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考諸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證人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5頁),雖有部分警、偵詢未及給予被告乙○○行使對質及反對詰問權,然嗣於98年12月11日偵查中已讓被告與證人丙○○當庭對質並行使反對詰問權,此乃屬依法定程式所為之審問處罰程式,足以保障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是證人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 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劉淳瑋,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巡佐丁○○、警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有關查緝、訊問證人丙○○經過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卷第52頁至第55頁),因非直接用以證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之「實質證據」,其本質純屬就他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為「彈劾證據」,故渠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無須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丙○○陳述之證明力,供本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㈢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98年1月23日UL/2009/103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並無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於98年1月1日在證人丙○○處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公克),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98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6號「愛愛賓館」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嗣丙○○持上開毒品於賓館內206 室施用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證人丙○○係經警依其陳述調閱相關之口卡片,經證人丙○○指認被告,且證人丙○○與被告亦無恩怨,所為證述及指認應屬實在,復其指認被告之特徵均吻合,是證人丙○○所指在「愛愛賓館」販賣毒品之人應為被告無疑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乙○○於98年1月1日當晚係與家人及友人在龍潭家中聚餐,未曾出現在「愛愛賓館」,更無販賣海洛因給丙○○,況丙○○原於98年1月2日警詢時稱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嗣後就指認乙○○過程亦反覆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認其陳述之真實性,不足認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準此,勾稽證人丙○○前於98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1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愛愛賓館」206室為警查獲當時僅1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查獲之海洛因1包為伊所有,係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遊藝場內向「阿忠」之成年男子以1,000 元購得,該名男子年約40餘歲,因在遊藝場認識之故,遂無法主動聯絡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俟於同年3 月16日警詢時指稱:伊所稱販毒女子年約30餘歲,身高約160 公分,經指認照片為乙○○,伊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但「阿泰」已經無法聯絡,98年1月1日該時係「阿泰」先與乙○○電話聯繫,由伊出 3,000元讓「阿泰」與乙○○在「愛愛賓館」門口交易,伊則待在距渠等5公尺處,親見乙○○交付海洛因2包與「阿泰」,嗣伊與「阿泰」隨即在「愛愛賓館」206 室施用等節(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190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另於同年6月15日偵查中改稱:98年1月1日乙○○係為配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員警,以「釣魚」方式查伊友人所涉毒品案件,該友人即為乙○○前男友,因該友人表示可以透過管道拿到毒品,遂要伊出錢3,000 元,並在「愛愛賓館」前交給乙○○,乙○○隨即與另名男子騎車離去,迨半小時餘乙○○與該名男友一同返回,伊友人雖有要求乙○○陪同驗貨,但乙○○止在「愛愛賓館」門口交付海洛因1 包旋即離去,嗣伊與友人進入賓館內不到1 分鐘中壢分局員警立刻趕到,惟告以祇需移送1人即可,而伊友人表示會另交付1人給警察,故要求伊承擔此罪責,至伊所述之友人即為「阿太」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再於同年8 月28日偵查中辯稱:因伊施用毒品團體與別人交易被查獲而對方可以抽身時,渠等均會認遭陷害,該時乙○○交付海洛因與「阿泰」後隨即離去,故伊認遭「釣魚」陷害,當日確係透過「阿泰」向乙○○購買毒品,但於98年1月1日查獲員警先叫「阿泰」出去,且說兩人承擔也是一案件,故經伊與「阿泰」商量由伊獨自承擔施用毒品犯行,起初伊懷疑被「阿泰」陷害,然經「阿泰」詢問乙○○表示與之無關,伊認事情既已發生就算了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同年12月11日偵查中又稱:伊經確認在庭之乙○○上排牙齒少了4 顆,與98年1月1日販毒與「阿泰」之女子特徵相符,倘經「戊○○」確認,應可認定確為乙○○,另於該日前3、4日亦經「阿泰」與乙○○交易毒品,復由伊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在車內所見女子與乙○○相似度極高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繼於本院99年6 月24日審判時證稱:於98年1月1日在「愛愛賓館」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 包,係伊託「阿泰」以3,000元代價向名女子購得,但於翌日(2日)警詢時因警要求遂編織毒品來源為「阿忠」,復伊未直接與乙○○接觸,僅交錢給「阿泰」祇在賓館門口看到而已,另伊係於97年間因案在候保室結識「阿泰」,然不知全名為何,惟經法院提示指認照片應為「戊○○」,至所託調購之毒品來源均未曾見過,故不知是否為同一人,且98年1月1日為警查獲當日,「阿泰」向警表示會另交人即行離去而未製作警詢筆錄,俟於同年3 月16日因警告以調查乙○○要求指證販毒,並明白表示販毒時間為同年1月1日,因而未就同年3 月14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購毒部分有所陳述,惟因伊所處施用毒品之女性中,缺牙齒不止一人,故無法確定當日所見是否為乙○○,於同年3 月16日警詢該時亦係應警央求而指認販毒者為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卷第80頁至第88頁)。