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號
- 原告
- 陳家熙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被告
- 陳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拾貳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家熙;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貳拾肆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家熙;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肆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家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家修、陳家澤、張陳慧珍應移轉其等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予伊,及被告陳家修應移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嗣因被告陳家澤、張陳慧珍已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而撤回前揭陳家澤、張陳慧珍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且經陳家澤、張陳慧珍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詳參本院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家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陳家修及陳家澤及張陳慧珍等人,均為已故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於其生前立有遺囑(原證一),載明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之土地,以及包括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所有,已信託登記予次子陳家修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兩筆地號之土地,以及若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尚有其他財產,其分配方式亦均由兩造及陳家澤、張陳慧珍等人平均分配等語,合先敘明。
(二)第查,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亡故後,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陳家熙共四人,即應按繼承人陳李寶珠所立遺囑第3 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四人,每人各四分之ㄧ比例,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所有之前開土地。為此,被告三人(按即陳家修、陳家澤(撤回)、張陳慧珍(撤回))分別於96年8 月間與99年1 月,依照系爭遺囑之內容各簽立切結書、同意書共四份。內容除均切結、同意未過戶期間立書人不得作出有損其他相對人之行為外,並分別載明下列各情:
①被告陳家修於96年8 月25日簽立切結書(原證二)載稱:對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生前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家修之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兩筆地號之土地,同意於土地使用移轉限制登記期限過後,依遺囑規定方式,將原告陳家熙與被告陳家修應得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前開三人。
②被告陳家修及陳家澤、張陳慧珍於96年8 月25日簽立切結書(原證三) ,亦記載:對被繼承人陳李寶珠遺產,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地號之土地,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於土地使用移轉限制登記期限過後,依遺囑規定方式,將原告陳家熙應得之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之。
③再查,被繼承人陳李寶珠逝世之後,被告等針對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亦另行訂定遺產分割協定書(原證六),並由各繼承人留存一份以資查照。觀諸該遺產分割協定書可知,除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六筆土地之外,另就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兩筆地號之土地,以及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亦依照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六筆土地之分配方式,由兩造雙方及訴外人共四人平均繼承。
(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信託之成立要件有二:一為委託人應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與受託人;二為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所謂「管理行為」,雖應依信託契約之內容而定,惟如信託契約未明定管理行為之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之概念解釋之。即管理行為應包含保存、改良及利用行為。而「處分行為」,亦兼指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被繼承人陳李寶珠與被告陳家修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73-1、173-2、194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並未記載為信託,然查當時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將此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修,其中一項附帶目的即在於使被告陳家修取得受主管機關認定為自耕農之適格。倘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當時強行使移轉登記原因載明為信託關係,無異使其法律效果等同被告陳家修向主管機關自承,其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前開三筆土地,而非事實上自耕農。