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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袁雪華林宜靜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23號、98年度偵字第1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10月間,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陳昭慶之囑託,請戊○○提供擁槍份子之線索供員警查緝,戊○○受託後,遂向甲○○(甲○○及戊○○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在案)佯稱其「老闆」有意購槍,甲○○聽聞後即請託丙○○對外尋找槍彈來源。嗣丙○○即為甲○○與乙○○取得聯繫,乙○○即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與甲○○議妥以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金額出售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公釐(誤差值在正、負0.5 公釐間)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5 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價金待甲○○轉手後支付。丙○○則與甲○○即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共同駕車搭載戊○○前往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住處,由丙○○先進入乙○○住處內,乙○○乃將前開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交予丙○○轉交買家而販賣之,丙○○取得前開槍彈後即返回車內,而與甲○○共同持有之,嗣戊○○發現上揭槍枝有膠水沾黏之情形,且子彈無法填裝彈匣,丙○○隨即打電話聯絡乙○○,乙○○復上車向戊○○等人解釋槍枝子彈之問題,其後丙○○、甲○○與戊○○等人即離開乙○○之住處。途中,戊○○向丙○○、甲○○佯稱欲與買主聯絡,乃在中壢車站附近下車而與員警陳昭慶聯繫逮捕事宜,經聯絡後,戊○○即上車,並依陳昭慶之指示向甲○○、丙○○二人告知買主約定交易之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之「凱悅KTV 」,甲○○、丙○○遂共同攜帶該槍彈駕車搭載戊○○一同前往凱悅KTV 。俟丙○○等人到達凱悅KTV 停車場時,甲○○見僅戊○○攜有背包可供隱藏該槍彈,遂指示戊○○將該槍彈自前開自小客車後座椅背後方取出,置於背包內攜帶上樓。待戊○○與甲○○、丙○○進入凱悅KTV 後,乃至511 號包廂內消費等待買主到來,戊○○即將該槍彈自背包取出置放於包廂內之垃圾桶內,並向丙○○及甲○○藉口買主已經抵達樓下而離開511 號包廂,並通知已在凱悅KTV 附近等候之陳昭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葉程山、偵查佐劉洪義、陳俊福等人進入511 號包廂內搜查。嗣甲○○因另行前往停放於凱悅KTV 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手機,而僅留下丙○○於511 號包廂內。陳昭慶等人進入511 號包廂搜查時,見甲○○正返回包廂,員警乃帶同甲○○進入該包廂內盤問上開槍彈之藏放處,乃自包廂內垃圾桶內扣得前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蓋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甲○○、戊○○、陳昭慶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於法官面前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是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業據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1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96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分別於警詢之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時所言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571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第77頁),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意旨,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共同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共同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之所為之陳述、卷附扣案槍枝照片、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表、槍彈鑑定報告書,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亦適佐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情形,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陳昭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詞相符。