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七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民國92年間,原告因興建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經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准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上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嗣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94年間與被告達成調解,由原告出資購得被告斯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復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入應有部分,並於105年2月3日再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依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拆除系爭成果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與共有人。嗣執行處於105年4月20日會同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稱B1部分已與92年現況不同,B1之拆除點位於混凝土造建物內,後於106年6月20日再次履勘時,稱B1部分為A主體後方之鐵皮增建。惟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決範圍係以系爭成果圖所載之內容為基準,故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範圍亦應以系爭成果圖所示為準,而今系爭成果圖所示B1部分之鐵皮建物既已拆除完畢,自不得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剩下水泥磚牆部分,但系爭民事判決中所指應拆除之處,尚有地板、水泥及樹木未經原告拆除、淨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興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並聲明原告應將如系爭成果圖上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後經系爭民事判決判准被告應將上開所指地上建物拆除,及應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3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申言之,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民事判決判准被告應將如系爭成果圖上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歸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中係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排除侵害事件之訴,後經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系爭土地測量,並由被告於現場指明欲請求拆除之標的及範圍後,再由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圖而繪製成系爭成果圖,嗣被告依照系爭成果圖之記載,而更正請求原告拆除如系爭成果圖上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系爭民事判決遂依據被告之聲明及系爭成果圖而判准原告應拆除上開地上建物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地籍圖騰本、勘驗筆錄、民事更正聲明狀及系爭民事判決暨系爭成果圖等(見本院92年度桃簡字卷第5至8頁、第13頁、第33至35頁、第44至48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無權占有標的物,顯係由被告依據系爭成果圖之記載所為之特定請求,則系爭民事判決之客觀範圍亦應以系爭成果圖所載之內容為準。而觀諸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成果圖所載B1之部分,係指面積0.1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增建部分乙情,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成果圖附卷可參,則被告得據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成果圖訴請原告拆除B1之部分,應為上開面積0.1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增建部分甚明。

⒉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4月20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雖確認B1之拆除點係在混凝土造建物內(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卷第24頁)。惟查,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成果圖所載B1之部分,係指面積0.1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增建部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部分所載之B1方為被告斯時請求及特定之內容,而為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內,亦為被告得據以請求拆除之範圍。逾此部分,被告當時既未加以主張,自非屬系爭民事判決之裁判範圍,而上開混凝土造建物既非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成果圖所載B1之部分,顯非屬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內,被告自不得據以持系爭民事判決請求拆除。

㈢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95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觀諸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原係貼近系爭建物右側兩旁之電線桿,且該建物右後半部確為鐵皮造之增建物,然經原告自行拆除後,該建物右側已未見鐵皮造之增建部分,且該建物與電線桿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存在乙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成果圖所載B1之部分已自行拆除完畢,應非子虛。又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9日之言詞辯論時亦供稱:系爭民事判決所指應拆除之部分,只剩地板及水泥、樹木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卷第43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B1之部分已自行拆除完畢乙情為不爭執之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至被告嗣後雖辯稱B1還有哪些部分沒拆要經過測量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卷第54頁背面),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聲請調查證據,且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以被告前開所述,遽為撤銷被告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地上建物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