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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告
楊中文
原告
簡秀霞
原告
簡惠秋
原告
簡秀蓮
原告
簡秀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江秀貴(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簡智裕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02 年8 月9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其繼承人即被告江秀貴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7 地號土地、系爭137-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等4人(下稱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訴外人簡秀寶(與原告簡秀霞等4 人,下合稱簡秀寶等5 人)、簡智裕之被繼承人簡賢能名下所有,因簡賢能、簡秀寶分別於91年10月13日及97年間死亡,方由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簡秀寶之配偶即原告楊中文與簡智裕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原告為協助簡智裕辦理其所有之坐落於系爭13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建號為同地段894 號,下稱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保存登記,曾分別於98年4 月19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12月16日簽署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4 月19日協議、系爭6 月22日協議,系爭12月16日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予簡智裕,俾其符合當時法令以憑辦理。此外,雙方復約定待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完結,該建物應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並由原告取得土地價款之6 分之5 ,至建物部分則全歸簡智裕所有,且若無法順利出售,則簡智裕應將前開系爭土地移轉之所有權利返還登記與原告。詎簡智裕辦妥系爭建物之登記後,至今仍未見其完成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且經原告發函催告,除未見被告置理外,亦遭被告否認原告原有之前開權利,足見兩造已無法依系爭協議達成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亦見原告已有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按比例返還登記之必要。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抵銷抗辯。惟前開2 則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10分之1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並未相同,故本件是否有抵銷抗辯規定之適用,於法已有存疑。且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屬實,被告豈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之可能?況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之結果,亦業經兩造以系爭協議變更,此由被告若仍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存在,衡情不可能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並由原告取得6 分之5 之土地價金即可明瞭,是縱令被告前述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乙節屬實,惟簡智裕既已放棄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自不得再據此對抗原告本件主張等語置辯。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登記返還與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暨同地段137-12、137-13、137-14等地號土地(下稱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則詳如附表二之所示)原係由簡智裕於7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簡金萬、簡金南、簡金壽(下稱簡金萬等3 人)出資承購,僅因該時簡智裕並無自耕農身分,故方借名登記與簡賢能。嗣因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因遺有繼承人簡秀寶等5 人與簡智裕,並經簡秀寶等5 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簡智裕曾於92年間對渠等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認定簡智裕與簡賢能間之前開借名契約因違反當時法律規定而無效,因而認簡智裕依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簡智裕不服雖提起上訴,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認定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雖確係簡智裕借名登記與簡賢能,惟該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為脫法行為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然依前述說明,復依爭點效效力內容可知,簡智裕係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僅因信託登記無效而不得依該契約請求及簡賢能乃因無效信託契約而受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與民法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要旨,原告就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對簡智裕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已合堪認定。

㈡、詎原告知悉前開判決結果後,因唯恐簡智裕對其行使前開權利,竟假意表示渠等對外另有負債,故願協助簡智裕先取得系爭建物之農舍登記合法,並同意出具同意書由簡智裕先辦理農舍保存登記,允諾簡智裕日後仍得依法請求137-12等5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返還。準此,兩造遂簽訂系爭4 月19日協議書,並於其上特別記載「若有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原因,則不受此限」等語,以明示簡智裕仍保有請求回復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返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然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即一再拖延不願給付前開同意書與簡智裕,且仍於98年6 月間復向簡智裕表示,因唯恐簡賢能其他對外債務遭債權人追償,因此願意再協助辦理系爭建物之農舍登記,此外,尚且願意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簡智裕,僅要求簡智裕將系爭13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據此,雙方方有系爭6 月22日協議、系爭12月16日協議之簽訂。

