤
│總計│ │ │ │30萬1,619 │1萬5,081 │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 │93/04 │1,069萬元 │53萬4,500元 │
├──┼──────────┼────┼───────┼───────┼───────┤
│ 2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3/06至93/07 │3,360萬元 │168萬元 │
├──┼──────────┼────┼───────┼───────┼───────┤
│ 3 │固裕營造有限公司 │1 │93/10 │34萬7,275元 │1萬7,364元 │
├──┼──────────┼────┼───────┼───────┼───────┤
│ 4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21 │93/06至93/10 │1 億461 萬 │523萬656元 │
│ │ │ │ │3,110 元 │ │
├──┼──────────┼────┼───────┼───────┼───────┤
│ 5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1 │93/10 │70萬元 │3萬5,000元 │
├──┼──────────┼────┼───────┼───────┼───────┤
│ 6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6 │93/06至93/08 │1,306萬800元 │65萬3,040元 │
├──┼──────────┼────┼───────┼───────┼───────┤
│ 7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4 │93/06 │53萬3,600元 │2萬6,682元 │
├──┼──────────┼────┼───────┼───────┼───────┤
│ 8 │日健企業社 │7 │93/04 │225萬3,220 元 │11萬2,661 元 │
├──┼──────────┼────┼───────┼───────┼───────┤
│ 9 │銘家鑫國際有限公司 │11 │93/04至93/10 │5萬4,250元 │2,715元 │
├──┼──────────┼────┼───────┼───────┼───────┤
│10 │將裕工程行 │8 │93/10 │200萬元 │10萬元 │
├──┼──────────┼────┼───────┼───────┼───────┤
│11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93/07 │12萬元 │6,000元 │
├──┼──────────┼────┼───────┼───────┼───────┤
│12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11 │93/07至93/10 │164萬元 │8萬2,000元 │
├──┼──────────┼────┼───────┼───────┼───────┤
│13 │長陽營造有限公司 │5 │93/04至93/06 │366萬5,000元 │18萬3,250元 │
├──┼──────────┼────┼───────┼───────┼───────┤
│14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6 │93/04至93/10 │2,049 萬6,928 │102萬4,847元 │
│ │公司 │ │ │元 │ │
├──┼──────────┼────┼───────┼───────┼───────┤
│15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 │93/06 │26萬5,489元 │1萬3,274元 │
├──┼──────────┼────┼───────┼───────┼───────┤
│16 │牧康創意事業股份有限│1 │93/10 │1萬1,429元 │571元 │
│ │公司 │ │ │ │ │
├──┼──────────┼────┼───────┼───────┼───────┤
│17 │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1 │93/10 │2萬900元 │1,045元 │
│ │公司 │ │ │ │ │
├──┼──────────┼────┼───────┼───────┼───────┤
│18 │啟國營造有限公司 │1 │93/06 │9,450元 │473元 │
├──┼──────────┼────┼───────┼───────┼───────┤
│總計│ │114 │93/04至93/10 │1 億9,408萬 │970萬4,078元 │
│ │ │ │ │1,451 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