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90、3518、3890、4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零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裕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88年2 月2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6 月。㈢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㈢、㈣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罪刑外,其餘3 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5 、7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4、6 、8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業據查獲本案之警員郭明發出具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劉文恭」購買,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查,有關被告陳裕熙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均僅供出係向一位綽號「文宗」之男子購買,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並未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查證之具體線索,警方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1 月9 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10260號函在卷可證,因此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於另案(即99年7 月19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案)時始提供具體線索並因而查獲劉文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涉案,且此部分業經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被告施用毒品一案中審酌並減輕其刑,惟此與本案無涉,亦無從執此重覆獲邀減刑寬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海洛因1 小包(驗餘毛重0.28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毛重0.3041公克),經分別送驗後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渣袋2 只,經送驗後發現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1182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2 支針筒非其所有,其係以抽菸方式吸食海洛因,是同在查獲地點被抓的其他人的等語,且亦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施用方式 │ 查獲方式 │ 證 據 │ 宣告刑 │備註(刑之加│ │ │ │ │ │ │ │ │重減輕事由)│ ├──┼────┼─────┼──────┼───────────┼─────────────┼───────┼──────┤ │ 1 │99年6 月│桃園縣中壢│以抽香菸方式│嗣於99年6 月3 日晚間8 │⑴被告陳裕熙於警詢、本院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 日上午│市自立里12│施用第一級毒│時許,陳裕熙行經桃園縣│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陸│自首 │ │ │11時許 │鄰自立五街│品海洛因1 次│龜山鄉○○路35號前時,│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 │ │ │ │ │6 號8 樓房│ │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間內 │ │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有│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 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 │99年6 月│同上 │以玻璃球吸食│一級毒品犯行,並依法接│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日上午│ │器燒烤吸食方│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 │,處有期徒刑叁│ │ │ │某時 │ │式施用第二級│送驗,除鴉片類呈陽性反│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月。 │ │ │ │ │ │毒品甲基安非│應外,安非他命類亦呈陽│ 100 年3 月16日山警分偵字│ │ │ │ │ │ │他命1 次 │性反應,始進而查悉其亦│ 第1005014872號函暨附件警│ │ │ │ │ │ │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員郭明發提出之職務報告書│ │ │ │ │ │ │ │非他命之情。 │ 。 │ │ │ ├──┼────┼─────┼──────┼───────────┼─────────────┼───────┼──────┤ │ 3 │99年6 月│同上 │以抽香菸方式│嗣於99年6 月8 日凌晨1 │⑴被告陳裕熙於本院行準備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6 日晚上│ │施用第一級毒│時許,經臺北縣(現改制│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 │ │ │某時 │ │品海洛因1 次│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月。 │ │ │ │ │ │ │莊分局警員持臺灣板橋地│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 │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立信一│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街71號9 樓搜索時,當場│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 4 │同上 │同上 │以玻璃球吸食│後,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 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器燒烤吸食方│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式施用第二級│。 │ │月。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次 │ │ │ │ │ ├──┼────┼─────┼──────┼───────────┼─────────────┼───────┼──────┤ │ 5 │99年6 月│桃園縣桃園│以抽香菸方式│嗣於99年6 月30日晚上9 │⑴被告陳裕熙於本院行準備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0日晚上│市○○街14│施用第一級毒│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 │ │ │7時許 │0號6樓內 │品海洛因1 次│市○○街140 號6 樓前為│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月,扣案海洛因│ │ │ │ │ │ │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壹小包含袋(驗│ │ │ │ │ │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餘毛重零點貳捌│ │ │ │ │ │ │小包(原毛重0.29公克,│ 目錄表。 │零陸公克)沒收│ │ │ │ │ │ │驗餘毛重0.2806公克)。│⑷扣案毒品海洛因照片1張 │銷燬之。 │ │ ├──┼────┼─────┼──────┤ │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6 │同上 │同上 │以玻璃球吸食│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器燒烤吸食方│ │ 名與編號對照表。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式施用第二級│ │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月。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 │ │他命(起訴書│ │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誤載為安非他│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命,應予更正│ │⑻扣案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 │ │ │ │ │ │ │)1 次 │ │ 0.29公克,驗餘毛重0.2806│ │ │ │ │ │ │ │ │ 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藥物類檢│ │ │ │ │ │ │ │ │ 驗報告。 │ │ │ ├──┼────┼─────┼──────┼───────────┼─────────────┼───────┼──────┤ │ 7 │99年7 月│同上 │以抽香菸方式│嗣於99年7 月10日晚上11│⑴被告陳裕熙於本院行準備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日中午│ │施用第一級毒│時許,因另案經警查獲,│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 │ │ │某時 │ │品海洛因1 次│並帶同警員前往其位在桃│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月,扣案殘留海│ │ │ │ │ │ │園縣桃園市○○街140 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洛因之殘渣袋貳│ │ │ │ │ │ │6 樓之住處內同意搜索,│ 錄表及職務報告。 │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 │經警於該址屋內扣得其施│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⑷扣案物照片5張。 │ │ │ ├──┼────┼─────┼──────┤安非他命1 小包(原毛重│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同上 │同上 │以玻璃球吸食│0.31公克,驗餘毛重0.30│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8 │ │ │器燒烤吸食方│41公克)、殘留第一級毒│ 名與編號對照表。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式施用第二級│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及│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月,扣案甲基安│ │ │ │ │ │毒品甲基安非│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 檢體監管紀錄表。 │非他命壹小包含│ │ │ │ │ │他命(起訴書│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袋(驗餘毛重零│ │ │ │ │ │誤載為安非他│1個 。 │ 濫用藥物尿液類檢驗報告。│點叁零肆壹公克│ │ │ │ │ │命,應予更正│ │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銷燬之,│ │ │ │ │ │)1 次 │ │ 濫用藥物藥物類檢驗報告。│扣案玻璃球吸食│ │ │ │ │ │ │ │⑼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3│器壹個沒收。 │ │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00118270 │ │ │ │ │ │ │ │ │ 號鑑定書。 │ │ │ │ │ │ │ │ │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 原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 │ │ │ │ │ │ │ │ 0.3041公克)、殘留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及│ │ │ │ │ │ │ │ │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