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號
- 原告
- 謝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奕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均律師
- 被告
- 林榮泉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榮彬
- 兼訴訟代理人
- 蘇林鳳英
- 參加人
- 賴廣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榮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8.3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80.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榮彬應容忍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⑴所示部分,鋪設3公尺寬之碎石級配道路。
三、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之行為。
四、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排水管通過。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林榮彬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榮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編號A所示部分開設道路並通行車輛,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目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之棄置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之325-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通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9年度壢司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段325地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榮泉、蘇林鳳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榮彬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115年1月22日中地法土字第2800號鑑定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編號325-1⑴所示部分(面積38.3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共有之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⑴所示部分(面積80.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榮彬應容忍原告就325-1地號如附圖編號325-1⑴所示部分,面積38.37平方公尺,鋪設3公尺寬之碎石級配道路。㈢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排水管通過。」(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271、27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並追加確認原告對32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應容忍原告於325地號土地上鋪設管線部分,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通行範圍之附圖及其編號,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榮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325-1地號土地出售予賴廣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3頁),惟賴廣田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林榮彬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之為被告。至賴廣田為輔助被告一方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24地號土地因未與公路連接而為袋地,如通行325-1、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至公路,為經過周圍地面積最小且距道路最短距離之方案,對鄰地侵害最小,故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編號325-1(1)、325(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計畫於324號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因而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求,且道路寬度應達3公尺,始能適當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榮彬略以:原告明知324地號土地為袋地,仍於98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入該土地,本應自行承擔其標買之風險與不便,不得事後對周邊無義務之土地濫用袋地通行權訴訟,且原告自購得該土地10餘年以來,從未對該土地進行任何實質農業整理,任由土石堆置、亂木雜草叢生,原告標買324地號土地僅是企圖進行土地資產投機、追求投資獲利,缺乏民法保障袋地通行權旨在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之正當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通行鄰地至324地號土地之必要,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7地號土地)亦與324地號土地相鄰,且為國有之水利用地,原告應依法向主管單位申請承租,並於其上鋪設格柵板後,藉由2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或選擇以合理市價直接向325-1地號土地商議買賣事宜,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適宜通行方法,而非以透過訴訟強行侵害他人財產。又325-1地號土地為農地,如鋪設道路、通行車輛、設置電線、水管等其他管線,會使農地被細分,而無法耕作,對伊影響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林鳳英略以:拒絕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榮泉略以:之前我們自己要走,不知道政府哪個單位就說不行,為何原告可以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參加人則以:324地號土地經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同段326-1地號土地(下稱326-1地號土地),連接民溪六路道路距離僅35公尺,較通行325、325-1地號土地之距離為短,且325-1地號土地僅87.12坪,倘依原告主張之方式通行,將使325-1地號土地實際得利用部分分成2塊,經濟效益因而嚴重遞減,是於原告使用土地之便利、鄰地侵害最小原則,324地號土地應經由鄰地326-1、326、327地號土地連接民溪六路,始為最適宜之聯絡方式等語。
三、經查,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25-1地號土地起訴時為被告林榮彬所有,嗣於111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參加人賴廣田,32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蘇林鳳英、林榮泉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4至45頁、訴字卷第133、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32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32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乙情,有地籍圖謄本、航照套繪圖足憑(調解卷第17頁、訴字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324地號土地確未與公路直接毗鄰,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林榮彬雖辯以原告明知324地號土地為袋地仍予買受,其後主張袋地通行顯係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本件324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法主張袋地通行,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為權利濫用之舉,被告林榮彬上開所述,難認有據。