㈢、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明知簡智裕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明暸被告終將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此外,復參諸系爭4 月19日協議並無載明簡智裕應給付其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記載,系爭6 月2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亦僅為簡智裕與原告簡惠秋2 人,而與其他原告無涉,及系爭12月16日協議書亦僅敘明系爭137 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簡智裕之事實與自系爭137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137-21地號土地係登記與原告簡惠秋,並無簡智裕負有出售義務暨違約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記載等情,顯見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片面曲解系爭協議內容,其本件主張並無足取。又原告為阻擾被告行使權利,除將系爭土地登記最高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信慶,且堅決不塗銷該等登記外,尚刻意曲解系爭協議內容將其所謂之協議書權利變更為金錢請求並讓與陳信慶,且已通知被告,是原告應已非系爭協議之權利人,按民法第297 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且依原告與陳信慶簽訂之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載明「簡智裕於100 年6 月表示拒不出售土地,甲方(即原告)於簡智裕得請求土地價金的6 分之5 債權約2,500 萬元,甲方願將前述債權之其中1,500 萬元讓與陳信慶」等語,亦見原告應是主張被告所負之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已變更為金錢給付之義務,顯見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參酌原告本件起訴狀內容係記載被告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給付2,500 萬元等語,此與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已有矛盾,故衡酌前開說明,除可合理推知原告所述有所不實外,亦彰顯原告有向被告重覆主張之不正目的暨騙取陳信慶之不法行為。況縱若被告確有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然137-12等5 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簡智裕,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得以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權利,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更證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尚以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業經系爭協議取代等情詞主張,惟簡智裕與簡賢能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業經法院認定無效,依法原告有繼承簡賢能之返還義務,業如前述。是本於一個無效法律關係不能被後來所書立之協議書取代之法理,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雖另以簡智裕於前開返還信託物訴訟僅主張返還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為由,指摘伊不得主張抵銷及伊亦認同信託契約僅止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云云,然原告為簡賢能之繼承人,而簡智裕與簡賢能就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係屬無效,依法簡賢能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業經敘述如前,且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之標的物暨內容、亦與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相合,是原告此辯仍屬無理。末簡智裕雖於前開返還信託物僅主張原告應返還137-12地號等5 筆土地之10分之1 ,惟此係因簡智裕於72年間向簡金萬等3 人購買前開5 筆土地後,簡金萬旋於74年死亡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簡智裕於該件起訴當時,方僅以簡金萬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為請求標的所致,併此敘明。承前,爰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簡秀寶等5 人及簡智裕之被繼承人簡賢能名下,嗣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並由上開6 人於92年4 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又簡秀寶已於97年7 月9 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業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楊中文於98年2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此外,原告曾於98年6 月24日與簡智裕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同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予簡智裕1 人所有。再被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選定為簡智裕之監護人,並已辦妥簡智裕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㈡、簡智裕曾於98年4 月19日會同訴外人即見證人呂錦蓀、黃源發與原告簽訂系爭4 月19日協議書;於同年6 月22日復夥同呂錦蓀等2 人與原告簡惠秋簽署系爭6 月22日協議書;再於同年12月16日會同黃源發與原告簽訂系爭12月16日協議書。又簡智裕曾於98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債權本金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信慶,此外,系爭建物係於100 年5 月16日經簡智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利登記。

㈢、原告曾與陳信慶簽訂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載明「依系爭6月22日協議書及系爭12月16日協議書所示,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6 分之5 洵屬原告所有,簡智裕應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其中價金6 分之5 返還原告,且基於保障前開協議及價金債權,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陳信慶及因簡智裕於100 年6 月表示拒不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對於得向簡智裕請求之土地價金6 分之5 約2,500萬元債權,原告願將其中1,500 萬元讓與陳信慶」等語。

