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胡寶玲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進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 月2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8 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 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伊於原確定事件中多次向法院聲請調查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共計18項,另請求調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再審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取得來源、經費來源、記帳憑證等資料,以確認再審被告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確定事件並未調查,且桃園縣警民協會(下稱警民協會)函文附表所示163 棟房屋,屬中路新村者僅有不具地址及地號之40棟房屋,無從特定警民協會贈與再審被告房屋之範圍,伊就此已提出諸多可憑信之反證,惟原確定事件卻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反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86條、第281條、第277條、第28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意旨,又未命當事人就一審卷內事證辯論,剝奪伊之法定辯論權。
2.系爭房屋雖為警民協會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照該時民法第407條之規定,無從以贈與方式轉讓所有權予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事件第一審認定系爭房屋非公有宿舍,原確定判決逾越伊上訴範圍認定屬於公有宿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4條等規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中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認定之見解,作為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而該案之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分別為本案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於本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自請迴避,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原確定判決之組織並不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警民協會,卻向桃園地方稅務局填報其為起造人而冒領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是原確定判決所參照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係虛偽不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系爭房屋所屬村莊之66住戶,分為原始住戶及後來住戶,住戶並非必然具有警職身分,依照台電公司49年5月1日電表裝置證明、欣桃公司64年1月19日天然氣裝置證明、住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伊之父親於警民協會於49年6月30日完成首批26棟房屋時,即已入住本村,是系爭房屋並非依法列管之警察宿舍,再審被告與伊之父親就系爭房屋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伊之父親入住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無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顯有錯誤。
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雖再審原告主張於一審程序中多次向法院聲請調查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共計18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再審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取得來源、經費來源、記帳憑證等資料,欲以確認再審被告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調查,且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反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86條、第281條、第277條、第28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意旨云云,然一審程序中,經再審原告聲請如上之證據調查後,已於108 年7 月15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發函命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列冊、管理資料及興建、權利移轉及歸屬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相關資料在卷(見一審卷第169 頁、第174 頁、第184-201頁),一審法官並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提示上開桃園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及全卷資料予以辯論,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事件未為證據調查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欲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心證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依全辯論意旨,自由心證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並將之借予再審原告之父使用之結論,再審原告前揭所述,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並非法院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並詢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見二審卷二第195頁),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命當事人就一審卷宗辯論之情,附此敘明。
3.另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雖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於該次修正時遭刪除),惟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本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是否生效,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此規定而有錯誤,自屬無據。
4.原確定事件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管理之公有宿舍(該判決第7頁㈢2.),再審原告誤認該判決為相反判斷,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逾越上訴聲明之違誤,亦屬無稽。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及陪席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固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事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相同,惟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事件與原確定事件為不同之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亦無從另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虛偽不實,然未提出任何刑事判決有罪之事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台電公司49年5月1日電表裝置證明、欣桃公司64年1月19日天然氣裝置證明、住戶戶籍謄本等重要證物云云,然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電表及天然氣裝置證明部分,業經原確定事件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認定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之父所有系爭房屋之證明,且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項下援引作為相同認定之依據,故此等證據即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尚有誤解;另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以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為限;所謂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等語,可認得依法入住警察宿舍之人,除現職人員外,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均有合法居住之權利,是縱認再審原告所提之住戶戶籍謄本顯示,有部分住戶並非員警身分一節為真(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亦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無影響。是再審原告認為本件有漏未審酌電表裝置證明、天然氣裝置證明及住戶戶籍謄本等證據,而有影響判決之虞,仍不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參照),準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雖欲追加「確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確認桃園縣警民協會與桃園縣政府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見本院卷第60-61頁),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揆諸前開見解意旨,因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是再審原告前開追加之訴及證據調查聲請,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第436條之7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