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零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零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438,436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851,441元,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048,241元,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196,529元,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前與訴外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於84年3 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出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1740-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廣泰興公司,約定價金為12,950萬元,扣除廣泰興公司承接被告丁○○之貸款5,950 萬元外,廣泰興公司已陸續給付近4,200萬元,故廣泰興公司僅尚積欠被告丁○○尾款2,800 萬元。嗣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間遭法院查封,因廣泰興公司遲未能如期給付價款,其法定代理人林正用自89年2 月1 日起至89年2 月20日止,以廣泰興公司之名義陸續簽發面額共計5185萬元本票共8 張,交予被告丁○○作為償還前述債務不履行債務之用,被告丁○○收受上開廣泰興公司簽發之8 紙面額合計為5,185 萬元之本票後,因恐無法足額受償,另要求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各為7,600 萬元、13,43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丁○○,雙方且於90年1 月16日簽訂1 紙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倘若甲方(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指被告丁○○)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5,185 萬元整參與分配」、第6 條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1 條所言之土地總價之2 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
㈡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曾出具聲明書表示該公司僅積欠被告丁○○土地尾款約2,800 萬餘元;且被告丁○○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實際欠款是3400多萬元,其餘金額則為補償金額;另訴外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理廣泰興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於88年起多次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中對於被告丁○○之債權均以2800萬元為基礎進行協商,縱加上利息亦僅3 千萬元;又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和解書實際和解金額(或可謂正常情形下之債權金額)為5,185 萬元,訴外人林正用並已交付面額合計為5,185 萬元之8 紙本票予被告丁○○,縱被告丁○○受有損害,亦不超過此金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使被告丁○○持虛偽之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而前述8 紙本票5,185 萬元、系爭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合計10紙本票面額共為26,215萬元,上開10紙本票於倒填發票日加計利息後,本息金額更達364,896,362 元,遠超過被告丁○○實際債權之10倍以上,亦超過系爭和解書第1 條及第6 條之約定),顯係欲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系爭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顯為被告丁○○與廣泰興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2 紙本票亦係廣泰興公司為與被告丁○○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而簽發。又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使被告丁○○得以高於實際債權之數倍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分配受償。此約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之需以執行名義及實際債權比例受償之公平性,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系爭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乃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被告丁○○行使權利之方法,已違反權利行使之界線,屬權利濫用,不得行使之。
㈢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後,被告丁○○除將廣泰興公司先前簽發之8 紙面額合計為5,185 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外,另被告甲○○持廣泰興公司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面額為7,600 萬元之本票、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2 面額為13,430萬元之本票(上開2 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委託訴外人黃金潭向本院取得89年度票字第6701號、90年度票字第608 號本票裁定,被告丙○○、甲○○即據此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甲○○、丙○○與丁○○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且渠等並無資力借予被告丁○○鉅額款項,被告丙○○、甲○○實係夥同被告丁○○虛偽受讓本票債權,以達共同行使假債權參與分配之目的,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分配金額短少之損害,渠應自執行法院90年7 月25日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日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各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額總數為328,721,149 元,原告就建物部分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額為213,228,373 元,占全部之百分之64.866,因此被告應將所受分配之金額以同比例賠償原告;故以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包含執行費,被告丙○○、甲○○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66,364,877元及28,052,492元,則按64.866% 計算,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3,048,241元,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196,529元,及均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緣於84年3 月17日被告丁○○因需資金週轉,乃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2,950萬元之價格售予廣泰興公司,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廣泰興公司應於85年2 月20日支付價金5,800 萬元,惟屆期廣泰興公司非但沒履約付款,還將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 億多元。事後丁○○多次要求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用付清土地價款未成,被告丁○○只得賤賣土地及向民間高利借貸款項週轉。