㈣、簡智裕前對簡秀寶等5 人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建物暨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經本院以系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建物為簡智裕所有,至簡智裕其餘之訴駁回,簡智裕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以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確係簡智裕與簡金萬等3 人承購並以簡賢能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簡智裕與簡賢能間之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屬脫法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故簡智裕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暨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向簡秀寶等5 人請求返還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簡智裕尚曾對陳信慶提起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簡智裕為有理由,陳信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五、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簡秀寶、簡賢能名下所有,嗣後因簡賢能、簡秀寶分別於91年10月13日及97年間死亡,方由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原告楊中文與簡智裕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原告為協助簡智裕辦理系爭建物之農舍保存登記,乃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簡智裕,如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簡智裕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㈡依據系爭協議,原告有無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簡秀霞等4 人、及簡秀寶、簡智裕均為被繼承人簡賢能之子女,因簡賢能、簡秀寶分別於91年10月13日及97年間死亡,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簡秀寶之配偶即原告楊中文與簡智裕為簡賢能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乙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如為簡賢能所有,依法即為簡賢能之遺產,應由簡賢能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先予敘明。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分之1 ,雖經本件上訴人依據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然此部分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審認:「㈡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分之1 )係上訴人(即簡智裕)向訴外人簡金萬、簡金南、簡金壽等人買受,而登記為簡賢能名下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八頁),雖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欠缺標示出售標的物之附表,但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確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曾由簡金南、簡金壽及簡金萬之繼承人簡碧琬等五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賢能名下所有,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溪地登字第0九二000六三二八號函及附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六九至二二七頁);又系爭土地賣主除簡金萬業已亡故,無法到庭作證外,證人即賣主之一簡金壽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我姪子…我有將土地賣給上訴人,我沒有另外賣土地或者送土地給簡賢能,大約是二分七的地」、「錢是上訴人交給我的,他有說錢是他出的」等語;證人即另一賣主簡金南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我姪子…我有賣土地,當初是上訴人來跟我談的,我記得是兩分多的地,大約是賣了七十多萬元,好像是上訴人的土地會經過我們的土地,所以要將我們的土地一併買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至十一頁);證人即簡金萬之繼承人鄭簡碧玉、劉銀蘭均證稱:我與兩造是堂兄姊妹關係…我爸爸(按即指簡金萬)說土地賣給上訴人,我們只負責蓋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證人即簡金萬之繼承人簡碧琬證稱:我與兩造是堂姊弟關係…我父親(按即指簡金萬)有把土地賣給上訴人…他們(按指上訴人及簡賢能)有用到我們的地,所以父親有告上訴人,因是親戚關係,就把地賣一賣和解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七頁);證人即不動產契約介紹人鄭德助證稱:我太太與兩造係堂姊弟關係…當初買賣都已談妥,我等於是見證,實際並未介紹…是上訴人要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證人即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為訴外人簡金南、簡金壽及簡金萬之繼承人簡碧琬等五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賢能名下之代書呂錦堂:「(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簡智裕,但是辦很久辦不出來,因為這塊地有三七五租約,而且簡智裕是電器行老闆,不具自耕能力,而且租約部分有繼承,遲遲辦不下來,所以用贈與的方式登記給簡賢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一頁);而證人簡金南、簡金壽、鄭簡碧玉、劉銀蘭、簡碧琬、鄭德助均與兩造具有親宜關係,殊無故為證述偏袒上訴人之理,證人即代書呂錦堂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即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上訴人而為偽證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簡金南、簡金壽及簡金萬買受系爭土地,並以簡賢能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堪信實在。㈢上訴人與簡賢能間並不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關係:⑴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買受,而登記為簡賢能名義所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自認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地,上訴人復無自耕能力,因要規避法律強行規定,且系爭土地有租約,需用贈與方式辦理登記,而登記為簡賢能名下等語(見原審㈡第三八頁),和與證人呂錦堂前開證述,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以贈與方式而登記於簡賢能名義之原因相侔。