考諸情理之常與此一信託關係成立時之ㄧ切情狀,被繼承人陳李寶珠要無令此種情事發生之可能,況土地登記謄本上是否存在信託字樣,對信託關係之成立與否並不生任何影響。是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既已將系爭173-1、173-2、194等3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修,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嗣後訂立遺囑時亦有明確意思表示,欲將前開三筆土地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原證一),且被告陳家修亦於96年8 月25日親筆簽立切結書二紙,承諾於五年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經過後,即會將系爭173-1、173-2地號之土地,以及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名下之不動產,遵照遺囑所定方式,移轉予原告,更承諾未過戶期間內不得作出有損原告應得部分之作為,足徵被告陳家修亦自認其就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信託予之之各筆土地,負有完善保存至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將應得部分完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止之責任。是被繼承人陳李寶珠與被告陳家修,就系爭173-1、173-2、194等3筆地號之土地,確實存在信託關係一節,即至為灼然。又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經移轉予被告陳家修,則只要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確有將該筆土地信託予次子即被告陳家修保存之意思表示,則殊難因系爭194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載明信託字樣,即謂被繼承人陳李寶珠與被告陳家修之間無信託關係存在。
(四)第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且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終止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間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縱使鈞院就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將系爭194 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次子(即被告陳家修)一節,是否與信託契約之要件相符仍有疑義,惟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借名者)經被告陳家修(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當時之財產,以被告陳家修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於遺囑中已明確表示系爭173-1、173-2、194三筆地號土地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陳家澤、張陳慧珍四人平均繼承(原證一),此節經被告陳家修於96年8 月25日親筆簽立兩紙切結書為確認(原證二、原證三),堪認被繼承人陳李寶珠雖將前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修,惟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並無使被告陳家修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僅係為便利被告陳家修得獲認定為自耕農而已,縱鈞院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是否成立信託關係仍茲疑義,惟前開當事人間至少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此節,實迥然甚明。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既仍悉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則嗣後未登記為所有人ㄧ方之被繼承人陳李寶珠訂立遺囑時,自得處分系爭173-1、173-2、194 三筆地號之土地。無論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究係將之作為繼承或遺贈之標的,均不受任何限制,而屬正當。
(五)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對此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陳家修一再爭執系爭遺囑與其親筆簽立切結書,無非以切結書簽立當時其正宿醉為由,欲否認前開文件之法律上效力。惟原證一所示系爭代筆遺囑訂立當時,當時係由證人陶陳省、陶順德,與曾海光律師在場見證。且方其時,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之精神狀況一如鈞院於100 年5 月17日開庭審理時所提示振興醫院回函所示為良好,足見被告陳家修所謂遺囑無效云云等節,並不足以推翻系爭遺囑之效力。再據最高法院前開判例之意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96年8 月25日被告三人於桃園縣龜山鄉春天農場,就被繼承人遺囑相關事宜進行會商並簽立切結書(原證十一),於兩造協議簽立原證二、原證三所示切結書當時,被告陳家修本得要求審閱其中內容,如對內容有損及自己權益之疑慮,自得於當場提出異議,並拒絕簽立。如認被告陳家修事後僅憑宿醉為由,即得否認其親筆簽立原證二、原證三兩紙切結書所證明之事實,並解免一切依前開二紙切結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礙難認屬事理之平。況據被告陳家修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以及刑事偵查程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提出之書狀(原證十二),比對其一貫書寫筆跡,要難認簽立當時有任何阻卻原證二、原證三所示切結書生效之事由存在,否則倘當時被告果真陷於宿醉狀態當中,簽名之字跡應不可能與其他精神狀態良好時刻之字跡吻合至此。況且「一之為甚,豈可再乎」,倘系爭遺囑果如被告陳家修所言,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之間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被告陳家修又焉可能不於96年8 月25日會商之前或當下提出異議?