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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告
彭榆懿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ꆼ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繼續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款項,故持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之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2萬700 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追加其與被告間之清算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利息之請求,被告雖已明示不同意被告為此項追加,然上述訴之追加部分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間有相當之關聯性,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於法並無相違。又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核其所依據之法律關為清算協議,且金額已超出5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被告雖爭執原告提起訴之追加之合法性,然未就本件應適用之程序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十里洋場飲食店雖登記為獨資商號,然實則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故對於十里洋場飲食店之盈虧應平均分擔。被告自民國92年至95年止,就系爭商號之營運共支出126 萬3,773 元,而原告則支出1,511 萬5,172 元,嗣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9 月間結算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帳務,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92 萬700 元【計算式:(1,511 萬5,172 元-126萬3,773 元) ÷2=692 萬700 元】( 下稱系爭清算協議) ,其後便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兌現,原告自得持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 萬700 元。若認系爭支票係遭原告偽造,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等語,則備位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92 萬700 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飲食店於95年5月結束營業,於95年12 月辦理清算,但原告未將十里洋場飲食店之支票返還被告或作廢,反以被告為發票人盜開數張支票,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而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及黃志明之私章係遭原告盜蓋,又發票日及金額均非被告所填寫,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另飲食店業於95年12月清算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被告從未允諾給付原告692 萬 7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上蓋有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大章及負責人黃志明之私章係屬真正,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未兌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92萬7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ꆼ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ꆼ原告與黃志明間是否存在清算協議? 茲分述如下:ꆼ 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為無效(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其所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填載(即支票由發票人作成) 一節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稱: 被告於95年3 月時交付系爭支票,其上蓋好黃志明之私章,於100 年9 月間黃志明到我家來,我們講好要對帳,一起計算,被告當下同意這個金額,惟要求持此支票去籌領現金,於1-2 星期後把票交給我就是這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 、272 頁、卷二第162 頁) 。惟查,觀諸系爭支票右上角之金額欄及發票日係以手寫為之,而系爭支票中央之金額欄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並非手寫,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且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右上角之金額及到期日之記載均非兩造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背面、第219 頁) ,系爭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非被告所填寫應堪認定。並衡諸常情,若被告當時已同意給付原告692 萬700 元,因原告與黃志明協商時未填寫任何書面,原告為免被告反悔,理應要求被告當下立即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之手續,並作為當時協商之憑證,然原告未要求被告填載,反讓被告持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離去,顯有悖於常情,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且十里洋場飲食店已於95年結束營業,並已於95年12月辦理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被告確實曾於結束營業後5 年之100 年9 月與原告為協議清算事宜,原告理應要求被告簽發「黃志明個人名義」之支票,然系爭支票不僅以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名義簽發,甚且係約2 年後之遠期支票,實有違常情。再者原告既稱被告於95年3 月十里洋場飲食店歇業時,在系爭支票與票號YA0000000(下稱48號支票) 、YA0000000(下稱49號支票) 、YA0000000(下稱50號支票) 、YA0000000 、YA0000000 、YA0000000 等支票上,蓋上被告之私章後,交付予原告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持有數張十里洋場飲食店之空白支票,又兩造對於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大章自始均由原告保管乙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5日至100 年12月6 日以簡訊回覆原告關於簽發支票之事宜:「(原告:無須管,票開立好,影本寄給你,謝謝!)沒想到你是這樣的人,支票亂開後果自負,請你自重!」、「(原告:…若你真的希望我依自己開立,那我就照辦!自重?我若要做所有憑證我都會備妥。)錢的事我實在沒有辦法幫忙,你與其找我不如找有能力幫你的人。」、「(原告:…若沒問題開立好再通知你…)怎會沒問題,你這麼做簡直是亂搞!」、「(原告:票開立好了,影本寄給你。)請你自己解決,我無法處理!」、「(原告:…11/25 若沒問題我就存進去,若你再用你沒欠我任何一份錢與情,那就一次開立三張全跳,…)我無法控制你胡鬧亂搞,成年人不該如此處理事情,我也真的沒錢幫你…」、「(原告:出國去了,順心。)你胡搞一通還有什麼好順心的。」、「(原告:不再等你回應。)不是我不回應,是妳用這樣的手段我完全不能認同,請妳理性處事。」、「(原告:明天我將存入2 張支票。)亂用支票害人害己,執迷不悟法理不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2 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認原告曾在未得被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發其持有之十里洋場飲食店支票,且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9 月間簽發,此與兩造為前開簡訊內容之時點相近,是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係由被告簽發,實屬可疑。況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蓋章時點先稱: 被告於95年3 月間先蓋好其私章並交付予原告,其後於100 年9 月間在原告之住處蓋上十里洋場飲食店之大章云云,惟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卻稱: 系爭支票及48、49、50號支票係十里洋場飲食店清算後,兩造為解決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雙方合意下蓋大章及小章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背面) ;嗣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改稱: 原告印象所及,系爭支票上之被告私章應係當天兩造在原告住處所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 ,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蓋用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原告所述難認為真。又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授權他人所填寫,難認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完成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填載,亦即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是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自非有效支票,其不能因執有該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ꆼ 原告與黃志明間是否存在結算協議?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434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出名營業人黃志明共同出資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等語,為黃志明所不否認,並稱: 其與原告應係合夥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與原告共同持有十里洋場飲食店之股份,但因原告信用有瑕疵,無法擔任負責人,故由其當掛名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一,第136頁背面、137 頁),且參以證人簡新宜於103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到庭證稱: 原告及黃志明均為十里洋場飲食店之老闆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71頁),堪認十里洋場飲食店雖登記為黃志明獨資,然實係由原告及黃志明共同出資經營,是十里洋場飲食店實際上應係合夥而非獨資。

2.又按合夥因合夥人合夥之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合夥有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經查因系爭合夥經營之十里洋場飲食店已於95年5 月轉讓予訴外人黃傳政,其後並易名為宜軒飲食店,此有營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55 頁),堪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十里洋場飲食店即應依前開規定行清算事宜。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關係解散後,已清算合夥財產,雙方並於100年9月間達成清算之協議,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92 萬700 元,固據提出股東往來明細及現金收支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股東往來明細表及現金收支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公司現金收支、原告及被告分別出資額為何,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692 萬700 元,而與原告達成清算之協議。況原告既陳十里洋場飲食店於95年間結束營業,而被告於100 年間因停車場順利賣出,而獲利約4,000 萬至5,000 萬間,故被告主動至原告家中討論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何以被告其後表示無法籌措692 萬元,原告未表示質疑,反同意被告交付102 年4 月18日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實有違常情。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兩造間曾存在結算協議而被告對原告負有692 萬700 元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於100 年9 月間之協議給付原告692 萬7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為被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且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曾有清算之協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 萬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YA0000000 │102.4.18  │692萬   │上海商業儲蓄│十里洋場飲│
│    │          │          │700元   │銀行桃園分行│食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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