時至88年7 月19日,林正用為取信被告丁○○而簽立切結書保證付款,卻仍未履約,嗣88年10月29日林正用再度簽立切結書,承諾若未於88年11月25日前清償欠款,則任憑被告丁○○處置。惟屆期林正用一再失信,被告丁○○不得已向本院自訴林正用詐欺,林正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表示願與被告丁○○和解而接受以土地買賣總價款2 倍作為和解條件,雙方達成共識,由林正用於90年1 月16日簽立和解書,同時簽立「不足和解金額25,900萬元」差額之本票予被告丁○○,並授權被告丁○○倒填本票日期以補償多年金錢、名譽、信用之損失,而被告丁○○則撤回對林正用之詐欺案之上訴。上開倒填票載日期之行為,係屬有處分權人林正用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為和解條件之一,並非法之所禁,亦無偽造之行為可言。而被告丙○○、甲○○係合法受讓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參與分配,且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無異議下受分配完畢,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91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及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丁○○與廣泰興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係因被告丁○○急需資金挹注於其所興建之工程,惟廣泰興公司屢未履行其給付價金義務,時間長達7 年(84年3 月17日至90年1 月16日止)之久,造成被告丁○○之損害如下:
⒈7年來向民間借貸高利率損失:15400萬元。
⒉工程停滯致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失:3000萬元。
⒊因工程延滯造成銷售所得損失:400萬元。
⒋因工程延滯賠償客戶損害:600萬元。
⒌賤賣高價購買之土地損失:2000萬元。
⒍因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造成身心、名譽、信用受創損害:8000萬元。
⒎土地款:5135萬元。
㈢由上開事實可知,廣泰興公司積欠被告丁○○之債務長達7年,造成被告丁○○之損害無法計算。為終止爭執,雙方乃依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簽訂系爭和解書,由廣泰興公司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交付被告丁○○。原告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對和解書之內容表示意見或作任何主張,系爭2 紙本票債權既係基於和解而取得,自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所保障。今原告之主張係不法干涉他人事務及侵害被告權益。被告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後,將系爭本票合法轉讓予甲○○、丙○○2 人,其2 人再以之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渠係在其他債權人均無異議之情形下受法院分配,自無不法之處。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正用於84年3 月17日,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向被告丁○○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1740之35地號之系爭土地1 筆,預備在其上建屋出售牟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1 億2950萬元,分4 期給付,其中尾款應於85年2 月20日付清,惟屆期林正用仍積欠部分尾款未付。之後,林正用以上揭土地做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並於85年12月3 日,以上開土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 億5000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迄87年間,林正用因上揭購地尾款始終未能付清,遂於87年6 月4 日,再以上開土地,為被告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林正用並自89年2 月1 日起至89年2 月20日止,以廣泰興公司之名義陸續簽發面額共計5185萬元本票計8 張,交予被告丁○○。嗣於89年初,廣泰興公司因周轉不靈,無力償債,遂遭債權人黃豐欽於89年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89年度執字第1212號事件執行,並函知原告及被告丁○○等抵押債權人是否實行抵押權,而於89年1 月27日送達通知於被告丁○○,原告因此於89年2 月3 日以3 億5000萬元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另於89年2 月21日聲請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嗣因黃豐欽撤回聲請,由原告具狀於89年10月18日聲請續行執行,而由本院另行分案為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執行事件,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0年4月26日併付拍賣結果,共拍得3 億4453萬元。
㈡林正用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在被告丁○○之住處,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760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1 張,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於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9年2 月20日,到期日為89年3 月20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後,該本票係由被告甲○○具名,委請代書黃金潭於89年11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承辦法官於89年11月4 日以89年度票字第67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89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甲○○因此於90年3 月7 日,以上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本院承辦法官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據此分配被告甲○○得受償28,052,492元。
㈢林正用又於90年1 月16日與被告丁○○訂立和解書,雙方約定:如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同意丁○○以土地原售價之2倍參與分配等語。被告林正用同時並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 億34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1紙,交予丁○○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5年2 月20日,到期日為87年2 月20日後,再將該本票由被告丙○○具名,委請代書黃金潭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承辦法官以90年度票字第60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0年3 月10日確定,被告丙○○因此於90年3 月21日,以該本票裁定為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由本院承辦法官將該1 億3430萬元債權列入分配表,據此分配被告丙○○得受償66,364,877元。
四、兩造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及第6 條及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所簽發之系爭2 張本票,是否為丁○○及林正用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丁○○與林正用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 紙本票,有無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有無權利濫用?