若被告陳家修即時提出異議與爭執,衡情當場有呂學良地政士在場見證,被告陳家澤與被告張陳慧珍亦不可能對被告陳家修之異議置諸不理,但被告陳家修當下並未持任何異議,即簽立原證二、原證三所示之切結書。倘被告陳家修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已執異議,衡情其嗣後安可能輕易為此等切結?由此益見被告陳家修所辯不僅前後矛盾,與常情復多扞格,殊不可採。更何況被告陳家修於100 年4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刑事背信案件準備程序當中亦陳稱對原證二、原證三所示切結書「內容我有看了一下就是要四個人均分」(原證十三),顯見被告陳家修簽立前開切結書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其行為能力並無窒礙,對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產生法律效果明確可以理解,簽立系爭切結書亦不違背其本意,殊不容被告陳家修事後再以醉酒為名,肆意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加以否認。詎被告陳家修嗣後因其所經營之便當生意發生困難,竟違背母親遺囑與親筆簽立切結書之承諾,枉顧同胞手足權益,逕將系爭土地173-1、173-2兩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借款(原證八、原證九),當時原告就此即時發出存證信函(原證九),冀被告陳家修迷途知返,勿一錯再錯。倘實情果如被告陳家修所稱,被告陳家修當時何不乘此機會聲明其中若節?凡此,益見被告陳家修所辯均乃臨訟杜撰,顯係於本案繫屬於訴訟程序後,始飾詞答辯,妄圖取巧以求僥倖脫免民、刑事責任,委無足取。
(六)再按民法第四○六條所謂「贈與」,係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而言,系爭房地係翁○柏與翁○生共同經營藥房累積之資金而購置,翁○柏係將屬於翁○生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歸還原告而已,並非以其「本身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實質上並無贈與事實,自非屬民法所謂之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當時將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73-1 、173-2 及194 等3 筆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家修名下,僅係為幫助被告陳家修取得受自耕農認定之適格,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之真意,係將前開三筆土地暫時信託、至少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家修名下,欲俟其逝世後,土地使用登記限制期限經過後,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事實上並無將前開三筆土地贈與被告陳家修之意思,細繹原證一所示系爭遺囑各款項之整體關聯性,再就系爭遺囑整體意旨為推認,即至為明灼。此外,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可知,就社會常情以觀,此類被繼承人因為便利財產之經營、管理,或因其他特定緣故,將自己名下之財產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訂立特約,約定該等財產事實上需由繼承人平均繼承。此類情事,於社會生活中屢見不鮮,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基此,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因特定緣故,為便利次子( 即被告陳家修) 取得自耕農資格等情,將自己名下之土地暫時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家修名下,既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並非法所不許。則原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依據被繼承人之真意與原證一所示遺囑,以及原證二、原證三所示切結書,請求被告陳家修將原告應得部份移轉予之,即屬正當。
(七)綜參上開文書之實際內容,於現行法規與善良風俗均無違背,酌其人證、物證亦均屬齊全,可清楚得見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確足以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被告自應依前開文書之意旨,分別履行個人依契約所承諾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惟查,原告於98年11月底向被告陳家修詢問系爭現金等遺產之狀況時,竟不獲被告陳家修之回應,原告心知可能有變,遂於98年12月2 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已於98年8 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原證八),其行為已違反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生前所立遺囑及被告陳家修本人於96年8 月25日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為此,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陳家修何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種種情事,均遭惡言相向。尤有甚者,被告陳家修竟聲稱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而非信託,更出言否認被繼承人遺囑及前揭切結書之有效性。原告遂於99年2 月23日會同其他繼承人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24號(原證九)要求被告陳家修應於期限內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一概置之不理。全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並業經鈞院判處被告陳家修背信罪行,足見其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為否認原證一所示遺囑之真實性而言,均係狡飾之詞。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前開文書之意旨,分別履行個人依契約所承諾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方合乎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生前所立遺囑,與兩造當事人間先前立約之真意。惟被告陳家修於其所立同意書約定期間經過後,拒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甚且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衡諸被告陳家修所為情事,實有損及原告權利之虞。為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並防止不必要紛爭之發生,爰聲明:
①被告陳家修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陳家修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陳家修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④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辯稱:
(一)被告主張遺囑無效: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是胃癌末期的病人,醫生就有告知母親的病情只會惡化,不會好轉,且噁心噁吐會持續不斷的增加次數、腹脹疼痛也是一樣,每況愈下,於94年10月25日因住院已滿30天,院方通知、健保不給,所以應該辦理出院,但依母親身體狀況已不行出院,於是同病床轉自費繼續住院,母親是胃癌末期是事實,在身體、虛弱、精神耗損、意識混亂中,形同無行為能力。況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4 日早晨6 時28分往生,在10月28日左右院方醫師就口頭通知母親病危,當時就已掛上氧氣罩在補助呼吸了,用上心電圖在觀察病情,11月2 日早上院方醫生就開立病危通知單,已陷入昏迷、無法言語的病人,那還能口述遺囑之能力,且若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因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皆是),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曾海光律師在寫遺囑時,應該知道是很慎重的事情,第一沒有錄音、錄影存證,蓋為自寫、自說、自話,且曾海光律師在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441 號進股開庭時,在庭上有說:母親既然連握筆簽名都沒辦法做到,而一支筆是很輕的,母親是靜修女中畢業,不是不識字的人,病重到無法簽名,可見病情已相當嚴重,更不會自己去按指印,因為已經沒有力氣抬手,94年11月1 日當天既然沒有掛氧氣罩之類東西,為何連說話的力氣都沒有而全部以點頭來示意。是胃癌末期而不是食道癌或喉癌,母親從醫院護理資料記載能主訴喊噁心、噁吐、喊腹痛、肚子痛等語,那就表示應該會有說話的能力,不應該只是以點頭來示意,可見以病入昏沈中,相當嚴重,姑媽都說已病危,況且一位已是高齡85歲的老人,對法律懂多少,一切均是律師在操縱遺囑,94年11月1 日寫遺囑,11月2 日開病危通知,可見11月1 日病情已相當嚴重,已陷入意識錯亂昏沈中,遺囑當然無效,已屬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且三個月內未行使召開遺囑親屬會議,沒有親屬會議紀錄表這樣的遺囑有法律效力嗎?再者,從遺囑內容看就已錯誤百出,第一.173-1、173-2、194地號土地是母親贈與本人,而非信託就已違背常理,再者一個老人怎懂得土地限制,因為根本沒有辦過農業使用證明,分明是見證人想謀取利益,母親生前留有6至7百萬的現金,見證人利用昏迷中病人做偽證。另遺囑第五條:「上述遺囑經本人口授,經代筆人曾海光筆記宣讀講解後,由本人及見證人簽名,但因本人無法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至此,被繼承人分明是被拉著去按指印的。盼貴院行文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振興醫院病歷室調閱被繼承人的病歷資料。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起居事事樣樣都是被告和太太在照料,被繼承人念在本人孝心有加,才將173-1、173-2、194地號土地贈與本人。
(二)被告提出173-1、173-2、194號之土地,其中173-1、173-2是母親在還未住院在家中休養,身體狀況良好時,就請呂學良代書幫忙辦理土地贈與事宜,母親因為念被告為她做很多事,比較孝順,先行將2 筆較小的土地贈與被告,贈與的所有文件都按步就班處理,目的為了可以免贈與稅,申請農業使用證明,173-1、173-2土地是林地上面本來就已原有生長樹木和野草,鄉公所農業課人員來勘查土地時,呂學良也在場,因為沒有去破壞地形地貌,農業課人員拍完照後,就告知等候通知,等發下農業使用證明書,才去國稅局辦理贈與相關事宜。其中母親的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才可以,旁人是無法取得,母親辦好所有文件即拿給呂學良代書去辦理贈與事宜,因為是辦理免贈與稅,所以國稅局依稅法規定限制五年不得做其他使用。再者,194 地號土地是編為道路用地,已為道路使用,而未被徵收,得以免稅。所以母親在94年10月20日之前請呂學良辦理贈與給被告,地政事務所因辦理較慢時間,直到94年11月10日才登記完成,國稅局依法可查,所有文件足以證明173-1、173-2、194之土地是贈與,是被告財產,被告無須再分出。
(三)被告主張切結書無效:切結書這部分,被繼承人於94年8 月30日贈與本人,173-1、173-2、194 等土地於9 月12日登記完成原因:贈與,和信託完全不合,且本人簽切結書給陳家澤、陳家熙、張陳慧珍時間時段是96年8 月25日,當時因被繼承所有遺產全部在國稅局審查中,被繼承人所贈與的173-1、173-2、194 等3 筆土地未滿2 年,所以全部又併入被繼承人遺產中一起申報,本人以為贈與的部分又回歸母親所有,當時陳家熙就拿切結書讓本人簽名,因為第一次辦理繼承,不疑有詐,在不知情下,簽了切結書,事後國稅局完稅證明書發下來時(即96年10月30日),將其中173-1、173-2、194 等3 筆土地已和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開,完全屬於本人之財產,陳家熙、陳家澤、張陳慧珍三人不應再拿切結書提告本人要詐取本人之財產。再者切結書是呂學良代書根據遺囑內容標示而擬稿,被告既已主張遺囑無效,切結書亦跟著遺囑一同無效。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為其生母,被告陳家修或所有或持分之坐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所有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生前曾經訴外人曾海光代筆及見證,並經陶順德、陶陳省見證,於94年11月2 日書立,其內容:「一、就本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163、166、173、194及包括已信託登記予次子陳家修之同段173-1、173-2等地號,於本人百年後,由本人四子女,即長子陳家澤、次子陳家修、三子陳家熙及長女張陳慧珍四人平均繼承…。