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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倪文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文政前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編號㈢㈣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㈤又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 ,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㈥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㈥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㈤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賴衍嘉所有車牌號碼7731-M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另於99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 號之桃園市縣立體育場東門地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起子1 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後進入徐翊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138-GJ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黑色公事包(內有金融卡、銀行存摺、空白支票、印鑑、外幣及土地所有權狀3 張、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 張)、車內測速器、球鞋、皮鞋、假牙、CD50片、球棒、接電器等物。嗣倪文政於99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5 分 ,駕駛車牌號碼CG-9766號自小客車懸掛7731-MP號車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前時,因行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發現車身、號牌不符,並扣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3 張、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 張及其所有供本件竊取車牌號碼8138-GJ號自用小客車之一字起子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倪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三郎、證人即被害人賴衍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翊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及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㈣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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