㈢丁○○與丙○○、甲○○持系爭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是否為共同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第1 條及第6 條及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非為丁○○及廣泰興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而故意為與內心法效意思不一致之意思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用簽發系爭本票及訂定系爭和解書時,其兩造內心之真意即係約定倘若甲方(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被告丁○○)以原買賣契約土地總價之2 倍參與分配,此迭據林正用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林正用與被告丁○○內心之法效意思,既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顯現於外在之意思表示相符,縱系爭和解書之上開條款及系爭2 紙本票之簽發,另有無效情事(詳下述),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早於84年1 月24日即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仁,而廣泰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則為84年4 月11日,並非受讓自被告丁○○,故被告丁○○稱廣泰興公司積欠其土地價款顯屬虛構云云。惟出賣他人之物,其債權行為即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並非法所不許,尚難執此逕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與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間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㈡系爭和解書第6 條、及系爭2 紙本票之簽發交付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債權人為確保個人債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與債務人達成和解,雖非法之所禁,然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若以和解虛增鉅額債權之手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渠等虛增鉅額債權使執行法院減少其他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並使特定債權人取得較多之分配款,從而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手段顯失其正當性,況此舉並未增加任何經濟效益或社會利益,反而造成拍賣所得之不當分配,間接增加訟累,浪費司法資源,有害於客觀經濟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秩序,亦顯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非法之所許。且倘特定債權人勾結債務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特定債權人騙取拍賣價金,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自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
1.就系爭和解書第6 條及系爭2 紙本票之金額而言,廣泰興公司積欠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尾款至多應只有2,800 餘萬元,而被告陳朝揚所受損害額最多不超過5,185 萬元⑴廣泰興公司積欠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至多應只有2,800餘萬元:關於廣泰興公司究竟積欠被告丁○○尾款之金額為何,訴外人林正用已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詐欺案件中陳稱:迄至87年2 月20日止,僅尚欠2,800 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詐欺等案件95年1 月4 日筆錄),此節核與證人戴莉玲(即廣泰興公司債權人之一)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丁○○分別於88年間、及89年間在第1次、第2次債權人會議中自承其債權數額為2,800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5頁)乙節悉相符合。反觀被告丁○○於本院89年4 月11日審理89年度自字第48號詐欺案時,就本件廣泰興公司未付清之尾款數額,其陳稱:「實際欠款是3,400 多萬元,其餘金額是林正用在切結書上同意的補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頁);繼其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偵查時,又改稱林正用所欠土地尾款為5185萬元云云(見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393 頁);嗣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8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其再翻稱:「剩下5,800 萬元都沒有給我,後來陸續有給我一點,最後差4,000 多萬元」云云(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4年8 月31日筆錄)。綜上,其前後歷次所述廣泰興公司積欠伊之尾款金額,均有齟齬,顯不足採。林正用於87年5 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562 頁)在卷可憑。而依廣泰興公司與被告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約土地之總價款乙方(指被告丁○○)未全數取得之前,甲方(指廣泰興公司)同意於土地產權取得之時,以買賣總金額之數目中扣除尾款部分之餘額,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第貳順位給乙方做擔保,俟乙方取得悉數價款之時,乙方應塗銷第貳順位抵押權」(附於本院卷㈤被告95年5 月30日辯論意旨狀證物3) ,是衡諸常情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設若廣泰興公司斯時尚積欠被告丁○○尾款5,800 餘萬元未清償,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當不止3,000 萬元之數,至少應為5,800 萬元甚或更多,始符常理。從而,堪認廣泰興公司積欠被告丁○○之土地尾款,應係2,800 餘萬元。