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槍枝係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認扣案6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5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69195號槍彈鑑定書、97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34397號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87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是被告丙○○找伊說有朋友要買,當時伊手上沒有手槍跟子彈,所以就找「阿明」,伊跟「阿明」講說朋友的朋友要買,阿明先把道具槍給伊看,伊就拿給被告丙○○他們看,第二次伊就請阿明自己跟他們聯絡,真槍伊都沒有經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昭慶、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等人證述綦詳:

1.證人即員警陳昭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本件在中壢凱悅KTV 所查扣之槍枝是伊承辦的,伊接獲戊○○之線報說有兩個人持有槍械要賣,就請戊○○把這兩個人騙到KTV 裡面去,佯稱說有買家要買,後來伊就率隊到中壢凱悅KTV ,並查獲被告甲○○及丙○○並在垃圾桶內起出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審理卷宗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屬實。

2.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在案發前幾天,有一位中壢分局的員警叫阿慶(即陳昭慶)需要業績,問伊的朋友有沒有人有槍,所以伊才問甲○○,甲○○說有,伊就假借有朋友要買槍,騙甲○○說伊以前的老闆要買槍,並跟甲○○約在KTV ,屆時伊老闆會過來,KTV 的地點是陳昭慶約的,因為陳昭慶說密閉的空間比較好抓人,到達凱悅KTV 停車場時,甲○○跟伊說槍在後座椅背,要伊幫忙拿一下,把槍放在KTV包廂內的垃圾桶是甲○○決定的,伊藉口去找老闆,然後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6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明確;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槍是丙○○拿出來的,因為當時伊與甲○○、丙○○一起開車去中壢一個地方,是丙○○一個朋友家,丙○○有下車,丙○○再上車時,伊就看到丙○○拿本案扣案的槍彈上車,之後伊等三人就到凱悅KTV ,甲○○才叫伊將裝有槍彈的包包拿下車帶上樓。到乙○○家時,伊與甲○○都在車上,一直等到丙○○再上車,丙○○上車時有將槍給伊看,伊說這上面有漆,伊就拿給甲○○,之後伊與甲○○、丙○○就在那邊看,之後丙○○就跟他朋友說,他朋友就出來看。甲○○說賣槍的人講他只要拿固定的金額就好,超過的部分就算你們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翔實;其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員警陳昭慶的線民,伊經陳昭慶的指示去尋找有槍枝的人,伊就向甲○○表示說伊老闆要買槍,後來甲○○就去幫伊找槍,到達賣槍人的住處,是丙○○下車的,賣槍的人也有出來,伊發現槍上面有漆,拿到槍彈以後就到凱悅KTV ,是陳昭慶所指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屬實。

3.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稱的朋友是指乙○○,伊曾幫友人向乙○○買過槍,都是透過友人丙○○電話聯絡,再約出來交易,伊曾與丙○○一同到乙○○住處(桃園縣育達商職附近)門口向乙○○買槍。伊在96年10月31日晚上9 時50分左右,被員警在中壢市○○路136 號凱悅KTV511包廂內查獲持有改造槍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1 號偵查卷宗第21頁、96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偵查卷宗第63頁);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扣案的槍彈是乙○○的,伊與丙○○、戊○○一起開車去乙○○的家,到了乙○○家門口時,是丙○○下車去找乙○○,後來丙○○就將扣案的槍彈帶上車時,把槍藏在穿的衣服內覆蓋,上車時丙○○有拿給伊看,伊也有把玩,所以知道是槍。後來伊與戊○○等人再到凱悅KTV 的原因是因為戊○○說伊老闆要買槍。在這之前,伊與戊○○談及伊朋友丙○○那邊有槍,所以才介紹丙○○給戊○○認識,二人是在96年10月31日第一天認識。乙○○的家是在育達商職附近的小路。伊告知乙○○有人要買槍,如果賣成的話就平分,乙○○有定一個價格,乙○○就只要那個價格,如果超過了,就是由伊、戊○○及丙○○平分。伊與戊○○、丙○○抵達乙○○家時,是由丙○○下車去跟乙○○拿槍,乙○○拿回來時,伊坐在車子的後座,丙○○上車時坐在車子的右前座,戊○○那時候下車不知道在跟誰講電話,丙○○就將槍拿給伊看,伊也有把玩。戊○○上車時,剛好看到伊在把玩這把槍,戊○○就問伊說是不是這把槍,伊說是,戊○○就說過去凱悅KTV ,伊下車要到駕駛座時,戊○○說要檢查,所以戊○○也有拿到這把槍,戊○○看完以後說怎麼槍黏黏的,所以請丙○○打電話叫乙○○出來,乙○○出來以後坐在車子的右後座,乙○○解釋說因為有用三秒膠,所以才會黏黏的,去買去漬水擦掉就好,戊○○有問乙○○說彈匣子彈不能裝,怪怪的,乙○○便檢查槍枝,一開始乙○○給槍時是給30幾顆子彈,用1 個夾鍊袋包裝,有些子彈裝不進去,乙○○說子彈拿錯了,先拿6 顆,其他的再補,乙○○跟伊約定的價格是2 萬5,000 元或3 萬元,包含槍跟子彈,後來乙○○交付這6 顆可以用的子彈以後說賣完以後把錢拿到這裡來,就下車了,伊與戊○○等人就開車到凱悅KTV 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伊知道乙○○有槍,是請丙○○幫伊問,先問丙○○的朋友,找該朋友時,表示有人要買槍,該朋友才提供乙○○的電話,一開始是丙○○和對方聯係,後來是伊和對方聯繫,聯絡中有說到槍枝型號等細節,後來就到乙○○之住處拿到槍彈,因為槍上面黏有膠,所以才請丙○○去叫乙○○上車來看,乙○○上車後就說槍這樣是很正常的,用去光水擦拭就可以了,戊○○有說有些子彈無法裝填,96年10月31日取得槍枝後,丙○○、戊○○與伊就一同到凱悅KTV,伊在本件槍枝買賣前不認識乙○○,可是見過一、兩次面,別人都叫他阿諺,本件事發前一年之內,也是這樣幫友人聯絡向阿諺買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3頁至第25頁至第27頁)屬實。