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簡賢能名下,並非基於「經濟目的」而為,洵屬明確。…足見,系爭土地上既已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簡賢能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遑論管裡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為簡賢能名下,而簡賢能自始均未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事實,則上訴人僅以具有自耕能力人之簡賢能名義而為登記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興建房屋),仍由上訴人為之。縱認上訴人與簡賢能間曾訂立信託契約屬實,但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目的,此消極信託關係僅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尚難認為合法,揆之前揭說明,認為無效。是上訴人與簡賢能間自不具有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至明。」(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以下)。首先,衡諸前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內容,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再者,該案判決既係針對系爭土地中10分之1 之應有部分,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判斷,與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渠等為真實之所有權人,僅為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保存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堪稱與前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重要爭點相關,因此在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分之1 ,既經前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認定雖為簡智裕所購買,但因簡智裕與簡賢能間不存在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關係,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分之1 ,仍應為簡賢能所有,簡賢能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無誤。

⑵、再查,兩造共同針對系爭土地處理所簽訂之系爭4 月19日協議,其上載明:「茲因辦理桃縣大溪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農舍)的保存登記,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保障,所有權人產權,日後若有爭議,或違背協議內容事項等事情發生皆以此協議書為主,不得私自變更、毀諾(若有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原因,則不受此限)將來若有紛爭、毀諾…等事,須對簿公堂皆以此為主要呈訴,雙方不得有異議。說明:產權: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登記簡秀霞、簡惠秋、藍簡秀銀、簡秀蓮、簡智裕、楊中文等六人公同共有,今簡秀霞等五人,協助簡智裕申請其在137 地號之建築物為合法之農舍,協議內容如下:…。」(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依據該系爭4 月19日協議書所載,兩造間顯然就系爭土地中137 地號,在簽署系爭4 月19日之協議前即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原告為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建物辦理農舍登記之手續,始有該紙協議之簽署,則兩造間在辦理系爭土地中137 地號之繼承登記時,應確實認為此筆土地屬被繼承人簡賢能所有之遺產無誤。再者,依據98年元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即繼承人)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關於被繼承人簡秀寶於民國97年7月9 日死亡,其遺下後列遺產依法繼承,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之方便,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如下:不動產標示:…大溪鎮內柵段埔尾小段137-13地號公同共有1/1 由楊中文繼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22 頁),則揆諸被告楊中文與其他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簡秀寶之遺產時,就系爭土地中137-11地號部分,亦係以該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前提辦理繼承登記無誤。再核以上揭2 紙協議書之內容相較與證人黃源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介入這樁土地的協議?)答:我是先有買方委託我找土地,又有聽到其他的仲介說這塊土地要賣,所以我先找到地主之一簡秀蓮及他的先生陳信慶,他們說這塊土地都是交呂錦蓀小姐處理,…呂錦蓀當時有告訴我這塊地是有要賣的意思,除了價格問題以外,還有這塊地的公同共有人之間有一些家族上的問題,因為在這塊地有建築物沒有作合法的農舍登記,為了要讓這個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可以賣到好的價錢,所以要作一些溝通協調,讓這間農舍可以做合法的登記,…房子屬於被告簡智裕所有,但是他土地公同共有只有六分之一,持分不夠,沒辦法合法登記農舍。經過協調,簡智裕的太太與楊中文這邊的人都同意採用專業的意見,將土地集中登記給簡智裕。這是第一份協議書的內容。98年4 月19日寫完協議書後就一直在辦理分割繼承,雙方也沒有什麼爭議。在辦理的過程中,又聽專家的建議將137 、137-11兩筆地號全部登記給簡智裕,因為以137 地號來辦農舍登記面積過大,所以加入137-11地號後希望可以作興建兩個農舍的面積。第二次協議簽完後,大家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照著程序一直辦。就我瞭解簡惠秋欠蔣金田的錢無法償還,蔣金田希望簡惠秋土地可以過戶給它,但是這塊土地要先登記在簡智裕的名下,所以設定抵押權給蔣金田。」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36 頁反面)。已足認兩造間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確實認知渠等在繼承簡賢能之遺產時,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屬1/6 ,並以此為前提辦理繼承登記簡賢能之遺產無誤。

㈡、依據系爭協議,原告並無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考諸系爭4 月19日協議所載「…協議內容如下:以下簡秀霞等五人稱為甲方,簡智裕為乙方。㈠甲方提供同意書由乙方辦理農舍保存登記。㈡農舍登記完成,乙方不得私自買賣、出售。㈢農舍之出售須與土地買賣一起完成。

