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2號
- 原告
- 沈旦萍
- 原告
- 林詩蒨
- 原告
- 沈廖素雲
- 原告
- 黃孟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告
-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柯富元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蔡鈞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鋕豪律師
- 被告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柯富元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鋕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芳
- 被告
- 李乾輝
- 被告
- 葉雅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伯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柯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由柯富元變更為林如豐(見本院卷第144 頁),業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如豐承受訴訟;嗣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02 年1 月22日變更為柯富元,並由柯富元於102 年5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掬水軒食品公司於90年間因業績不佳,遂規劃開發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亦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但因無法籌措全部開發資金,柯富元遂與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乾輝及迅宏公司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即被告葉雅玲,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6 年期滿保證可選擇以1. 48 倍由公司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上開方式吸金達數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之69 %,迅宏公司分其餘31%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李乾輝與柯富元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有罪在案,並認定被告葉雅玲亦有參與吸金之決策事項。
(二)原告林詩蒨於98年6 月間在掬水軒生技公司任職,透過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招攬,誤信掬水軒食品之品牌形象,及渠等前開零風險、保證獲利8%之謊言,自98年8 月起至11月止,與母親即原告沈旦萍、祖母即原告沈廖素雲、友人即原告黃孟媚分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如附表一之「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下稱金店面契約)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下稱精品百貨契約),並已付清投資款項。詎於100 年8 月間原告獲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刑事判決有罪,始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前開款項,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損害。被告既非銀行業者而從事於收受存款業務,且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條 之1 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除上開請求權外,原告沈旦萍、黃孟媚、沈廖素雲依金店面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沈旦萍、林詩蒨依精品百貨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均得於合約期滿時,對掬水軒開發公司主張贖回預購權利金,而如附表一編號1 、4 、5 之契約期間均已屆至,附表一編號2 、3 之契約雖尚未屆至,惟掬水軒開發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據悉已花用殆盡,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已給付之權利金,此部分請求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乾輝、葉雅玲部分: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行政監督違法吸收資金者之法源依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所主張投資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再者,原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具有實質投資標的,並約定到期贖回,自屬私法自治之契約行為,而非違法吸金行為。而本件原告簽約時間係於98年間,與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97年8 月13日前之犯罪事實不同,至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散發之廣告單印有紅利回饋文字,純屬要約之引誘,不得謂為違法吸金行為。況葉雅玲並未參與招攬客戶,僅從事行政會計工作,亦有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認定。退步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履約所致,與李乾輝、葉雅玲二人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部分: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該立法理由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而制定,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自係指逾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利率即20% 之上限,而掬水軒開發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內容僅約定8%,與重利行為相去甚遠,且掬水軒開發公司籌措資金目的在使公司順利轉型,確有興建系爭開發案之計畫,絕非意在收受存款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用,自無違反銀行法之情形。又原告迄未主張柯富元有何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且原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時,公司負責人並非柯富元,柯富元亦未曾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執行本件簽約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林詩蒨、沈旦萍曾領取迅宏公司發放予業務人員之抽傭獎金,對於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銷售標的、過程及契約效力知之甚稔,猶自己及代理其他原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並交付款項,則原告等人均已合意預先排除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柯富元自97年7 月18日至100 年7 月17日止,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二)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間分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之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權利金;(三)原告迄未分得紅利;(四)柯富元、李乾輝共同違反銀行法,業經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渠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維持有罪等情,有上開2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314 至316 頁,臺北地院101 年度金字第2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33、34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13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為?(二)前開銀行法之規定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侵權行為保障之客體?(三)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依契約關係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求返還已付之權利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為: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2 條規定可知,所謂「非銀行」係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2.查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於90年底間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系爭開發案,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於91年間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系爭開發案,惟掬水軒開發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組織設立登記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9 頁,即本院卷第232 、233 頁)。而93年2 月間,柯富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乾輝,柯富元、李乾輝2 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並於93年2 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 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且前1 千名會員,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 ;迅宏公司則為31% 等事實,為柯富元、李乾輝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坦承,並有迅宏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該「委任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97 至299 頁,即本院卷第198 至201 頁),堪信屬實。
