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張文達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與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之分支單位即內部單位間,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客觀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8 條所設立,參以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各1 人;第6 條規定,設有會計室,置主任、科員等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7 條規定,設有人事室,置主任、科員等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等情,足見被上訴人雖非屬法人,然其既有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及關防印信,並編列有年度執行預算,而有獨立使用之經費預算,以實現行政任務,自屬行政機關,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認具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1月起,於上訴人身體狀況無任何不適任之情況下,僅因上訴人參與工會活動,便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將上訴人自原垃圾車駕駛違法調動為機動班隊員(下稱系爭調職),致上訴人無法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安全駕駛獎金,爰請求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該獎金等語。原審則認定系爭調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調動勞工工作仍須斟酌有無經營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惟系爭調職之理由為上訴人請病假天數過多,豈不表示被上訴人得以此調職行為來限制所屬勞工請病假之權利,此情顯與原判決認定「並未限制清潔隊員請病假之權利,清潔隊員請病假之權利亦未受到妨礙」等語相違背,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且被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何以有調動上訴人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自難謂系爭調職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又原審判決亦未敘明何以系爭調職行為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5 款「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規定,甚至忽視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9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313581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及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重行檢視系爭調職事項,且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並與上訴人協商等語,則原判決自有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起至回復上訴人駕駛職務之日止,按月於給薪日給付上訴人600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而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迅速解決,遂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
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到職時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並未明示約定一概排除雇主職務調動權限之行使,而係上訴人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從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離垃圾車駕駛一職之目的及動機乃在於上訴人年度病假超過10日以上,又未提出適任駕駛之健康證明,為避免交通及工安事故之發生,遂將上訴人調離原駕駛職務;且因調職前後之工作性質不同,該每月600 元之安全獎金為伴隨職務性質而生之給付等情詳加分析後,始認定被上訴人遭調動後之勞動條件並無更不利之變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出於打壓工會活動之不當動機,且被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調職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云云,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難認有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文云云,惟行政機關之指導、建議改進事項本無當然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遑論系爭函文僅希請被上訴人重行檢視系爭調職之妥適性,並與上訴人協商等語,並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相關法規而予以裁罰處分;況證據漏未斟酌或疏於調查,並非小額訴訟程序中得為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即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雖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調職未考量其及家庭之生活利益云云。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準此,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調職對於其及家庭生活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是上開攻擊方法既非屬原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審自無從斟酌判斷,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方法,本院亦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否則即與同法第436 條之1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意旨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之範圍亦僅有第1 款至第5 款,而未包含準用同條第6 款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小額事件之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據以上訴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