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鄭國欽
- 被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即駕駛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即車輛所有人范碧娟均非龜山人,對路況不熟悉,且於鄉間小路未保持應有車速才會於上訴人家門口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與上訴人無關。
(二)事故發生日係因輕度颱風蓮花外圍環流影響將車門吹開,非上訴人自行開門,上訴人也是受害者。原判決指稱中央氣象局查無颱風過境並非事實,如果法院取證困難,上訴人可以做補充,此應屬於法院判斷錯誤。
(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李季松,送達代收人吳鎮碩」,與原審判決所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建良,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1」,其訴訟主體並非一致。
(四)本件駕駛人為陳冠文、車主則為范碧娟,被上訴人與前開何人有代位求償契約,應提出文件證明其合法性。
(五)本件未有初判表及車禍鑑定程序以佐證肇事責任歸屬,處理程序有瑕疵。且車輛僅輕微碰撞,范碧娟卻已片面認定更換零件,坊間常聽聞維修車輛時有零件遭調包之情形,上訴人並無法接受,請求本院應現場勘驗何需更換後照鏡以拆車門。
(六)民國110年8月23日當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未有上訴人於筆錄簽名即告知離席,另判決書字號未將承案股別列為原審案號等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意旨(一)、(二)、(五)部分,無非係針對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就上訴意旨(三)指摘部分,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與訴訟代理人是否同一,不影響訴訟主體之認定,難認有違法可言。就上訴意旨(四)部分,車主范碧娟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此有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附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已悉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自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就上訴意旨(六)部分,依現行民事訴訟程序,並無要求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之人應於筆錄簽名,判決字號亦無載明股別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