⑵被告陳朝揚對廣泰興公司之尾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應不超過5,185萬元:查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倘若甲方(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指被告丁○○)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5,185 萬元整參與分配」之約定可知,被告丁○○所核估其斯時之損害額連同所積欠之尾款約為5,185 萬元(註:依卷附廣泰興公司與被告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契約除於第10條第1 項約定:倘若廣泰興公司不買或不履行契約條文中之任何一條,被告丁○○得不需經通知即沒收其已交付之款並同時解除本約,除此外,別無「違約金」之約定,故本件被告丁○○就廣泰興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之行為,若未解除契約,其得請求者應僅為未給付之尾款及其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情核與其於89年2 月間要求林正用簽發交付面額合計為5,185 萬元之8 紙本票,使其得參與分配乙節,若合相符,堪認屬實。詎被告甲○○於89年11月間即另持系爭如附表編號1 面額為7,600萬元之本票委請代書黃金潭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時距上述林正用簽發5,185 萬元之本票尚未達數月,竟已多出7, 600萬元之本票債權,迨至90年1 月16日時,短短2 至3 月間,被告丁○○復與林正用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另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面額為13,430萬元之本票債權,則被告丁○○所取得之本票債權總額合計已高達2 億6,215 萬元。本件本院曾命被告丁○○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金額,惟其除僅以書面表列其所受損害為:其向民間借貸高利率損失15400 萬元、工程停滯致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失3000萬元、因工程延滯造成銷售所得損失400 萬元、因工程延滯賠償客戶損害600 萬元、賤賣高價購買之土地損失2000萬元、及其因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造成身心、名譽、信用受創損害8000萬元外,上述其所自稱之損害均無一項舉證以實其說,如此恣意虛增債權,在在超乎常情甚明。
⒉就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時點而言:
⑴查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黃豐欽係於89年1 月12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89年度執字第1212號事件強制執行,並函知原告及被告丁○○等抵押權人是否實行抵押權,而於89年1 月27日送達通知予被告丁○○,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堪認被告丁○○89年1 月27日斯時已知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情事。而依前述林正用自89年2 月1 日起至89年2 月20日止,即已以廣泰興公司之名義陸續簽發面額共計5185萬元本票8 張交予被告丁○○,俾供其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足見被告丁○○一接獲法院之通知乃已立即為保全債權之行為,而其所估算之廣泰興公司應給付予伊之損害賠償暨尾款金額應為5,185 萬元,故由林正用簽發面額共計5185萬元之本票8 張交予被告丁○○。惟原告於89年10月18日聲請續行執行後,被告丁○○恐其無法全額受償,竟於89年10月20日要求林正用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系爭7,600 萬元本票交由被告甲○○於89年11月間委請代書黃金潭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法官於89年11月4 日以89年度票字第67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正用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之時間該時正值系爭土地遭原告續行執行之際,再依前開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發票日又係倒填之情觀之,並斟諸林正用在89年10月20日簽發7,600 萬元本票時,被告丁○○出具之承諾書上即已略稱:該7,600 萬元本票係補償被告丁○○因「土地遭拍賣」所受之損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第66頁),堪認被告丁○○要求林正用簽發該張本票,乃係認上開土地建物經查封執行後,恐其債權難以全額受償,為減少損失起見,而與林正用謀議,由林正用簽發廣泰興公司名義之鉅額本票,交予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藉此虛增丁○○參加分配之債權額,使被告丁○○在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所得時,可分得較多款項甚為明顯。詎料更有甚者,丁○○嗣復恐其債權保障仍嫌不足,遂又與林正用於90年1 月16日,訂立系爭和解書,更明載如系爭土地遭到法院拍賣,同意被告丁○○以2 倍土地款總價之金額參與分配,2 人並即共同以相同手法,由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 億34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票號083294號本票1 張,交予丁○○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5年2 月20日,到期日為87年2 月20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益徵其2 人惡意虛增不合理之假債權,使被告丁○○可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獲利。