五、若本人尚有其他財產,其分配方式,均比照第一項方式,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死亡後,被告陳家修即於96年8 月25日依照上開遺囑之內容書立切結書2 紙與原告陳家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 紙、切結書影本2 紙為證,質之被告陳家修則不否認原告所提文書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前揭遺囑不符合口述遺囑或代筆之要件,為無效,另附表三所示地號之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非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信託與原告,故原告不能依據該遺囑向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可否依據被繼承人生前所做之遺囑及被告所為之前揭切結書,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
五、經查:
(一)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提被告於96年8 月25日親筆簽立內容記載為:「立切結書人:陳家修就母親陳李寶珠遺囑規定土地坐落龜山鄉○○段173-1,173-2地號二筆土地同意於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無條件依遺囑規定方式將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應得部分移轉給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此至陳家澤、張陳慧珍、陳家熙。…」(詳參原證二)及「立切結書人陳家澤、陳家修、張陳慧珍等3 人就母親陳李寶珠名下遺產之不動產(如後附遺囑標示)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於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無條件依遺囑規定方式將陳家熙應得部分移轉給陳家熙,…此至陳家熙」(詳參原證三),就此文書被告並不否認為真正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已對系爭土地應依被繼承人陳李寶珠遺囑所載分配與原告之應有部分,達成如何移轉之合意,並由被告在切結書申請人欄簽名及蓋章後,交由原告收執,而足認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李寶珠遺囑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移轉,均已達成合致,是縱原告陳家熙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亦無礙兩造契約之成立;再者由兩造之關係及立約之真意觀之,該約定係被告允諾於土地使用限制移轉登記期限過後,將其所有之土地(含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之財產及原屬於陳李寶珠所有但已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依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之遺囑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約定,自可認被告於簽訂前揭切結書時,已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之遺囑無償給與原告之意,是原告自得依前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訛。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因誤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回歸被繼承人之遺產,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惟細譯前揭2 紙切結書之內容,均已載明係就母親陳李寶珠遺囑規定或標示之土地如何依遺囑規定移轉,概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口述遺囑或代筆之要件及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立遺囑當時已無行為能力,故系爭遺囑為無效,另附表三所示地號之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非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信託與原告,故原告不能依據該遺囑及切結書向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然查:
1.按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第按遺囑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而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須遺囑人有遺囑能力,是故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16歲之人不得為遺囑。又關於遺囑方式,民法第1189條關於遺囑定有五種方式,即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而與本件遺囑相關之代筆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且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遺囑人於作成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及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為無效。是就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依法定方式作成?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是否具有立遺囑能力?茲分述之:
①關於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民於94年11月1 日書立遺囑時其意識清楚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姑姑之遺囑見證人陶陳省到庭證述以:「當時立遺囑人精神狀況很好,但身體不好,在醫院住院,腦筋很清楚,他請律師幫他寫遺囑後送到醫院給他過目、念給他聽,內容是立遺囑人叫律師寫的,所以他也看過,也同意書寫的內容,律師說要有證人簽名,所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醫院去,他叫我小姑,他還叫律師趕快拿遺囑給他看,當時我只是去醫院探視他,到後他就順便叫律師拿遺囑過來給我看,叫我去作證,我兒子有陪我去,當時他精神狀況很清楚,過兩天他就去逝了。」(詳參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見證人陶順德(按即上開證人陶陳省之子)到庭陳述以:「如我媽媽陶陳省所述。另補充,當時立遺囑人有兩本存款簿,當時是在陳家修身上,當時舅媽(按指被繼承人)有交代存款簿交給我媽保管,裡面存款作為她身後事的費用,使用完後再把餘款作為基金處理,當天是在病房大概是快中午的時候簽立遺囑,簽完後大概下午時(幾點不記得),存款簿就從陳家修的背帶拿出來交給我母親保管,存款簿兩本好像都是陽信銀行,這一點可以證明她當天的精神狀況很好。再者,立遺囑人於世華銀行天母西路分行保管箱,當天早上立遺囑人交代我趕快去把保險箱的珠寶領出來,我自己過去銀行領,銀行不讓我領,說要本人,我就跟銀行協商,請銀行人員到振興醫院,帶著委託書,由我舅媽親自簽名,之後我再隨著銀行的人到保管箱把珠寶領出來,領出來後也是一樣委託我媽媽保管,由此可證立遺囑人當天精神狀況很好,否則不會有人知道銀行裡有珠寶。」(詳參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即前開遺囑製作當日)住院時之神智狀況為清醒狀態,且會主動抱怨(描述)不適之情況,業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振醫字第0000000365號函覆明確,並有該醫院所檢附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護理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至被告所提出前揭醫院所開具「病危日期為:94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之病危通知,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曾有病危之情狀,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於94年11月1 日立遺囑當天之意識狀況,是其空言指稱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於書立遺囑當天無行為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②又查系爭遺囑,由訴外人即見證人曾海光代筆,經陶順德、陶陳省見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雖以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與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亦係無效等情為辯,業據說明如上,且查原告告訴被告背信刑事案件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以觀:見證人曾海光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簽署上開遺囑當天上午,是陳家修或陳家修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陳李寶珠找我去醫院寫遺囑,我到醫院後,就用台語問陳李寶珠『是不是妳叫我來寫遺囑的?』,她點頭說是。在此之前,寫遺囑應該歷經了好幾個月的時間,94年7 、8 月的時候,陳李寶珠就曾經找我來寫遺囑,因為遺囑的地很大,所以當時陳李寶珠還有陳家修,我們一同去桃園現場看這個地,陳家修也有跟我們講這個地的狀況,後來我們回來以後,陳李寶珠說要來寫遺囑,因為我也不可能知道陳李寶珠到底有什麼地,所以這部分的所有權狀是由陳家修提供的,那個時候我就有發現有2 塊地是陳家修的名字,陳家修那時候也當著他媽媽的面前,跟我講說他媽媽的意思是先用他的名字,因為他要辦一個農地的什麼東西,所以先用他的名字,將來等到5 年過後,他會再過回去給其他的繼承人。所以當時我曾經做了幾次的遺囑,我今日庭呈1 份電腦打字的遺囑,依照上面的號碼,製作日期應該是99年10月24日,這份我有給陳李寶珠看,也有給陳家修1份,所以陳家修應該很清楚這個遺囑的內容是什麼,這些遺囑都是陳李寶珠親口跟我講的,這是最後1 次我們大家討論的時候,陳李寶珠還有把部分遺囑內容槓掉,甚至加上要給王炳南現金的部分。…」,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上開手寫遺囑之內容有無跟陳李寶珠本人進行確認?)有。第一段,陳家修或是他太太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陳李寶珠要我趕快去醫院寫遺囑,大概是早上的時候,我以為是她要自己寫,所以我有帶今日庭呈的遺囑去,看看她是不是能夠自己寫,但是我到了醫院,我看到陳李寶珠的狀況已經不是很好,我就請她稍微用筆去寫一寫,看她能不能寫,但是她的手非常無力,我這邊有留一份當天請陳李寶珠拿筆寫字之手稿。【證人庭呈陳李寶珠練筆之手稿。】(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有請陳李寶珠稍微試寫,之後如何?)她的手沒有什麼力量,我想說她要全部寫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就用台語問她說是不是同意我來幫她寫這個遺囑,她就點頭說是,我問她是不是要用剛剛我庭呈那份打字的遺囑來作為遺囑的內容,她看了一下,她回答我說是,因為那個醫院不是很大,也沒有地方可以寫字,所以我就出去外面找一個平台寫遺囑,我就到外面去寫遺囑,因為裡面沒有辦法寫,其實在那個過程中間,陳家修沒有目擊到全程是因為我在問他媽媽的同時,我不曉得前後,陳家修那天的狀況不好,我覺得陳家修當天應該有喝酒,聲音很大,他媽媽狀況已經很不好,他還在那邊大聲嚷嚷,內容我不清楚,我就請他出去,我不曉得是不是叫他太太先帶他出去,那個時候我問完之後,我就出去外面寫遺囑,所以他後面並沒有看到所有狀況。第二階段就是說,我寫好之後,我拿進去,我本來要全部唸給陳李寶珠聽,但是因為我台語不是很好,用口語講還比較方便,可是要用台語全部唸,我只唸了一下,我覺得沒有辦法,所以我請見證人其中一位幫我用台語全部唸一遍,每唸完一段,陳李寶珠都有點頭,有沒有說是,我不清楚,反正她都有點頭,後來唸好之後,我本來要叫她簽字,所以才會有剛剛庭呈的手稿,因為我看她這樣子寫,像『寶』字她就沒寫出來,我想說這樣不好。」等語明確,此外亦有證人即見證人陶陳省、陶順德前揭於本院之陳述可佐,是系爭遺囑於94年11月1 日書立時,代筆人曾海光曾向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確認其書立遺囑之真意及書立遺囑之內容,而經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口述表示該代筆遺囑內容為其遺囑之意旨,並由見證人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陳李寶珠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由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按指印,並無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是被告以被繼承人陳李寶珠並未口述遺囑要旨為由,進而抗辯係爭遺囑無效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均不相符,亦無可採。