綜合證人丙○○所述各節,其於98年1月1日為警查獲之初,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忠」,且當日僅獨自1 人在場,亦即本無被告及「阿泰」等人,然其嗣於同年3 月16日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其非特未陳述有關2 日前(即同年月14日)向「寶貝」購買海洛因之行為,反提及數月前之同年1月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犯行,互核其所陳係警已鎖定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要求其指證被告販毒事證,更將是否確有其人之「阿泰」牽涉其中,然卻未進一步向「阿泰」或「戊○○」查證證人丙○○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復指稱員警於98年1月1日查獲之時本有「阿泰」在場,但員警卻以1 人承擔罪名已足為由,將居中聯繫被告與證人丙○○,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之「阿泰」逕行釋放,倘證人丙○○所述屬實,則員警顯有縱放人犯之違法情事存在,所述情節已難採信,況證人丙○○亦稱僅在旁之「愛愛賓館」門邊5 公尺處看見被告與「阿泰」交易毒品,其匆匆一瞥如何確認被告真實身分?更遑論證人丙○○亦陳明其所認識施用毒品之女子亦有牙齒脫落之情,縱證人丙○○於98年12月11日偵查中藉同庭訊問之際獲知被告有缺上排牙齒4 顆情事,但此為施用毒品者通常會出現之生理現象,亟無由以證人丙○○先後陳述不一,且動機可議,復又在員警刻意暗示性舉動下,認其所為指認被告涉嫌於98年1月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為真。
㈢何況,互核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巡佐丁○○前於98年7 月10日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1月1日在「愛愛賓館」查獲丙○○毒品案,而其中「阿泰」為伊線民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90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於本院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於98年1月1日在「愛愛賓館」查獲丙○○施用毒品案時,另有「阿泰」在場(意指56年3 月17日出生之戊○○),「阿泰」為伊線民,因該時係在地上查獲毒品,而「阿泰」表示剛來遂未移送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57號刑事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甲○○於98年7 月10日偵查中就此部分並不知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0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俟於本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答稱:伊於98年1月1日在「愛愛賓館」查獲丙○○施用毒品案件時另有1 人在場,但未移送該名在場男子,渠等該時係前往「愛愛賓館」臨檢,見「阿泰」開門且丙○○亦感奇怪,經查詢年籍資料時發現1 包藥,丙○○隨即坦承為其所有,而「阿泰」表示為剛來,遂僅移送丙○○而未製作「阿泰」之警詢筆錄等節(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細繹證人丁○○、甲○○所述於98年1月1日在「愛愛賓館」查獲丙○○之經過,該時另有「阿泰」在場,但渠等嗣於製作丙○○警詢筆錄之時,經詢問現場有無其他人,而丙○○答稱僅1 人在場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9頁),渠等非特未質疑「阿泰」確有在場之事實,亦未繼續詢問此節,顯有意迴護「阿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就證人丙○○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明力已然動搖,更遑論證人丙○○該次乃陳明毒品來源為「阿忠」,要無由以此有瑕疵之陳述內容,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憑信性依據。復且,參酌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劉淳瑋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所述:伊係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刑事案件執行拘提程序查獲丙○○,渠等希望供出毒品來源,遂將所轄區域毒品人口相片提供給丙○○指認,而經指認出乙○○,並無以供出毒品來源作為不予移送施用毒品案件之利益交換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雖證人劉淳瑋自清其未誘導證人丙○○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但證人丙○○堅指證人劉淳瑋有先要求指認被告此節,復佐以該份警詢筆錄聚焦於98年1月1日在「愛愛賓館」為警查獲該次,全然未就證人丙○○所述最近一次之同年3 月14日向「寶貝」購買毒品有所詢問,其陳述之動機為何,是否本案實際上為「阿泰」之戊○○販賣海洛因與丙○○,但因戊○○為警線民之故,為使戊○○脫免罪責,遂強命證人丙○○將此罪行嫁禍給被告,不無可能,實不得逕以證人丙○○前後齟齬且當庭支吾其詞之指述內容,在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情形下,作為不利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認定依據。
㈣基上,本案固據證人丙○○一度指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但由證人丙○○於98年1月1日為警查獲之經過,互佐以其於同年3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之緣由,均有嚴重之陳述內容瑕疵,不足形成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與之心證,是本案執令有於98年1月1日在證人丙○○處查獲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復經台灣檢驗公司於98年1 月23日以UL/2009/1033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為海洛因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但因該毒品來源敘述之情狀顯有可議之處,要無由佐認證人丙○○指認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販第一級毒品罪嫌,非特檢察官所憑證人丙○○指述內容反覆不一,且所陳述情狀與員警查獲、製作筆錄之經過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證人丙○○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為真,殊難僅憑施用毒品之證人丙○○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論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