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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錢建榮呂美玲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軒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辛○○
被告
馬瑞有限公司
被告
樓)
兼代表人
乙○○
兼代表人
4弄26
被告
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己○○
兼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村16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戊○○
最後住所:
號1樓
號4樓

           弄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08號、93年度偵字第8409號、93年度偵字第8410號、94年度偵字第12467 號、94年度偵字第12468 號、94年度偵字第15058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軒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馬瑞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己○○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壬○○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庚○○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賴正聰與妻吳佳蔚2 人為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昭公司)、佳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希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丁○○、壬○○、戊○○、庚○○為佳昭公司雇用職員;乙○○為馬瑞有限公司(下稱馬瑞公司)代表人;鄧仁東為江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租處之房東,平常亦代江軒公司代表人辛○○(已歿)處理江軒公司業務;丙○○為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愈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己○○為百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迎公司)代表人(賴正聰、吳佳蔚、佳昭公司、佳希公司、丁○○、鄧仁東部分另行審結)。

二、賴正聰、吳佳蔚於民國92年間,為確保順利標得中科院各項採購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佳昭公司職員丁○○、壬○○、戊○○、庚○○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賴正聰、吳佳蔚分別向無意投標並具概括犯意之乙○○、辛○○及鄧仁東、丙○○等人,借用馬瑞公司、江軒公司、愈勝公司相關投標證件,指派丁○○前去中科院購買投標資料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17佳昭公司內,分別填載該等公司及佳昭、佳希公司投標文件,先後交替投標中科院公告招標「電纜線等五項」、「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等採購案,再分別指派丁○○、壬○○、庚○○、戊○○等人代表佳昭、馬瑞、江軒、愈勝等公司參與該等採購案開標,使佳昭、江軒、佳希等公司得標,情節如下:

㈠「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4 月16日辦理「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2C30P)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馬瑞公名義投標,並指派丁○○及壬○○分別代表佳昭及馬瑞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順利得標。

㈡「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5 月21日辦理「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2A28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壬○○及庚○○分別代表馬瑞及江軒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順利得標,再由丁○○領回佳昭公司押標金。

㈢「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6 月5 日辦理「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2181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壬○○及庚○○分別代表馬瑞及江軒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順利得標,再由丁○○領回佳昭公司押標金。。

㈣「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6 月26日辦理「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探購案號XU92E29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希、江軒、愈勝公司名義投標,指派庚○○及戊○○分別代表江軒及愈勝公司參加開標,並要求中科院該採購案申辦人陳士良審標時利用職權以規格不符,先排除其他競標廠商(詳如後述),江軒公司順利得標。

㈤「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部分:中科院於92年7 月3 日辦理「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探購案號XU92K31P),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希、愈勝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戊○○代表愈勝公司參加開標,佳希公司順利得標,再由丁○○領回佳希公司押標金。

三、己○○得知中科院辦理「雷射測距儀電子元模組採購案」,為使所營百迎公司能順利得標,即與陳士良(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獲取得標之不當利益,於92同4 月11日委請陳士良說服力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山不要參與該案投標,陳士良隨即以電話聯繫楊文山,要求楊文山勿參與投標,楊文山基於與陳士良有所交情,應允不參與競標,事後於92年5 月2 日該採購案開標時,力穩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未參與投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同等品分析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設施供應處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用印審查表、國內採購開標/ 決標/ 流廢標紀錄、競價紀錄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繳存保證金收據、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商情分析表、商情蒐集檢視表、參考底價建議表、底價表、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電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開標結果呈核表、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開標/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廠商計價紀錄表、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同等品分析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商情分析表、報價單等)、「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廠商出價紀錄表、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廠商合格審查表、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同等品分析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設施供應處購案會辦單、招標標案、參考底價商情申請表、第一次鍾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開標通知單、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底價表、參考底價建議表、商情分析表、商情蒐集檢視表、報價單等)、「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繳存保證金收據、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委任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同等品分析表、開標結果呈核表、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標場發言單、投標證明書、報價單、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購案使用預算明細表、購案品保需求審查表、購案移送院審小組前要項確認表、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國管中心軍品需求審查回饋表、採購計畫審查表等)、「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開標/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同等品分析表、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開標結果呈核表、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任書、商情蒐集檢視表、招標標案公告、參考底價商情申請表、第一次公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開標通知單、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賴信廷之陽信銀行存款明細、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條、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孫林阿秀之陽信銀行存款明細、取款條、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包括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此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分別與丁○○、乙○○、丙○○、壬○○、戊○○、庚○○、鄧仁東、辛○○間,及被告己○○、陳士良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壬○○、庚○○先後3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及被告丙○○、戊○○先後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壬○○、丙○○、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壬○○、庚○○、戊○○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己○○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江軒公司、馬瑞公司、愈勝公司、百迎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上開之罪,均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上開之罪之罰金。又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分別與丁○○、乙○○、丙○○、壬○○、戊○○、庚○○、鄧仁東、辛○○間,及被告己○○、陳士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壬○○、庚○○先後3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及被告丙○○、戊○○先後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是江軒公司、馬瑞公司先後3 次犯行,愈勝公司先後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壬○○、庚○○、戊○○、己○○、江軒公司、馬瑞公司、愈勝公司、百迎公司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丙○○、壬○○、戊○○、庚○○、己○○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丙○○、壬○○、戊○○、庚○○、己○○、江軒公司、馬瑞公司、愈勝公司、百迎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丙○○、壬○○、戊○○、庚○○、己○○部分分別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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