㈣乙方須全權委託見證人:呂謹蓀、黃源發出售處理,農舍之買賣,若有違背須負4 ﹪違約金。㈤他日買賣完成,甲方、乙方依六人共分土地買賣價款,農舍之買賣則歸乙方所有。㈥若有其他民事、刑事而限制土地無法買賣過戶時,則農舍將來之買賣或移轉,則不受此限。㈦農舍之保存登記,所花的費用由乙方承擔。」(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第31頁)內容,兩造於該協議明白約定當系爭土地加系爭建物買賣完成後,兩造係均分土地買賣價款,而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及建物之買賣應於何時出售,並未明文約定,自屬均分土地買賣價款乙事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成就。佐以前述證人黃源發之證詞,暨證人廖本全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案件中證述「…當時雙方要辦理補照,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物要辦理補照,因為任何一個人都無法單獨申請建物登記,因為建蔽率不足。這是一個農舍,農舍登記名義人,在稅籍上是原告(即本件被告)本人,實際亦是原告的,按照協議為分割,但分割後無法辦理,故協議將農舍辦理合法化後,可以出售並節稅」、嗣後證人廖本全復於101 年3 月29日於該案中證述:「〔問: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亦由你辦理〕答:是」、「(問:分割繼承之內容你是否知悉?)答:是」、「( 問:137 及137-11地號土地是分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本人全部,是否是按繼承之比例核算?)答:上開二地號土地原為6 人公同共有,137 地號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才辦分割協議,按前次作證之協議內容為分割。而且當時在分割登記為原告(即本件被告)一人所取得,隱藏了上開協議中由原告方便辦理保存登記之意思在內。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讓原告一人所有137 及137-11地號土地,而僅是為方便辦理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遺產分割除上開二地號土地外,其餘都是當事人協議,至於是否公平分配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卷第273 頁背面)。系爭協議之簽訂,應確實是兩造為協助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所為,而被告負有在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均分予兩造之義務。

⑵、再查,參酌系爭6 月22日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簡智裕(以下稱甲方)、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等五人(以下稱乙方),為供甲方取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雙方協議如下:一、協議之土地標示:大溪鎮○○段○○○段000 ○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全部登記予甲方。二、甲方於上揭137 地號上有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物(甲方權利持分1/6 ,其面積不足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乙方同意將其權利持分5/6 ,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方俾利甲方申請建築執照。

三、俟甲方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後如欲出售予第三人時,當須會同乙方在場簽立買賣契約,並將賣得之價金5/6 返還乙方。四、為保障乙方之權利甲方同意以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乙方及關係人蔣金田(簡惠秋債權人),惟該抵押權日後衍生國稅稅金與甲方無涉。註:若買賣無法達成時,將來137地號增加分割之新地號無條件移轉返還乙方(原土地持有人),用於保存登記之部分依比例持有設定。甲方:簡智裕甲方代理人江秀貴、乙方:簡惠秋乙方代理人楊中文、見證人:呂錦蓀、見證人:黃源發。」(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等內容;並衡諸系爭12月16日協議書㈡所載「立協議書人簡智裕(以下稱甲方)、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等五人(以下稱乙方),為供甲方辦理合法建物補照順利取得使用執照除新增協議外其餘保留原協議內容,其新增訂協議如下:一、協議之土地標示:原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5944㎡土地全部登記予甲方(簡智裕原土地持分1/6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沿98.06.22簽立協議書)。二、原協議書中簡惠秋因與蔣金田之債務關係於137 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權利持分20/100應予部分塗銷,由甲方另行分割127-21地號面積6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簡惠秋,嗣後簡惠秋對前協議書之原權利持分1/6 ,應逕自應有部分中予以扣除。三、前為保障乙方之權益甲方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乙方由乙方指定提供抵押權人陳信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權利持分80/100(即新台幣壹仟貳佰萬)予以保。立書人(甲方):簡智裕代江秀貴、立書人(乙方)楊中文、立書人(乙方)簡秀蓮、立書人(乙方)簡秀霞、立書人(乙方)簡秀銀、立書人(乙方)簡惠秋、見證人黃源發。」(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等文字,由三份協議書內容綜合以觀,亦足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協助簡智裕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農舍保存登記事宜,乃將系爭土地依據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辦理為簡智裕一人單獨所有,並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將土地價金平均分配與兩造之事實。

⑶、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雖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乃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被告以「主旨:催告簡智裕(法定代理人江秀貴)及其代理人江秀貴,限於函到五日內就「附件」所示之「銷售委託書」簽署,以履行已約諾之協議,如逾催告期限仍不履行,則催請簡智裕(法定代理人江秀貴)及其代理人江秀貴應將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00000地號屬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五人原有的六分之五,無條件移轉返還予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五人。以上催告如拒不履行或對於本催告函置之不理,則本律師將受委任而依法訴追一切民、刑事責任。如說明。」(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作為履行之催告,然據被告回復以「…本人與前開五人並未曾協議有關銷售委託之事,故貴大律師所指本人有違約及背信云云,自屬不實指控。另來函所稱本人應將137 、137-11地號屬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五人原有的六分之五,無條件移轉返還該五人云云,亦有不符事實。