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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郭俊德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王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
被上訴人
黃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再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前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係根據另1 證據作成,而該證據係成立於前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仍應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審未予斟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及72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據,對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係在上開確定判決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而認定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予以駁回。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係根據98年12月8 日之偵訊筆錄(下稱系爭偵訊筆錄)作成,而系爭偵訊筆錄係在上開確定判決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作成,故原審遽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即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有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4,080 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復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刑事判例)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及同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2 條第3 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2 條第3 款所稱新證據所為之判例及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準此,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均係針對刑事訴訟之規定而發,不能援引為民事訴訟法之法理類推適用。蓋刑事訴訟乃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程序,基於實體真實、法治程序、法和平性等目的,而建構運作體制。惟民事訴訟係保護私法權利,解決當事人紛爭與維持私法秩序為目的,基於正確、公平、迅速、經濟等原則,並以辯論主義、逾時攻擊防禦方法限制、責問權喪失、言詞辯論主義等制度,求能達其目的。因此,二者立法目的與指導原則判然有別,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尤有甚者,倘根據前確定判決證據而作成之文書,即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而不受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限制,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之文義,自非可取。準此,系爭偵訊筆錄雖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再者,系爭偵訊筆錄中關於檢察官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訊問內容略以:(98年9 月5 日當天你們有無將原本裝在223 巷41號6 樓之熱水器拆除?)我當天拆除熱水器、瓦斯爐是要拿去修理。(為何你將上述的物品拿去修理沒有告知許文貴?)這些東西原來就是我們買的。...(98年9 月5 日當天你有無拆除熱水器、瓦斯爐?)我不知道熱水器,我的瓦斯桶也沒有了,原本舊的瓦斯桶也沒了,我當天只有拆流理台之瓦斯爐。」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3頁、53頁反面),因此,依偵訊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仍否認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熱水器,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審理中陳述:「我只有把廚房的瓦斯爐、流理台搬走,且瓦斯爐及流理台聲請人許文貴及其二個兒子又從我車上搬回去,其他家具我沒有搬走」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88號卷第107 、107 頁反面),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根據原審業已斟酌之相同證言而作,縱使本件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斟酌,上訴人亦未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即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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