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再者想像競合犯則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此部分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前開所述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同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論處。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