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不知道被告乙○○之姓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阿諺,也不確定伊所稱的阿諺是否就是被告丙○○聯絡賣槍的阿諺,伊沒有說乙○○在賣槍,伊是說阿諺在賣槍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中業已指證被告乙○○為其友人,也知道被告乙○○有槍枝,曾幫友人向被告乙○○買過槍,並曾與被告丙○○一同至被告乙○○住處向其買槍等情翔實,復於被告乙○○之檔案照片上簽名指認被告乙○○(見98年度他字第571 號卷宗第21頁、第24頁),足見證人甲○○確實認識被告乙○○,也知情可自被告乙○○處取得槍枝,是其於本案審理時一度改稱是阿諺在賣槍,且不確定阿諺是否是被告乙○○云云,此部分顯屬證人甲○○迴護被告乙○○之詞,尚不足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96年10月31日甲○○來找伊,說戊○○的老闆要買槍。伊確實在KTV 內見到戊○○將槍放在垃圾桶內。槍是因為戊○○背有包包,到KTV 停車場時,伊見到甲○○把放在腰間的槍拿出來交給戊○○,伊最後又見到戊○○把槍從包包內拿出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6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明確;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經過是甲○○跟伊說,戊○○的老闆要買槍,甲○○有打電話給很多人問有沒有槍,當時有打電話給伊另外一個朋友叫蝌蚪,蝌蚪說乙○○有在賣,所以留乙○○的電話給甲○○,伊與甲○○就打電話給乙○○,是伊先打的,打過去以後,是甲○○要賣槍的,伊就把電話轉給甲○○叫甲○○跟乙○○講,是由甲○○開伊的車,陪甲○○出去拿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10月31日伊有前往乙○○的住處拿取槍彈,是甲○○叫伊一起去的,一起去的人有甲○○及戊○○。當時是伊與甲○○去問伊為朋友蝌蚪,蝌蚪說乙○○有槍彈,蝌蚪就把乙○○的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乙○○說伊朋友有事要找,伊就把電話給甲○○,甲○○要向乙○○買槍彈,價錢大約2 至3 萬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屬實。

5.觀諸上開證人之各該證詞,其等就買賣槍枝緣起、如何取得管道聯絡被告乙○○、買賣槍彈價錢之多寡、買賣槍彈之價金如何分配、何人何時至何處取得扣案之槍彈、向被告乙○○取得扣案槍彈之經過、取得扣案槍彈後如何至凱悅KTV 等細節,皆明確證述如上,且均互核一致,胥可信實。另參以卷附證人陳昭慶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其與證人陳昭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多達26次之通聯紀錄,其中,證人戊○○於96年10月31下午7 時52分33秒之受話位置出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61 號7 樓屋頂,出現在私立育達高中(桃園縣平鎮市○○路160 號)之隔壁,距離被告乙○○之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街171 號)不到1 公里之遙,2 分多鐘後,於96年10月31日下午7 時55分01秒,證人陳昭慶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戊○○,斯時,證人戊○○之受話位置出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76號距離被告乙○○之前開住亦不到1公里之距離,嗣後,證人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發、受話位置即開始遠離被告乙○○之前開住處並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之凱悅KTV 靠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亦徵證人戊○○證稱其係受證人即員警陳昭慶之託付而購買槍枝、證人戊○○、甲○○及丙○○證稱於案發前有共同前往被告乙○○住處取得扣案槍彈等節,自非無稽,應可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由證人即員警陳昭慶囑託證人戊○○提供販槍情資,證人戊○○乃透過證人甲○○、丙○○得知被告乙○○確有槍彈欲販賣,而與證人甲○○、丙○○一同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取得扣案之槍彈後,轉而至凱悅KTV 欲將之交付予證人戊○○佯稱之買家,因證人戊○○自始並無買受之意,本件被告乙○○販賣槍彈之行為因而不遂乙節,至為灼明。