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李庭桂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又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於108 年8 月2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於收受送達後之30日內(即108 年9月6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經核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期間之遵守,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字第4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1.再易字第4 號判決受命法官陳雅瑩固無參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字第36號判決)之作成,惟陳雅瑩法官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擔任簡上字第36號判決事件之受命法官期間,確有參與審理及證據調查,並於105 年3 月17日準備期日當庭諭示:我以前曾服務於警察消防隊,知道老舊警察宿舍都是公家的,也都沒有書面簽訂借用契約等語,顯見陳雅瑩法官心中早有定見,未能秉持「法官不語」之公正客觀立場,又再審原告當場聽聞後驚呼:法官您錯了等語,雙方間因而心存芥蒂,則陳雅瑩法官於再易字第4 號判決事件擔任受命法官,其公正性及可信性自當有所疑慮,影響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甚鉅。
2.又再易字第4 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致再審原告對迴避之原因,知悉在後,無法聲請法官迴避,惟再易字第4 號判決事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迴避之事由,再審原告乃以再易字第4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調查簡上字第36號判決事件前開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證明再審原告與陳雅瑩法官間前開對話內容為真正,足以影響再易字第4 號判決之結果。
㈡本件係屬「一勝一敗」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囿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對於上訴利益門檻之限制而無法上訴第三審,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宣告涉及審級制度之部分法律違憲,而將刑事訴訟簡易事件「至少一次」上訴權利,納為訴訟權核心範圍,及黃昭元大法官關於該號解釋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揭示對於非刑事案件宜平等對待之意旨,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於本件民事訴訟簡易事件,酌予再審原告有再審救濟機會,以符前開釋字所揭示「至少一次」救濟權利,為憲法訴訟權核心範圍之旨意。
㈢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為桃園縣警民協會負有「義務」捐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當時尚未改制之桃園縣政府而列為公產之法律判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桃園縣警民協會為民間公益團體,未依法登記,係不具「權利主體」地位之非法人團體,此猶為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肯認,故桃園縣警民協會與桃園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自屬平等對立之私法關係,非為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甚明。
2.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及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桃園縣警民協會因係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上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3.參諸桃園縣警民協會興建宿舍計畫第1 條規定所示,警民協會係為解決員警會員眷屬居住問題,方發起由會員出資興建房屋計畫,並陳報臺灣省政府「核備」,此乃出於自發性行為,蓋臺灣省政府欠缺法律授權,無職務權限得以逾越公法範圍,對於私法領域中無行為能力之桃園縣警民協會課以「捐贈義務」。
4.又桃園縣警民協會依其宿舍興建計畫第8 條規定,自46至49年間興建本村房屋(包括系爭房屋)期間,臺灣省政府並非最高行政機關,桃園縣警民協會若有房屋贈與桃園縣政府時,自須依法辦理,況桃園縣警民協會章程及其興建計畫均未見捐贈條款之約定,甚未經桃園縣警民協會會員大會決議,亦欠缺贈與意思表示。
5.故桃園縣警民協會利用會員自願繳納專款專用之特別會費新臺幣404 萬304 元所興建之本村66棟房屋(包括系爭房屋),雖可將之供桃園縣政府無償使用,然除法律別有規定,依法並無捐贈房屋所有權之「法律義務」,況未經建物保存登記之本村房屋(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桃園縣警民協會會員共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根本無法讓與他人,則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為關於系爭房屋「捐贈義務」之法律判斷,違反桃園縣警民協會章程及民法第50條規定,並悖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69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且就兩造未主張之「捐贈義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規定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突襲裁判結果。
6.是以,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有經言詞辯論依法調查之必要。
㈣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為系爭房屋現由再審被告管領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判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10月20日函文,僅係以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函及桃園市門牌管理系統圖兩紙文件,作為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房屋予桃園縣政府及系爭房屋應屬同批建築物範圍內之證物,惟前開臺灣省政府函及桃園市門牌管理系統圖均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文件本身,再審原告並已於簡上字第36號判決事件審理中提出諸多反證否認其證據能力,則前開文書固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應排除同法第355 條推定真正之適用。
2.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所提反證,及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原有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率而認定再審被告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且悖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 號、46年上字第478 號判例關於「原有占有」先證主義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04號、79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關於事實上處分權「占有」公示要件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李錄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配住關係之法律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既已自認其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之父李錄間關於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先行提出再審原告有「原有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並有「交付」系爭房屋予李錄之事實。
2.又再審原告前已提出李錄等5 位首批人員入住本村時間(即自49年7 月7 日至50年2 月1 日),早於50年9 月7 日桃園縣警民協會發文時間,更早於50年11月7 日本村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桃園縣政府名下之時間等電表裝置、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等證物,故李錄入住當時,再審被告並無「原有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可能。
3.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逕以李錄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憑空主觀認為「李錄係再審被告『配住』於性質為警察職務宿舍之系爭房屋」,並未交代其認定系爭房屋為警察職務宿舍之依據,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罔顧再審原告提出明確有力之反證,而有違反民法第464 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關於使用借貸關係之「要物」成立要件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有經言詞辯論依法調查之必要。
㈥另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無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等判決所揭示事實上處分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意旨,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嚴格「物權法定主義」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判決範圍限制規定,未對再審被告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任何法律判斷,反違法將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實上處分權」納入判決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㈦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4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及簡上字第36號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㈡、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有關再審意旨㈠、㈡、㈣、㈥所示部分)、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有關再審意旨㈢、㈣、㈤、㈥所示部分)、107 年度再易17號(有關再審意旨㈢、㈤、㈥所示部分)、108 年度再易字第4 號(有關再審意旨㈣、㈥所示部分),已就上開再審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上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上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4 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等5 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全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