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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陳意婷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涂旻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告
黃韻頻
被告
王緯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96萬1,547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0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21萬1,49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該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該執行程序中,原告已於109年3月27日發函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原告對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尚有股利差額97萬5,341元、減資款為280萬元債權,故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共可再追加執行377萬5,341元;且原告前於向一銘科技公司請求上開減資款280萬元之另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業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肯認原告得向一銘科技公司請求上開減資款280萬元。然被告黄韻頻為一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108年6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之股利僅365萬7,102元,漏報97萬5,341元,並不實陳報原告已喪失股東身分,扭曲原告得向一銘科技公司請求減資款280萬元之事實;被告王緯淳為被告黄韻頻之配偶,亦為被告黃韻頻於一銘科技公司之特助,亦參與被告黃韻頻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台新銀行承辦人即被告陳意婷、被告玉山銀行承辦人即被告涂旻佐受被告黃韻頻、王緯淳不實陳報之蒙蔽,於知悉原告所提出陳報狀後,對於原告上開函件內容置罔聞,竟拒絕追加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標的,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重大過失。而原告持有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43萬5,000股,持股15%,出資額435萬元,又該公司設立後皆未分派股東盈餘,102年至107年間收益扣除營業成本,稅後原告可獲盈餘分派4,875萬元,且一銘投資公司不動產土地廠房總價值為2.85億元,依原告持股比例有權分配4,275萬元,故原告對一銘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為9,585萬元(4,275,000+4,350,000+4,875,000)。北院執行事件就原告對一銘投資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進行拍賣,縱以最低5,000萬元為底價,而拍定價額為底價2分之1以上,故最少拍定價額應為2,501萬元,然系爭股份遭以496萬元賤價拍賣,顯然原告受有2,005萬之損失。則被告陳意婷、涂旻佐、黃韻頻、王緯淳所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價值5,000萬元之系爭股份僅拍得496萬元,遭賤價不法拍賣,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遭賤賣之金額2,005萬元,原告就此一部請求陳意婷、涂旻佐、黃韻頻、王緯淳應連帶給付517萬3,037元。又被告陳意婷、涂旻佐分別為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顯具有重大之過失而為侵權行為,故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陳意婷、涂旻佐連帶賠償517萬3,037元。被告涂旻佐、陳意婷、黃韻頻、王緯淳與台新銀行及陳意婷,及玉山銀行與涂旻佐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既應連帶賠償原告517萬3,037元,原告自得抵銷原告積欠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債務,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清償債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意婷、涂旻佐、黃韻頻、王緯淳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新銀行、陳意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玉山銀行、涂旻佐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玉山銀行、涂旻佐: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9年9月18日分配完畢,玉山銀行亦於109年10月28日領取分配款及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早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被告凃旻佐非承辦人,其自108年11月4日即調職,亦未收到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信函,涂旻佐並無侵權行為,玉山銀行自無連帶責任。玉山銀行查調原告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按資料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執行原告名下財產,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至現場執行,執行處依法扣押並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價後拍賣,過程並無不法。況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債務人名下財產作執行,並無嚴格法律規定債權人必須執行何些財產,是否要追加執行標的,乃被告可自由選擇之權利,並無不法,而原告與被告黃韻頻、王緯淳間之糾紛,不應涉第三人等語。

㈡被告陳意婷:伊在108年8月生產後即向公司請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給其他承辦人員,僅執行處以其名義為送達代收人,生產完回復上班後也非本件承辦人員等語。

㈢被告台新銀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需債務人有對債權人之債權有阻卻或消滅事由而提起,然本件原告將非債權人身分之陳意婷羅列為被告,陳意婷顯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對台新銀行之債務,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尚未確定,無從主張抵銷,並無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產生,被告台新銀行執行程序完全係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並無任何侵權之情形,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就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為證。另原告主張通知台新扣押一銘科技公司280萬元,惟該280元減資款債權有無於110年5月10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始確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未確定,被告無從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任一或多數財產同時或先後執行,台新銀行縱未先就一銘科技公司之280萬元減資款聲請執行,亦不影響原告對一銘科技公司請求減資款280萬之權利,原告對一銘科技公司亦無任何實體上或權利之變動,原告訴指受有損害,實屬荒謬等語。

