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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邱文瑞
原告
邱鳳英
原告
邱業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邱美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圳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芊文(即邱泳棋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溢(即邱泳棋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威瑀(即邱泳棋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邱創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原告戊○○、己○○、丁○○(以下分別稱其名)以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邱金山、邱李招之繼承人,邱金山生前將土地贈與被告名下,嗣邱金山於民國95年6月18日、邱李招於106年7月2日逝世,依兩造於95年9月23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書,被告應將所受贈土地納入遺產依照應繼分而移轉登記,原告等請求被告將受贈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及邱李招人。然邱李招於106年7月2日往生,其應繼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等人於111年4月22日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戊○○、己○○、丁○○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命戊○○、己○○、丁○○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原告戊○○、己○○、丁○○逾期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丁○○追加起訴後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甲○○、乙○○、丙○○為其繼承人,有丁○○除戶謄本、甲○○、乙○○及丙○○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43、149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戊○○、己○○、甲○○、乙○○、丙○○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地籍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八德鄉(現已改制為直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邱瓊英、邱天德合計持分1/4,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邱金山與渠等訂有租賃關係,後雙方間因租賃關係之紛爭,乃向桃園縣八德鄉公所聲請調解,協議由邱金山支付渠等蓬萊穀共計7875台斤,後續雙方再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述198地號土地移轉予邱金山。惟因邱金山有賭博之劣習,其家屬乃將前述198地號土地之持分1/4贈與邱金山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前述198地號土地仍由邱金山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又邱金山與前述198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由邱金山取得桃園縣八德鄉茄苳溪段198、198-8、198-5、198-7、198-6地號等5筆土地,仍贈與被告並登記被告名下。嗣因地籍圖重測,前述5筆土地變更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邱金山往生後,全體繼承人於95年9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終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係邱金山所贈與,依照上開協議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全體繼承人。另兩造母親邱李招於106年7月2日往生,其應繼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3人、追加原告戊○○、己○○、丁○○、庚○○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癸○○。(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壬○○。(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辛○○。(五)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部分:

(一)追加原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我不想參加本件訴訟,邱創跟土地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為對本案沒有意見,兩造都是兄弟姊妹,所以我不想擔任任何一造。

(二)追加原告戊○○、甲○○、乙○○、丙○○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對被告以邱金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因邱金山往生後兩造借名契約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業經鈞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駁回。嗣經癸○○提起上訴,並經癸○○追加壬○○、辛○○、戊○○、己○○、丁○○、邱李招為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案業經認定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乃係兩造祖父邱阿求所贈與,並非邱金山所購買。原告現起訴主張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乃是邱金山所贈與,顯無可採,為爭點效力所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癸○○曾向被告以兩造父親邱金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為由請求不動產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駁回,嗣經癸○○提起上訴,並經癸○○追加壬○○、辛○○、戊○○、己○○、丁○○、邱李招為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確定。該案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土地是兩造父親邱金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前案原告主張基於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二)兩造於父親邱金山往生後,全體繼承人曾於95年9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書(詳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協書邱李招等八人因被繼承人邱金山於民國95年6月1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協議書等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分割遺產之遺囑,亦無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共同錄明遺產總額,其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予財產者,於贈予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依法均應納入應繼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持分分割,俾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母親邱李招於106年7月2日往生,兩造均為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乃是兩造父親邱金山所贈與,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係邱金山所購買、贈與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如何擁有系爭土地,其原因為何,既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邱金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買賣由邱金山所出資,並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邱阿求所出資購買,邱金山僅係出名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主邱金山分別向賣主邱瓊英及邱天德購買系爭土地即重測分割前之桃園縣○○鄉○○○000地號土地」等語。惟證人即兩造之母邱李招於原審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先證稱:系爭土地為邱阿求交代要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邱金山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不知邱金山有要討回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45、246頁背面),其後於103年12月11日證稱:土地為邱阿求購買,在世時有交代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確定沒有要分為八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43頁),此部分為法庭內之供述,較為可採。邱李招雖於記載借名登記內容之103年7月9日「證言」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以及法庭外錄音中說「做八個,分成八份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錄音譯文),惟前開書面用印及錄音,均非於法院監督下做成,僅由上訴人或立場相同之追加原告在場,且邱李招年事已高,於用印時是否知悉其內容要旨,或經誘導而為陳述,無從確認,所為於文書用印或法庭外陳述,其信憑性較為薄弱,且與在法庭之陳述矛盾,為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受人為邱金山,但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邱阿求等語,尚非無憑,不能僅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記載,認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為邱金山。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辛○○、兩造舅舅劉木色及兩造妹婿陳世遠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邱金山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卷二第4頁、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等語。證人即兩造兄弟己○○證稱:系爭土地自其懂事以來,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背面),證人即兩造兄弟丁○○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祖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聽母親講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亦未聽父親提過系爭土地於其過世後,要分給兄弟(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背面至第286頁、第287頁)等語。上開辛○○、己○○、丁○○、劉木色及陳世遠,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證述對立,恐因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誼、嫌怨而為偏頗之證述,自難僅憑一方友性證人之證詞,認定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稅徵納通知書及契稅課繳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以其上記載土地契稅納稅人記載為:「庚○○法代邱金山」,主張買賣契稅均由邱金山繳納,邱金山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邱金山代為簽署,亦不足以推論邱金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由經由兩造祖父邱阿求所購買贈與被告,無法證明邱金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來贈與被告之權限。既經當事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於本案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認被告雖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為未成年人,邱金山係法定代理人,然無法推論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係邱金山所贈與,應係如其母親所述,係其祖父親邱阿求購買而贈與被告。

(三)既然前案已經認定系爭土地乃是兩造祖父邱阿求購買贈予被告,而原告為相反主張系爭土地乃是兩造父親邱金山贈予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初邱金山購買系爭土地,給付價金為何?如何給付?僅因當初購買時被告為未成年人,邱金山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推論系爭土地系邱金山贈予被告,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等既無法證明被告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邱金山所贈與,則原告等依照雙方於95年9月23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等人,即無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等基於兩造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3人、追加原告戊○○、己○○、丁○○、庚○○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癸○○。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壬○○。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辛○○,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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