⑵被告丁○○雖稱其曾於自訴林正用詐欺之刑事案件進行時,開出2 個和解條件,其一為解除買賣契約並拆屋還地,其二為以土地買賣總價款3 倍作為和解條件,斯時林正選擇後者之條件,兩人經協調改以買賣價金之兩倍作為雙方和解條件,故而簽訂系爭90年1 月16日和解書,該和解書簽訂後,被告丁○○乃撤回刑事詐欺案之上訴云云(見被告95年5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 、5頁)。惟查,依時間發展歷程觀之,被告丁○○係於取得前開7,60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於89年12月13日撤回對林正用自訴案件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25號詐欺案件),斟諸被告丁○○於撤回上訴時向法院陳稱:「我已與被告(指林正用)達成和解了,我不上訴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8 頁),而林正用亦於另案中陳稱:因伊簽發7,600 萬元之本票,被告丁○○就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2 頁),再斟諸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第66頁所附之丁○○於89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上亦載明:該7,600 萬元本票係補償被告丁○○因「土地遭拍賣」所受之損失,爾後拍賣所得結果是否取得分配,被告丁○○同意「不再對貴公司持任何債權憑證」及「不轉讓任何債權憑證給第三人」而對貴公司有任何請求等語,準此,被告丁○○撤回上訴後,其與廣泰興公司理應已和解完畢,然林正用卻於90年1 月16日再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鉅額本票,此益證林正用簽發本票予丁○○之目的,係欲惡意虛增被告丁○○不合理之假債權至明。
⑶被告丁○○雖辯稱系爭2 紙本票係基於伊與林正用之和解所取得之債權云云。惟依上述事實歷程可知,林正用於系爭土地建物遭查封強制執行後,其簽發本票予被告丁○○之次數竟達3 次之多(第1 次為5185萬元、第2次為7,600 萬元、第3 次為1 億3430萬元),苟林正用確係為賠償廣泰興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對被告丁○○所生之損害而與被告丁○○和解,理應僅有1 次和解,林正用焉何會隨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陸續多次簽發越來越高額之鉅額本票交付丁○○?又如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彌補被告丁○○多年來無法受償之損害,則該損害金額理應不會隨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是否經拍賣而有不同,焉何系爭和解書第5 條、第6 條竟區分是否經「拍賣方式」而有不同損害賠償金額之訂立?況被告丁○○已於本院93年6 月17日審理時自承系爭2 紙本票,林正用是分開簽給伊的,如附表編號1 甲○○所持之該張本票先簽發,如附表編號2 丙○○所持之本票則是在90年1 月16日簽和解書當天所簽發等語明確;惟其嗣於95年5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又稱系爭2 紙本票之實際簽發日均為「90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㈤該辯論意旨狀第11、12 頁) ,其上開所述反覆矛盾,顯見被告丁○○辯稱系爭2 紙本票均係基於被告丁○○與林正用在90年1 月16日之和解所取得,並無足採。
⒊就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而言:經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丁○○、甲○○、丙○○3 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合計達94,213,200元,已遠逾前述丁○○之實際債權,益見系爭2 紙本票虛增鉅額債權使被告丁○○取得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結果,使被告丁○○所獲得分配之價金反高於其原債權額甚鉅,此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分配之公平性,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
⒋按和解係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參照),被告丁○○與廣泰興公司和解雖非法之所禁,然本件林正用簽發系爭2 張鉅額本票予被告丁○○,顯非在「相互讓步」之情形下所為,其目的係在不當增加被告丁○○之債權,使被告丁○○得以鉅額不實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排擠其他債權人之獲分配成數,使被告丁○○得獲得超額之分配款,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失,其手段有害於經濟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秩序,顯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非法之所許。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丁○○、丙○○、甲○○上開行為已觸犯刑法詐欺等罪,而分別判處被告丁○○2 年有期徒刑、被告甲○○、丙○○各1 年6 月有期徒刑在案。