㈣被告黃韻頻、王緯淳:一銘科技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一銘科技公司原本之1000萬減資為600萬股,而原告原持有70萬元亦因減資而變更42萬股,其餘股東均已於105年10月6日完成換股事宜,一銘科技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換發新股票,並於106年9月20日,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再次催告原告應於6個月內換取新股票,原告逾期仍不為辦理,於107年3月21日已喪失其股東權。原告前有多筆自一銘科技公司帳戶匯到自己帳戶之匯款,無法具體向一銘科技公司說明收受匯款的原因,所以一銘科技公司會在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肯認該部分債權存在。而原告請求給付盈餘配款之訴訟直到110年5月25日才告確定,原告稱之前即有給付盈餘分配款債權存在,並非事實。原告稱被告黃韻頻故意虛偽申報原告股利一事,並非事實,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之股利確實僅餘365萬7,102元,並無原告所主張隱瞞股利之情形,被告王緯淳僅為一銘科技公司之董事,會計表冊、税捐資料之記載及管理均非為被告王緯淳之職務,被告王緯淳亦未曾對於會計事務有過指示·原告稱被告王緯淳有隱瞞原告股利一事,並非事實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台新銀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債權憑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第5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玉山公司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070號債權憑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一銘投資公司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並以496萬元拍定,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分別分配379萬8,402元、116萬1,598元等情,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北院系爭執行事件109年4月7日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北院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於北院執行事件中,已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被告陳意婷、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被告涂旻佐分別陳明其另有對一銘科技公司股利及減資款得供執行,被告陳意婷、涂旻佐卻置若罔聞,竟拒絕追加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標的;被告黄韻頻、王緯淳則漏報原告對一銘科技公司股利97萬5,341元及否認其得請求減資款280萬元之事實,其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就一銘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被賤賣,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陳意婷、涂旻佐、黃韻頻、王緯淳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是否應分別與被告陳意婷、涂旻佐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以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對其之債權相互抵銷,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查,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執上開債權憑證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程序仍在執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得以其對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至被告玉山銀行、涂旻佐辯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9年9月18日分配完畢,玉山銀行已領取分配款及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早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云云,然其等所指之執行程序乃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070號強制執行事件,此見被告玉山銀行、涂旻佐所提出債權憑證自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屬不法,倘行為人之行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成立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一銘投資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被賤賣,為被告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得以此侵權行為債權與被告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抵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於北院執行事件中,其於109年3月27日函請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追加執行對一銘科技公司之盈餘分派股利及減資款合計377萬5,341元為執行,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知悉原告已陳報前開債權,其承辦人員即被告陳意婷、涂旻佐仍置若罔聞等語,固提出上開函文、北院執行事件相關之本院108司執字第44070號執行命令及玉山銀行民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49至51頁)。惟原告所指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承辦北院執行事件之人即為被告陳意婷、涂旻佐一節,已為被告陳意婷、涂旻佐所否認,分別辯稱被告涂旻佐於108年11月4日即調職;被告陳意婷亦於108年8月間請育嬰假後未再承辦北院執行事件等語,被告陳意婷並提出108年8月18日至至同年10月12日之請假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5頁),而原告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意婷、涂旻佐確實為北院執行事件中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則原告所逕憑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送達代收人之記載即指被告陳意婷、涂旻佐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尚欠實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意婷、涂旻佐應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應分別就被告陳意婷、涂旻佐之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無可取。

㈣又原告函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追加執行標的時,該盈餘分派股利及減資款債權均為一銘科技公司所否認,且該減資款債權亦直至110年5月10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一銘科技公司上訴時始確定確定存在,則於北院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告對一銘科技公司上開債權是否仍存在,尚無從確知,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未依原告函文為執行標的之追加,本難謂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所為之行為有何不合,則原告指稱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違反誠信原則、具有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應無可採。況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本可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本件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選擇原告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基於其債權權利實現之合法行使,並無何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須先就一銘科技公司盈餘分配、減資款執行之限制,則原告以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未先就一銘科技公司盈餘分派、減資款為追加執行標的,係違反誠信原則、具重大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於法亦屬無據。是縱被告陳意婷、涂旻佐果為北院執行事件中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亦難認被告陳意婷、涂旻佐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應分別就被告陳意婷、涂旻佐之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㈤另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乃程序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另主張被告黄韻頻、王緯淳故意漏報原告一銘科技公司盈餘分派股利97萬5,341元及否認原告有減資款280萬元之事實,致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未能就該股利、減資款為執行,造成原告就一銘投資公司股東權益賤賣而受損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提出其與一銘科技公司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歷審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306頁)。惟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本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上開規定固為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為保障第三人利益之異議權,然既為保障第三人權益,第三人如非毫無所據而否認債務人之債權或爭執其數額,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黃韻頻、王緯淳就原告得領取一銘科技公司盈餘分配股利之數額,已提出一銘科技公司104年至108年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本院執行命令、股利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42頁),原告就被告黃韻頻、王緯淳陳報股利有97萬5,341元差額並非真實部分,則未據舉證證明其2人此部分為故意不實陳報,原告就該項單方面之陳述,既未舉出相當之事證加以佐證,則本院當難僅憑該項陳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實難遽採。又原告提出與一銘科技公司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歷審判決,固足證明其對一銘科技公司確實有280萬元之減資款債權存在;然參諸該等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可知訴訟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為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為判決後,始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足徵一銘科技公司於該訴訟中否認原告減資款存在而提出抵銷之抗辯,並非毫無所據,自難認被告黃韻頻有何故意為減資款債權不存在之不實陳報而具有不法性。至原告僅空言:被告王緯淳為被告黃韻頻於一銘科技公司之特助,亦參與被告黃韻頻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未曾指明被告王緯淳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縱被告王緯淳果有於該訴訟中為參與、協助被告黃韻頻之行為,惟本件難認被告黃韻頻有何本件侵權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認被告王緯淳有何本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韻頻、王緯淳連帶賠償,亦不足採。

㈥承上,原告既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暨原告得以此侵權行為債權與被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情,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並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抵銷,從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被告陳意婷、涂旻佐、黃韻頻、黃緯淳應連帶給付原告517萬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台新銀行應與陳意婷,及玉山銀行應與涂旻佐分別連帶給付原告517萬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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