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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告
陳錦萱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告
楊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60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發回,再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判決(下稱109上更一判決)發回,該判決所列上訴人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被上訴人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以下均逕稱其名),但數位瑞崎公司、黃亞麗均有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故109上更一判決發回部分應以已確定之「成霖公司起訴請求㈠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林溪章、廖璋文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㈡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及陳錦萱、楊美萍提起之反訴部分為限。惟反訴原告陳錦萱、楊美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反訴被告成霖公司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78頁),反訴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反訴原告陳錦萱、楊美萍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反訴被告成霖公司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反訴部分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次,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成霖公司提起之本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成霖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請求「㈠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林溪章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㈡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下稱最終聲明),因其主張之事實均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數位瑞崎公司、楊美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間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按指107年8月1日修正前規定,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行使法人股東的權利,以唯一法人股東的身分指派林清順、林溪章及廖璋文(以下均逕稱其名)為數位瑞奇公司的董事,原董事陳錦萱、楊美萍及原第一審被告周再發(已判決確定,下稱周再發)之董事職位即當然解任,然其等仍以該公司董事身分自居,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爰訴請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與林清順、林溪章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上列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數位瑞崎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對原告聲明及主張不爭執。

㈡陳錦萱答辯略以:依照最高法院裁定,成霖公司指派(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均不合法,且所有的股東會決議均經訴訟撤銷,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發函說明所有的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美萍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於前審曾答辯: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及12月1日、93年12月16日依股東會議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持股,及自設立起增資、歷次股東變動等文書,均係因邱康寧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該等偽造文書所生股東會決議、公司變更登記,已經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認定為不實,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並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相關登記事項,亦應予撤銷,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從未曾改選過,伊仍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原告並非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其指派林清順、林溪章及廖璋文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為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於103年10月24日依斯時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派林清順、林溪章及廖璋文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原董事陳錦萱、楊美萍及周再發即當然解任,故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陳錦萱、楊美萍則否認上情,足見兩造對於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議;而公司董事攸關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原告主張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尚非無據,應認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數位瑞崎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亦有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4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以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身分指派林清順、林溪章及廖璋文為數位瑞奇公司的董事,原董事陳錦萱、楊美萍、周再發之董事職位即當然解任,則為陳錦萱、楊美萍所否認。茲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為:股東會是由股東2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爰增列第1項;第2項則明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不適用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單一法人股東得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到期前,隨時改派部分董事、監察人,補足原任期,此種改派方式,即與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方式類同。亦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及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區別僅在董事、監察人產生方式不同,其相同處則為法人股東得透過改派董事、監察人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且循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單一法人股東直接指派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對公司控制力更甚於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由法人自身或法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方式。

㈡依卷附高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下稱112上更二判決,成霖公司為上訴人)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前對成霖公司等聲請假處分,高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禁止成霖公司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下稱1704號裁定),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國寶人壽公司依1704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下稱167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核發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下稱167號執行命令)。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10年10月22日撤回167號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撤銷167號執行命令。又成霖公司對於其於99年2月1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於99年2月10日核發(167號)執行命令禁止其為前揭行為,該執行命令迄至110年11月24日始經本院執行處發函撤銷等事實,亦已表示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㈢承前所述,成霖公司於99年2月11日已收受167號執行命令,其迄至該執行命令110年11月24日撤銷前,即不得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亦不得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應堪認定。其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林清順、林溪章及廖璋文為數位瑞奇公司的董事,即違反167號執行命令,應屬無效。

㈣雖成霖公司主張其係以數位瑞崎公司唯一股東之身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指派董事,應不受1704號裁定之限制,無違167號執行命令云云。惟查1704號裁定主文為禁止成霖公司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見112上更二判決第9頁之記載),並未限定成霖公司不得依何規定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職權,成霖公司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又依112上更二判決所載,可知國寶人壽公司係以亞洲廣場大樓由其實際出資購買,為方便管理,乃以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為該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其並將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予邱康寧等人,惟邱康寧竟偽造文書移轉上開公司股權,並違法召開股東會議,選任自己為上開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據以淘空公司資產,因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均由成霖公司指派,為免成霖公司另行指派自然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而規避假處分效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成霖公司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而經高院以1704號裁定准其聲請(見該判決貳、四㈡⒉,本院卷第69頁),堪認國寶人壽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即係為避免成霖公司藉由指派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操控該公司。再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相較,同係由法人股東選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藉以掌控公司業務執行權及監察權,兩者行為本質並無不同,亦已詳述如前,故認1704號裁定禁止成霖公司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職權之範圍,亦包括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監察人之行為。從而,堪認成霖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㈤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5條所明文規定。是公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查陳錦萱、楊美萍目前仍登記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人數任期」為「2人自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9頁)。又成霖公司自承數位瑞崎公司於陳錦萱、楊美萍董事任期屆滿後,並無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董事之情形,僅有經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董事(見本院卷276頁、第266頁),而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董事已違反167號執行命令,為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董事之情形下,既無合法指派之董事就任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位,應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仍存在。

五、從而,成霖公司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林清順、林溪章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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