③綜上,本院復查無系爭代筆遺囑有何無效之情形,是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無可採,系爭遺囑當已生效。
2.又查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本屬被繼承人所有,惟分別於94年9月12日、9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寶珠移轉前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雖有所爭執,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辜不論被繼承人陳李寶珠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真意為何,前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復又以前揭2 紙切結書與原告達成移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合意,是其自應負移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徒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李寶珠贈與與伊為拒絕履行協議之抗辯,尚無足取。
(三)至被告另辯稱因遺囑無效,故依遺囑標示之切結書亦為無效等語,惟本件關於前揭兩造達成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即切結書),僅以該遺囑之內容為契約之內容,該契約之效力要與該遺囑之有效或無效無涉,是前揭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在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下,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仍屬有效,換言之,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所為遺囑之有效與否非前揭契約之成立要件,從而兩造就上開事項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是被告辯稱:切結書因遺囑無效而無效等語,容有誤會。又查被繼承人陳李寶珠書立遺囑時本意係將其所有之財產,均分與其四名子女之情,業經前揭證人陶陳省、陶順德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屬實,而依前揭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時,被告陳家修尚且在場,其並未就前揭已移轉登記予伊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時有所爭執,甚且於被繼承人死後復又書立前揭切結書表示依據被繼承人前揭遺囑之內容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益徵被告書立前揭切結書之真意,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所載分配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代筆遺囑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均為有效之情,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六、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訴外人陳家澤、張陳慧珍業已依原證三所示之切結書,將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熙,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亦查無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何限制移轉登記之問題,可認被告已得依約履行,綜上,原告主張本於系爭遺囑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為給付之訴,然此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應予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即原告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執行法院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易言之,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尚非適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 號│面積: │權利範│ │ │ │ │平方公尺│圍 │ ├──┼─────────┼────┼────┼───┤ │1. │桃園縣龜山鄉○○段│163 │3301.22 │3分之1│ ├──┼─────────┼────┼────┼───┤ │2. │桃園縣龜山鄉○○段│166 │5212.19 │3分之1│ ├──┼─────────┼────┼────┼───┤ │3. │桃園縣龜山鄉○○段│173 │18531.05│3分之1│ ├──┼─────────┼────┼────┼───┤ │4. │桃園縣龜山鄉○○段│163-1 │24464.5 │3分之1│ ├──┼─────────┼────┼────┼───┤ │5. │桃園縣龜山鄉○○段│233 │376.29 │3分之1│ ├──┼─────────┼────┼────┼───┤ │6. │桃園縣龜山鄉○○段│286 │874.28 │3分之1│ ├──┼─────────┼────┼────┼───┤ │7. │桃園縣龜山鄉○○段│399 │0.14 │3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 │ │ │ │平方公尺│圍 │ ├──┼─────────┼────┼────┼───┤ │1. │桃園縣大溪鎮○○段│981 │3751 │6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 │ │ │ │平方公尺│圍 │ ├──┼─────────┼────┼────┼───┤ │1. │桃園縣龜山鄉○○段│194 │93.18 │全部 │ ├──┼─────────┼────┼────┼───┤ │2. │桃園縣龜山鄉○○段│173-1 │1734.93 │全部 │ ├──┼─────────┼────┼────┼───┤ │3. │桃園縣龜山鄉○○段│173-2 │642.63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