按該土地均是簡智裕出資向簡金南等人購買,而登記在被繼承人簡賢能名下,因而該土地所有權係簡賢能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此部分不當得利原應返還簡智裕,而簡秀霞等五人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移轉登記予簡智裕,自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意旨辦理,則本人自無再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簡秀霞等五人之義務。…。」(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以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已足認被告並無依據協議書履行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反而認因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之判斷,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返還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既已背反於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可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成就,系爭協議停止條件應認業已成就。原告雖以前述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之權利原應為請求被告分配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出售後之價金請求權,此可由系爭協議書多紙中之論述綜合得知,再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所載「立約人楊中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即讓與人,下稱甲方)、陳信慶(即受讓人,下稱乙方),茲就債權讓與事宜,約定如下:一、甲方與「簡智裕」(註:簡智裕之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江秀貴)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簽署協議書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簽署協議書(二)如附件,約明就坐落於大溪鎮○○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中6 分之5 係屬甲方權利,「簡智裕」應出售137-11地號土地並將其中價金之6 分之5 返還給甲方,且雙方基於保障甲方於前述協議及價金債權等權益,同意將該土地設定新台幣1500萬元抵押權予指定之抵押權人即陳信慶。二、簡智裕於100 年6 月表示拒不出售土地,甲方對於簡智裕得請求土地價金的6 分之5 債權約為新台幣2500萬元,甲方願將其前述債權之其中1500萬元,讓與給乙方陳信慶,該土地並已設定新台幣1500萬元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信慶。甲方:楊中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乙方:陳信慶。」(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知悉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已於該債權讓與約定書簽訂,讓與予陳信慶,並於被告知悉後生效,故原告自身本於系爭協議對被告應已無請求權之存在。茲暫不論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取得之權利是否為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既已脫離債權人之地位,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各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為協助被告就系爭建物取得農舍保存登記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有就系爭土地出售此項停止條件成就後,將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並否認系爭協議之存在,顯然即有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狀,而應認系爭協議書分配價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依據系爭協議平均分配價金,然原告於100 年6 月後與陳信慶簽訂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讓與陳信慶,且被告亦已知悉,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對被告已無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各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     姓名     │  權利範圍  │
├──┼─────────────────┼───────┼──────┤
│    │                                  │楊中文、簡秀霞│            │
│01│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號│、簡惠秋、簡秀│   各1/6    │
│    │                                  │蓮、簡秀銀    │            │
├──┼─────────────────┼───────┼──────┤
│02│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號  │    楊中文    │99066/528200│
├──┼─────────────────┼───────┼──────┤
│03│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號  │    簡秀霞    │99066/528200│
├──┼─────────────────┼───────┼──────┤
│04│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號  │    簡惠秋    │32866/528200│
├──┼─────────────────┼───────┼──────┤
│05│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號  │    簡秀蓮    │99066/528200│
├──┼─────────────────┼───────┼──────┤
│06│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號  │    簡秀銀    │99066/528200│
└──┴─────────────────┴───────┴──────┘
附表二: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01│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號  │  全部  │
├──┼─────────────────┼────┤
│02│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號│  全部  │
├──┼─────────────────┼────┤
│03│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號│  全部  │
├──┼─────────────────┼────┤
│04│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號│  全部  │
├──┼─────────────────┼────┤
│05│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號│  11/2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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