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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複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被告
林文楨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告
吳俊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告
吳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8,6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4,238,6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第4、5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第4至6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機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6億8,500萬元,嗣後再追加212,505,434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完成。然被告桃機公司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賄賂被告桃機公司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共600萬元;被告吳進華賄賂林文楨1,838,635元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故依契約第21條第9項,扣除7,838,635元。

(二)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係因林文楨索賄始為該賄賂行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正利益,工程品質亦無問題,被告桃機公司不得扣款。縱桃機公司得扣款,然林文楨為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被告桃機公司就此與有過失,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向原告員工索賄600萬元,致原告受有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桃機公司並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雇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然被告吳進華於行賄1,838,635元時非原告分包廠商,該部分行為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扣款;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不正利益。如認就吳進華部分仍應扣款,則被告林文楨、吳進華就其賄賂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機公司為被告林文楨之雇主,應與被告林文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505、184條第1項後段、185、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桃機公司答辯

⒈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對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賄賂行為,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不正利益,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期約600萬元、實際收取29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600萬元價金。被告吳進華支付仲介費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亦屬違約,且被告吳進華嗣後亦為原告之分包商,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期約1,838,635元,實際收取7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838,635元價金。

⒉又被告桃機公司扣除上開金額,係基於契約所為,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要求賄賂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之利益亦未歸屬被告桃機公司,且被告桃機公司已進行倫理規範宣導,被告桃機公司無須與被告林文楨、吳俊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楨答辯

⒈其雖有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但沒有脅迫行為,且僅收受135萬元,而非600萬元,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文楨雖有索賄行為,然此與原告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⒉關於被告吳進華部分,被告林文楨僅係居間介紹被告吳進華予原告,收取款項為仲介費,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進華給付之1,838,635元,已包含於600萬元內,原告不應併算二筆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宗答辯其未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且被告桃機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扣款,該扣款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原告之員工,其等所為行賄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吳進華答辯被告吳進華僅交付70萬元,且係支付仲介費,並非賄賂。且被告吳進華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桃機公司間關於扣款之契約約定,就原告因而被扣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又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頁第22至30行)

(一)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益鼎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桃機公司之第二期航廈擴建工程,該工程嗣已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完成。

(二)桃機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情形,須自工程尾款扣除7,838,635元,並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逕行扣除上開金額。

(三)林文楨、吳俊宗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桃機公司之受僱人,其中林文楨擔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

四、爭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1至23行)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用語,究應:

⒈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前者行為之危險結果?

⒉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佣金」……、「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商亦同」之條款?

(五)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所指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⑵查上開契約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及最後「不正利益」,均包含廠商給予定作人一定金錢或利益,是於同一頓號之間並列者,解釋上亦應與前述相同,需包含一定金錢或利益之移轉。

⑶是如單純解釋頓號後方之名詞為「請託關說」,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屬危險結果時,請託關說本身,即無包含任何金錢或利益之轉移,與前列「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之內涵,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解釋上應認為頓號後方係「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名詞子句,始可將原無涉及金錢或利益移轉之請託關說,因涉及違法不當,而影響權利義務,而得與前述有金錢或利益移轉之情形相當。

⑷再者,系爭約定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僅在「違法或不當」及「不正利益」前有「或」字存在。其中「違法或不當」間之「或」,依語序顯係為並列「違法」、「不當」而存在。是僅有「不正利益」前之「或」字,得以具體化頓號間並列之名詞,係擇一即可符合契約約定條件。

⑸倘如原告所述「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危險結果,則頓號之間並列之名詞,則無從認定究係擇一或需同時存在,始符合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是可認「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及「其他不正利益」,均屬於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客體,而非危險結果。

⑹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主張解釋契約應避免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未提供足額妥善機具,然法院已認定承攬人並無未提供足額妥善機具之情形,就是否扣款為契約條文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23頁)。與本件原告員工向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行賄之情形,迥然不同,難認得比附援引。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⒈按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機關(即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由該約定觀之,似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人員之「賄賂」、「後謝金」、「回扣」為「不正利益」之ㄧ,且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果爾,倘有該等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不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交付之賄賂應屬不正利益之ㄧ,而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利益」,係指原告因賄賂行為所得之利益云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既為較晚近之見解,本院自應予採認。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而實際收取之利益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廠商主動行賄,與本案係被告林文楨索賄情形不同云云。然此二案件之案例事實既均係承攬人賄賂定作人,無論由何人主動行求,均不影響賄賂之事實相當,自得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桃機公司雖主張期約之利益,縱使未交付仍在扣款範圍內云云。然如僅係期約而尚未實際收取,則難認已受有利益可言,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亦僅表明「已給予」之賄賂,始可認為係得扣除之利益自明。是被告桃機公司主張應將期約之賄款,解釋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尚不可採。

(三)被告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彭欽章於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證述其於本案已交付給被告吳俊宗的賄款共計290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293頁)。次查被告吳俊宗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其留存而持有之賄款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94頁),堪認被告吳俊宗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10萬元,被告林文楨擇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80萬元【計算式:290-110=18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第3至9行)。

⒉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賄款180萬元、交付被告吳俊宗賄款110萬元,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600萬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29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商亦同」之條款?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⒉查被告吳進華自認成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有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1日間,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70萬元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吳進華既係於擔任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交付仲介費,則無論被告吳進華是否係於成為分包廠商前,與被告林文楨、吳俊宗達成居間之約定,被告吳進華所為,均已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吳進華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然上開約定本不限於交付賄款,仲介費亦該當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桃機公司扣款1,838,63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吳進華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已如前述,是被告桃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扣款70萬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1,138,635元部分,依被告桃機公司主張,被告吳進華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應扣除之利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⒉被告吳進華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仲介費70萬元,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1,838,635元中,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7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扣除之7,838,635中,金額逾360萬元【計算式:290+70=360】部分,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共4,238,635元【計算式:7,838,635-3,600,000=4,238,63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認為桃機公司應承擔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扣款之違約金責任等語。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雖有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賄款之行為;被告吳進華則有交付被告林文楨仲介費之行為,然被告桃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並非賄賂及交付仲介費行為之通常結果;換言之,扣款之結果係因被告桃機公司及系爭契約參與因果關係之歷程,始得以發生,是尚難認賄賂及交付仲介費行為與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扣款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桃機公司自無須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原告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被告桃機公司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當日為被告桃機公司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桃機公司應於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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