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9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98年9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20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內已無毒品殘留),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