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 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繼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94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6 日出監(然因尚得與其92年間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4號5樓前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 )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2.58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