此外,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槍枝係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認扣案6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5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是綜上各端,被告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前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丙○○有撥打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聯絡,說有朋友要借槍,伊就向一位綽號「阿明」之男性友人借得扣案槍枝及土造子彈6 顆給丙○○,丙○○就與另外一個人開車來伊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街171 號)跟伊拿,當時伊是交給丙○○,伊並不知道車上的人是誰,丙○○只有說要借一下,沒有說要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82 號偵查卷宗第5 頁),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丙○○找伊說他朋友要買槍,伊當時手上沒有槍彈,所以伊找朋友阿明約在伊住處,跟阿明說有伊朋友的朋友要買槍一事,阿明把東西拿出來給我的時候,伊沒有改造,當時阿明是先拿一把玩具槍,伊拿給丙○○他們看,丙○○他們說好,後來伊就請阿明跟丙○○他們聯絡,扣案槍彈伊並未經手,伊只是轉述有人要買槍云云,是被告乙○○就被告丙○○等人究竟係找其借槍或是買槍,供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此外,證人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發、受話位置於96年10月31日下午7 時50分許,乃出現於被告乙○○前開桃園縣平鎮市○○街171 號住處附近,已說明如上,益徵被告乙○○辯稱其僅介紹被告丙○○等人與「阿明」聯絡,其並無經手云云,尚難採信。另佐以一般常情,被告乙○○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當知悉販賣、持有或幫助販賣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科以重典之犯罪,茍非利得可圖,衡以被告乙○○與被告丙○○、證人戊○○、甲○○非屬至親,亦非摯友,豈有任由被告丙○○等人「借用」或幫助被告丙○○等人聯繫綽號阿明之人而促成其買賣之理?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共犯甲○○間就上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案被告丙○○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衡酌被告丙○○僅係受友人所託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持有時間甚短並未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且持有期間全程在警察及警察之線民監控下,對社會應無危害之虞,復被告丙○○行為時甫滿18歲,又無前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本院認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丙○○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良可,併考量被告其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諭命被告丙○○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體察正常之生活價值。又被告丙○○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 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毋庸諭知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核被乙○○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5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惟查本件係因證人即員警陳昭慶獲取販槍情資,乃囑託證人戊○○透過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丙○○得知被告乙○○確有槍彈欲販賣,而被告乙○○將扣案槍彈交由被告丙○○等人轉交證人戊○○佯稱之買家而已著手為販賣槍彈行為,然因證人戊○○自始並無買受之意而不遂乙節,業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未合,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乙○○販賣槍枝、子彈前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應為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乙○○上揭販賣槍枝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販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惡性非輕,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然幸本件販賣之扣案槍彈未能流入市面供犯罪之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諭知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一  │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壹枝│
│    │06388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扣案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非制式子彈            │伍顆  │
└──┴───────────┴───┘
附表三:
(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一  │非制式子彈            │壹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