3.而被告李乾輝除自行擔任業務人員外,並於93年2 月間與被告柯富元指示迅宏公司等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柯富元亦參與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於93年6 月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本金8%之租金紅利回饋,或8%至10 %不等之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全額還本,且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成為「會員」、「店主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認:
(1)柯富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所以李乾輝想出『會員』的方式,我也覺得可行,後來我也想到用『金店面』的方式,用這兩種方式來集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迅宏公司招募會員,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指定的帳戶後,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付服務費給迅宏國際公司」;『金店面』是客戶繳交250 萬元的固定金額,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的紅利,六年期滿後,客戶可選擇退還本金,或把店面留下來自己經營,或委託我們經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6 頁,即本院卷一第215 至220 頁);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迅宏公司招攬客戶的文宣伊剛開始時可能都有看過,後來慢慢的鬆散下來,就沒有給伊看,除非有比較重大的,例如契約更改,該等文宣是迅宏公司印製,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 、16頁,即本院卷一第220 、223 頁)。
(2)李乾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是否曾看過購物中心會員招募計畫、律師見證書、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提示97年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34至50頁》)有。(這些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他決策、我執行。(第34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招募黃金、白金會員、入會之額度5 、10萬、紅利之回饋8%、10% 、6 年期滿全額還本之招募會員方式,是何人提出?)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三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即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
4.又柯富元、李乾輝以前開方式招攬之「會員」「店主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高達12億2891萬元(「投資人」姓名、訂約、合約有效期間、已繳投資金額、利率,詳如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伍、一、二所示),可見確有投資人出錢投資,而掬水軒開發公司確有吸收共12億2891萬元之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投資本金6%至8%之紅利、租金等報酬或10% 之禮券等回饋予投資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約定及給付之紅利、租金、或禮券回饋等報酬,已達年利率6%至8%,更有高達10% 者,業據刑事一審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第29 條 、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 、6 頁)。
5.另關於葉雅玲之部分,葉雅玲除有看過本件相關招募投資之文件外,於訴外人邱垂錦等即迅宏公司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立「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書均交由葉雅玲彙整,據以核算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李乾輝之業績獎金外,再由葉雅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服務費」,此業據葉雅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承(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三第256 頁,即本院卷一第211 、21 2頁),並有於葉雅玲之電腦中「行政作業流程」檔案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120 頁,即本院卷一第204 頁)。此外,依刑事審理時證人邱垂錦之證述,亦可見被告葉雅玲確有參加「經營會議」(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20頁,即本院卷一第228 頁)。依此等事實,足見被告葉雅玲確有知情,並就吸收投資款業務加以彙整,確有參與吸金之決策事項,是其雖未經
玲與李乾輝、柯富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8 頁)。
6.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簽約時間係於98年間,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97年8 月13日前之犯罪事實不同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4 、5 「金店面契約」,業據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自認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金店面契約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5頁),亦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柯富元、李乾輝於97年8 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招攬之會員、店主人部分,與原起訴之93年2 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犯行,係出於一個決意之反覆實行或同一行為,應予併辦(見高院刑事判決肆、一、原判決撤銷部分,即本院卷二第14頁),且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五之附件二投資人明細中,亦清楚列有原告沈旦萍、沈廖素雲、黃孟媚、林詩蒨(林詩蒨原購買20萬元金店面契約,嗣轉為精品百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0 頁)等人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招財金店面」契約及文宣內容記載:「6 年結束後,可選擇以1.48倍由掬水軒贖回,或選擇續約,轉為永久店面。有額外獲利(免費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4、37至39、43至48頁),堪認此部分行為事實同屬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
(2)另原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精品百貨契約」,雖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柯富元、李乾輝於98年間始以「精品百貨專區」收受存款,犯罪時間顯非緊接,且被告等人涉嫌之手段、方案、並不相同,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而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惟僅係上開刑事判決未將精品百貨契約部分於同一案件內處理,不影響本院依該契約內容獨立認定事實。經查,精品百貨契約第6 條附加權益第1 項所示投資人可於每年期滿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以預購價款1.08倍贖回之約定,與金店面契約大致相同,且同條第2 項並有每年保證租金收入達8%之約定(見北院卷第34至36、40至42頁),又林詩蒨原購買20萬元金店面契約,嗣轉為精品百貨契約乙情,亦有掬水軒開發公司自行提出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0 頁),則柯富元、李乾輝使原告投資精品百貨契約乙情,雖未在前開刑事判決中認定同屬違反銀行法犯行,然本質上仍有非銀行而經營向不特定人接受存款,並約定或給付投資本金8%之紅利、租金等報酬予投資人之吸金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7.被告復辯稱其與原告約定之報酬僅8%,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即20% ,與重利相去甚達,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云云,惟查:
(1)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自93年起至97年間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係銀行最優惠存款利率),均在1.475%至2.765%之間,有上開5 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十第105 至110 頁,即本院卷一第191 至196 頁);同時期,一般5 年期之公司債利率,則在1.98% 至2.55% 之間,亦有中央銀行利率資料可查(見刑事一審卷十第101 頁,即本院卷一第190 頁)。是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柯富元、李乾輝以前揭「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本金6%至8%不等之現金紅利、租金,或相當於利率8%至10% 不等之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其等文宣內更具體指明其與銀行定存之不同,是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知悉前揭「招財金店面」專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租金、禮券等報酬,及本件「精品百貨契約」亦有保證8%之租金,自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甚明。是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二人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經營準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該等報酬並未顯不相當云云,並不可採。
8.被告再辯稱系爭契約具有實質投資標的,並約定到期贖回,且掬水軒開發公司確有興建系爭開發案之計畫,絕非意在收受存款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承前所述,掬水軒開發公司約定或給付以每年固定利息6%至8%之年利率之紅利、租金,或10% 之禮券回饋報酬予投資人,相較於前揭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屬超額,致投資人認有厚利可圖,因而投資「招財金店面」專案,與系爭開發案之是否實際進行乙事,並無相當關聯性。縱認系爭開發案有進行一事屬實,亦無解被告確有非銀行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況且系爭開發案已遭桃園縣政府否准,有桃園縣政府函覆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表示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限繳納回饋金及辦理捐贈生態綠地事宜,業於99年9 月24日函覆掬水軒開發公司將依程序辦理變更回復為原乙種工業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一般投資人不致蒙受諸如系爭開發案等投資案可能失敗之風險。然柯富元、李乾輝等人,經調查局查獲,先後由調查員、檢察官偵訊後,已可知其行為涉犯不法,仍執意於97年8 月15日起,再以「金店面契約」及「精品百貨契約」對外招攬原告等人,吸收資金,更足稽其等所為意在不法,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9.綜上,柯富元、李乾輝明知其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仍共同謀議並招攬原告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如附表之「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等契約,並約定給付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葉雅玲縱其未負責對外之招募行為,然其負責迅宏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管理執行者,共同造成原告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渠等3 人自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查銀行法第1 條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基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之旨。再參酌銀行法第29條立法意旨揭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及同法第29 條 之1 立法理由「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而觀,足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 之1 規定,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在保障存款人之利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辯稱原告所受經濟上之損失,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林詩蒨、沈旦萍曾領取迅宏公司發放予業務人員之抽傭獎金,對於本件投資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猶自己及代理他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應認原告均有預先排除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林詩蒨、沈旦萍知悉本件契約違法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且掬水軒開發公司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沈旦萍代理他人簽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則其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主張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三)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柯富元自97年7 月18日至100 年7 月17日止,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147 、314 至316 頁),則其為系爭開發案以公司名義所為對外吸收資金方法,在外觀上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各對於柯富元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李乾輝、葉雅玲與柯富元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亦應與柯富元負連帶責任。至於李乾輝、葉雅玲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間並無負責人關係,其2人與該2 家公司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與柯富元間,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間;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間,各自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附表二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另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之部分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與柯富元,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各自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連帶給付附表二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被告均於101 年5 月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李乾輝、葉雅玲、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連帶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關於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之部分,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原告 │簽約類別 │簽約日期 │契約期限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沈旦萍│金店面契約(│98年9月8日 │自98年8 月24日起至│80萬元(見│ │ │ │見北院卷第37│ │99年8 月24日止,共│本院卷第68│ │ │ │至39頁) │ │1 年。 │頁) │ ├─┼───┼──────┼──────┼─────────┼─────│ │2 │沈旦萍│精品百貨契約│98年11月10日│自98年10月27日起至│60萬元(見│ │ │ │(見北院卷第│ │104 年10月27日止,│本院卷第67│ │ │ │34至36 頁 )│ │共6 年。 │頁) │ ├─┼───┼──────┼──────┼─────────┼─────┤ │3 │林詩蒨│精品百貨契約│98年11月10日│自98年10月27日起至│50萬元(見│ │ │ │(見北院卷第│ │104 年10月27日止,│本院卷第67│ │ │ │40至42 頁 )│ │共6 年。 │、69頁) │ ├─┼───┼──────┼──────┼─────────┼─────┤ │4 │沈廖素│金店面契約(│98年11月10日│自98年10月14日起至│60萬元(見│ │ │雲 │見北院卷第43│ │99年10月14日止,共│本院卷第70│ │ │ │至45頁) │ │1 年。 │頁) │ ├─┼───┼──────┼──────┼─────────┼─────┤ │5 │黃孟媚│金店面契約(│98年10月2 日│自98年9 月20日起至│20萬元(見│ │ │ │見北院卷第46│ │99年9 月20日止,共│本院卷第66│ │ │ │至48頁) │ │1年 。 │頁) │ └─┴───┴──────┴──────┴─────────┴─────┘ 附表二 ┌─┬────┬─────┬─────────┬──────────┐ │編│原告 │本金 │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 │號│ │(新臺幣)│保之金額(新臺幣)│保之金額(新臺幣) │ ├─┼────┼─────┼─────────┼──────────┤ │1 │沈旦萍 │140萬元 │467,000元 │140萬元 │ ├─┼────┼─────┼─────────┼──────────┤ │2 │林詩蒨 │50萬元 │167,000元 │50萬元 │ ├─┼────┼─────┼─────────┼──────────┤ │3 │沈廖素雲│6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 ├─┼────┼─────┼─────────┼──────────┤ │4 │黃孟媚 │20萬元 │67,000元 │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