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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陸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有下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等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1號裁定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揭㈡㈤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9 日晚上8 至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7之1 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0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含袋(淨重6.98公克,驗餘淨重共6.9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7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次遭查獲並採驗尿液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呈陽性反應,其是否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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