綜上,堪認系爭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及林正用簽發系爭2 紙虛偽債權本票交付被告丁○○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㈢被告丁○○與丙○○、甲○○持系爭兩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為共同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甲○○、丙○○2人與被告丁○○間,並無借貸關係⑴被告丁○○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案中陳稱:伊欠甲○○9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04頁);惟卻於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陸陸續續向甲○○借款10多年,陸續有還,甲○○部分大概欠了1000萬元左右的本金,款項交付有的是現金、有的是房子拿去貸款,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卷㈡第94至102 頁);又其另於上開91年度他字第128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欠甲○○約1000多萬元,本金約750多萬元,7 、8 年間開始借,約84年開始借,一開始便好幾百萬借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10 頁);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借款過程陳稱:伊向甲○○借過很多次錢,小的2 、3 萬元,大的10幾萬元,有一次拿3 、400 萬元云云(見本院94易字第218 號95年1 月4 日筆錄)。然查,被告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案中陳稱:約7 、8 年前開始借丁○○,每次約1 、200 萬元、50多萬元,本金共75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08 頁);又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稱:借丁○○500 多萬云云,繼而改稱:陸續借丁○○700 、800 萬云云(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394 頁、第406 頁);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復陳稱:伊陸續借錢給丁○○,已經有10幾年了,在丁○○給伊7600萬元本票時,丁○○約欠伊7 、800 萬元,有時候拿10幾萬元、30幾萬元現金給丁○○,也有幾次拿50 幾 萬元的現金,記不清楚有沒有拿過1 、200 萬以上的現金給他,借的情形伊會記在桌曆上,但沒有跟丁○○結算云云(見上開刑事卷95年1月4 日筆錄)。觀諸上述被告甲○○歷次所陳借款金額前後相差達200 至300 萬元之多,且與被告丁○○歷次所陳不符,實難採信。況依被告甲○○所述,其借款予丁○○前後高達數百萬元,卻從未向丁○○索取任何憑證,雙方亦未記帳、會算,且被告甲○○亦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⑵被告丁○○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案中陳稱:伊欠丙○○2 千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04 頁);惟卻於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陸陸續續向丙○○借款10多年,陸續有還,欠丙○○多少錢我要統計一下,我並沒有真正去算它,款項交付有的是現金、有的是房子拿去貸款,沒有約定清償期云云(見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卷㈡第94至102 頁);另丁○○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事件審理時則改稱:欠丙○○約2 、3 千萬元云云(見上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被告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4號案91年10月17日偵訊時卻係陳稱:80年初開始借,沒有約定利息,陸續每次10至60 多 萬元借丁○○,丁○○陸續有幾萬元、幾萬元還,迄今共欠伊500 多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08、409 頁)。惟其於本院94易字第21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伊從81年起陸續借錢給丁○○,共約900 萬元的現金,另外,伊有拿大園鄉○○○段下縣厝小段第224 之1 號、第231 號、第232 號等土地,給丁○○去抵押借款,丁○○也沒有還云云(見本院94易字第218號95年2 月22日日筆錄),綜觀上述,前開其2 人歷次所述已有扞格。且查,被告丙○○於該案所陳丁○○共積欠其約900 萬元金額不低,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丙○○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稱:伊復擔保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800 萬元,伊沒有替丁○○還過這筆借款等語(見上開刑事審理卷95年2 月22 日 筆錄),而查前開3 筆供擔保借款之土地,嗣後未清償借款,直至93、94年間始被拍賣(見同上筆錄),可見被告丙○○於90年1 月間收受系爭如附表編號2 本票時,上開3 筆土地在當時既尚未拍賣,則就該3 筆土地部分被告丙○○對被告丁○○自尚無債權或求償權,則被告丙○○於90年2 月至3 月間,對被告丁○○焉會有高達13,430萬元之債權?準此,足證渠所辯洵不足採。
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查詢被告自80年至91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被告甲○○自87年至91年之所得金額總計為64,549元,且多為股利或利息所得,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1,030,240 元;而被告丙○○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一公務員,自87年至91年5 月間之所得資料,總計為4,753,054 元,每年平均不到100 萬元,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23,232,011元(並未經處分變現);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查詢渠2 人之勞健保資料,查知甲○○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從74年到87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19,200元,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工保險局書函(附於本院卷㈢第242 頁以下)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此可知,被告丙○○、甲○○均無資力提供丁○○上千萬元,更遑論如系爭2 紙本票所示之鉅額借款。