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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建義

      何百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8號、第62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建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何百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建義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與前開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不得減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5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何百明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不得減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復於98年3 月10日入監,續服殘刑5 月5 日,已於98年8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鄒建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段218 號旁之空地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分別扣得鄒建義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支、何百明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 支。鄒建義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建義、何百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碧鳳、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線路裝修員何明松、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員鄧田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鄒建義所有之美工刀1 支、何百明所有之鐵剪1 支。

三、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鄒建義、何百明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設備之電線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鄒建義、何百明就上揭犯罪事實,既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故應屬漏列法條,本院即應就被告鄒建義、何百明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罰。

四、被告鄒建義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等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已於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被告鄒建義99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6294號偵查卷第5 至1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11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61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胡建弘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
│一│鄒建義│98年11月26日晚間某│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中山東路後寮里集會│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普仁幹73B- 5B │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低1 接戶線)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項第3 款│。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        │。                │
│  │      │                  │      │璃電線13.2公尺得手│        │                  │
│  │      │                  │      │。                │        │                  │
├─┼───┼─────────┼───┼─────────┼────┼─────────┤
│二│鄒建義│98年12月22日晚間11│臺灣電│鄒建義持其所有客觀│電業法第│鄒建義攜帶兇器竊盜│
│  │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力公司│上足以對人之生命、│105 條、│電業之電線,累犯,│
│  │      │市○○路1 之9 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金龍幹29-31A桿號及│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1 條第1 │                  │
│  │      │金龍幹12-19 桿號)│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項第3 款│                  │
│  │      │                  │      │支(未扣案,乏證據│        │                  │
│  │      │                  │      │證明尚屬存在),竊│        │                  │
│  │      │                  │      │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        │                  │
│  │      │                  │      │之銅玻璃電線371 公│        │                  │
│  │      │                  │      │尺得手。          │        │                  │
├─┼───┼─────────┼───┼─────────┼────┼─────────┤
│三│鄒建義│99年1 月10日晚間某│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南興里17鄰2 之2 號│、游碧│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塊分線#10-10 │鳳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桿號)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項第3 款│。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        │。                │
│  │      │                  │      │璃電線45公尺及游碧│        │                  │
│  │      │                  │      │鳳所有之電纜線138 │        │                  │
│  │      │                  │      │公尺(非屬電業法第│        │                  │
│  │      │                  │      │105 條所稱之電線)│        │                  │
│  │      │                  │      │得手。            │        │                  │
├─┼───┼─────────┼───┼─────────┼────┼─────────┤
│四│鄒建義│99年1 月14日晚間某│游碧鳳│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刑法第32│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大溪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 條第1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南興里2 之5 號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項第3 款│徒刑柒月,扣案鐵剪│
│  │      │                  │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        │壹支沒收。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徒刑捌月,扣案鐵剪│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壹支沒收。        │
│  │      │                  │      │1 支,共同竊取游碧│        │                  │
│  │      │                  │      │鳳所有之電纜線150 │        │                  │
│  │      │                  │      │公尺(非屬電業法第│        │                  │
│  │      │                  │      │105 條所稱之電線)│        │                  │
│  │      │                  │      │得手。            │        │                  │
├─┼───┼─────────┼───┼─────────┼────┼─────────┤
│五│鄒建義│99年1 月14日晚間10│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市○○街(東平幹25│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A 桿號 )         │      │聯絡,持何百明、鄒│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美│
│  │      │                  │      │建義所有客觀上足以│項第3 款│工刀壹支均沒收。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用之鐵剪、美工刀各│        │,扣案鐵剪壹支、美│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工刀壹支均沒收。  │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        │                  │
│  │      │                  │      │線120 公斤得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