㈡本件應以通行附圖編號325(1)、325-1(1)所示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其中附圖編號325(1)所示部分現況已鋪設有柏油路面,並緊鄰坐落同段326-2、362-3、362-4、326-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樓車庫,為一樓車庫進出民溪六路132巷(下稱132巷)之聯絡道路乙情,業經本院會同中壢地政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中壢地政115年6月22日中地測字第1150010241號函可查(見訴更一字卷第197、199、269頁),被告林榮彬復表示同段326、326-1、326-2、362-3、362-4、326-5地號土地原為其父所有,經其父出售予建商,建商表示要在325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作為日後新建房屋車庫進出使用,待日後要辦理農業證明時,再將柏油路面挖掉就好,該柏油路面係建商鋪設,目前建物一樓車庫之進出確係通過附圖編號325(1)所示部分對外連接等語(訴更一字卷第290頁),是附圖編號325(1)所示部分,其上確實鋪設柏油路面供毗鄰建物通行之用,倘由此處通行,堪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延伸附圖編號325(1)所示部分,經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1)所示部分至324地號土地,乃屬324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公路距離最短之通行方案,且32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288.88平方公尺,現況僅鄰近325地號土地之一小區域搭設有園藝棚架,其餘部分雜草叢生,並無實際耕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查325-1地號土地面積甚小,無法進行大宗作物之規模化生產,衡情應無因通行後所餘土地狹小,致整筆土地喪失經濟價值之情,是被告林榮彬辯稱325-1地號土地將因供原告通行,致無法耕作云云,並非可信。
⒉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3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752.02平方公尺,原告已檢附經營計劃書、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人現耕農地概況表、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VBP型溫室標準圖等文件,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設置農作產銷設施,預計建造輕型鋼架構造(外牆屋頂材質:塑膠布)、一層樓之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生產作物:番茄、哈密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足憑(調解卷第44頁、訴字卷第67至98頁)。依社會通常觀念,以324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農牧用地用途判斷,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農業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參酌103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80571號令修正發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點關於車輛寬度限制部分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2.6公尺」,可見車輛最大寬度為2.6公尺,並考量通行路寬應較農業機具、消防車寬度稍大,始能維護通行安全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所需通行寬度為3公尺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林榮彬雖抗辯原告應藉由2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為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然查,28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農業用地,現況設有水利溝渠,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諮詢申請加蓋之技術可行性,該處以115年4月17日農水桃園字第1158235298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基地計劃興建溫室栽培設施,並擬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溝渠加蓋作為3公尺寬道路通行使用一事與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容許要件不符,且該地寬度亦不足。」等語(訴更一字卷第213頁),可見農田水利署並未許可原告於287地號土地之水利溝渠加蓋,324地號土地自無法利用287地號土地通行至132巷,被告林榮彬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並不可行。
⒋被告林榮彬復稱原告得沿柏油路通往325-1地號灌溉溝渠旁之既有田埂路(寬約1公尺),再藉此既有田埂路通往324地號土地等語,然被告林榮彬所稱之田埂路寬度僅1公尺,約莫僅可供1人通行,一般汽車無法進入,顯不足以供32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是被告林榮彬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另稱原告得經326地號、326-1地號、327地號土地通往132巷,並無通行325-1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惟326地號、326-1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內,其上設有鐵製大門及柵欄圍牆,並種有植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訴更一字卷第155、156、215至225頁),如欲藉由該2筆土地通行,勢必須拆除現有鐵製大門、柵欄圍牆,影響社區安全及內部環境非輕,可見通行326地號、326-1地號、327地號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⒍至被告林榮彬辯稱如令325-1地號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使用,將導致325-1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日後如有移轉將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對伊侵害過鉅云云。查325地號土地、32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該2筆土地依法固應作農業使用。惟32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他人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是若不許原告通行他人之土地至公路,將致324地號土地形同荒地,難以使用。而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本係調和鄰地關係,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院已審酌324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通行至道路之距離、通行道路面積、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使用地類別等各項具體因素,並權衡對鄰地即325地號、325-1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擇其足使324地號土地為必要之通常使用,並對325地號、325-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編號325(1)、325-1(1)所示範圍為通行權範圍,尚無從因325地號、325-1地號土地如部分用地作為非農地使用,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而否准324地號土地通行之請求。況被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325地號、325-1地號土地因供324地號土地通行所受之損害,另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以調和相鄰關係,故被告林榮彬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⒎綜上所述,324地號土地通行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所示部分、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1)所示部分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足以滿足32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324地號土地對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所有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所示部分,對被告林榮彬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部分,目前已鋪設柏油道路,325-1地號土地上則為少部分農作物及雜草,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而324地號土地計劃興建溫室栽培設施,衡情有設置道路、電線、自水管、排水管之必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325(1)、325-1(1)所示範圍,設置電線、自來水管、排水管,被告林榮彬另應容許其於附圖編號325-1(1)所示範圍,鋪設三公尺寬之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林榮彬所有(現為參加人賴廣田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1⑴所示部分(面積38.3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榮泉、蘇林鳳英共有之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25⑴所示部分(面積80.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榮彬應容忍原告就325-1地號如附圖編號325-1⑴所示部分,鋪設3公尺寬之碎石級配道路;被告就上開應供通行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排水管通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