況就上千萬元或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鉅額款項而言,自不可能全數以現金交付,衡諸常情理應會透過金融機關為之,則交付借款之舉證或查證並非難事,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資料,故足認被告甲○○、丙○○與被告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⒉被告丙○○為丁○○之胞兄,又被告甲○○則與丁○○育有一女,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查詢甲○○戶籍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影本1 份附於該卷宗影本內可參,足認被告甲○○、丙○○與丁○○間之關係均極為密切。按諸被告丁○○與渠2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將面額高達1 億3,430 萬元及7,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分別交予被告丙○○、甲○○,而渠2 人旋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再持以參與分配執行被告廣泰興公司之財產;參以被告丁○○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他們(指被告甲○○、丙○○)參與分配後,多分的錢要還給我」等情,足見丁○○交付系爭本票僅係以渠2 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將來分配所得款項實際上仍歸丁○○所有。
⒊綜上,被告甲○○、丙○○與丁○○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渠等並無資力借予被告丁○○鉅額款項,被告甲○○、丙○○竟仍出名以自己名義委由證人黃金潭就系爭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並參與分配,渠2 人顯係明知系爭本票乃虛增丁○○之債權額,而仍夥同被告丁○○虛偽受讓本票債權,以達共同行使假債權參與分配之目的,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分配金額短少之損害,渠2 人所為自屬與被告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數人共同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債權,使他人債權之行使產生阻擾,並因而造成損失,自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從而本件被告3 人前開行為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行為,債權受損害之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可依其不足之分配額,為其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茲敘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各債權人就建物拍賣之價金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額總數為328,721,149 元,原告就建物部分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額合計為213,228,373 元,占全部64.866% ,因此被告應將所受分配之金額以同比例賠償原告;又被告丙○○、甲○○持系爭本票裁定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丙○○65,424,777元、被告甲○○27,520,492元、再加計執行費被告丙○○部分為409,297 元(土地拍賣款優先受償部分)、530,803 元(建物拍賣款優先受償部分)、被告甲○○部分為231,620 元(土地拍賣款優先受償部分)、300,380 元(建物拍賣款優先受償部分),(以上均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 號卷宗影本內分配表),則,被告丙○○、甲○○就建物拍賣價金部分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65,955,580元及27,820,872元,按64.866% 計算,分別為42,782,747元及18,046,287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至土地部分因原告為優先債權人,故剔除被告虛增之債權額後,就被告丙○○、甲○○分別受分配之執行費409,297 元及231,620 元應均分配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丙○○、丁○○連帶給付43,192,044元,被告甲○○、丁○○連帶給付18,277,907元。惟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43,048,241元,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18,196,529元,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分配額短少之損害,則渠應自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日即90年7 月25日起(該時原告即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分配款項之權利,即應為損害發生日)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048,241 元 ,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196,529元,及自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本院之本票裁定案號│持有人││號│ │ │ │(新台幣) │ │ │ │├─┼─────┼────┼────┼────────┼────┼─────────┼───┤│1 │廣泰興股份│89.02.20│89.03.20│76,000,000元 │239746號│89年度票字第6701號│甲○○││ │有限公司 │ │ │即7千6百萬元 │ │ │ │├─┼─────┼────┼────┼────────┼────┼─────────┼───┤│2 │廣泰興股份│85.02.20│87.02.20│134,300,000元 │083294號│90年度票字第608 號│丙○○││ │有限公司 │ │ │即1 億343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