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蘇聲權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告
陳秀賀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所載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所載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37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12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借款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編號5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借貸之1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路00號2樓、9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A)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雖匯款交付100萬原予原告,但原告將其中50萬元交還被告,作為此次借款之預扣利息18萬元、手續費33,000元、代書費20,000元,並以清償編號1至3本票借款本息共267,000元,故該次被告僅交付767,000元,後原告110年7月間再次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編號6之本票予被告,然被告預扣利息36萬元、手續費12萬元、代書費5萬元,僅交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陳稱將編號5、編號6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整合為1筆(即將編號5本票借款未清償之金額與編號6本票借款金額合併),要求原告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B)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擔保之內容為編號5、6本票及其擔保之債權,原告遂於110年7月14日會同被告指定之人員至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房地B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房地A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原告無力清償上開編號5、編號6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且為避免系爭房地B遭拍賣,原告遂向訴外人陳銘鴻請求協助,於110年9月30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地B設定抵押權予陳銘鴻,由陳銘鴻代原告向被告清償200萬元,被告並同意塗銷被告於系爭房地B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原告已清償編號5、編號6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編號5、編號6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因清償而消滅。又原告另於109年1月3日、109年4月22日、109年9月16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30日分別欲向被告借款5萬元,及於110年9月26日欲向被告借款10萬元,然被告就上開5萬元之借款均扣除9,000元之利息及5,000元之帳務管理費,實際均僅交付原告36,000元,但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編號1、2、3、7、8本票,就110年9月26日之10萬元借款,實際僅交付原告72,000元,但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50,000元之編號4本票,而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取得被告因編號5本票之借款100萬元時,已當場交付267,0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編號1、2、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如認原告並未於110年5月18交付267,000元予被告,因編號6本票之借款原告僅有交付50萬元,與編號5之本票債務合計至多僅有150萬元,然原告係於110年9月30日向被告清償200萬元,而編號5、6本票至110年9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其本息為1,514,959元,就原告多給付予被告之485,041元,自得作為清償編號1、2、3、4、7、8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如仍認原告並未於110年9月30日多給付485,041元予被告,原告自111年3月3日至111年3月21日分別以轉帳匯款、現金存款等方式給付被告209,940元,自得用以清償上開編號1、2、3、4、7、8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另就編號9至12之本票,原告均已清償且取回票據,被告自不能再向原告主張各該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37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返還原告;㈣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前後矛盾,且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抵押權擔保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相差數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附表一編號5、6本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收取預扣利息、手續費,原告亦未就於110年5月18日交付267,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2、3本票之事實提出舉證,原告亦未就兩造將編號5、6本票擔保債務整合乙事提出舉證,縱系爭房地A、系爭房地B之抵押權塗銷,然此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特定,不能認為編號5、6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且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是被告向地政機關告知同意塗銷抵押權,僅屬行政程序上所需文件,不能作為債務清償之文書,縱認原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被告2,000,000元,但並無法認定原告係清償何筆債務,且原告亦未於110年9月30日取回編號5、6之本票,更足認編號5、6之本票債權並未因原告給付2,000,000元或塗銷係爭房地B之抵押權而消滅,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2票據之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編號1至8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就各該本票擔保之借款交付金額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一編號1至8票據原因關係及擔保借款內容之認定: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其中編號1、2、3、7、8之票據於借款時被告僅交付36,000元,編號4之票據被告僅交付72,000元,編號5之票據被告雖匯款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但原告當日即將其中233,000元作為預付利息及手續費交予原告,並清償編號1、2、3本票之本息共267,000元,實際原告僅取得767,000元,編號6之本票借款,被告實際僅交付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就是票面金額等語。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就編號1至編號8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且兩造於發票日當日僅有該筆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283頁),是可認執票人(即被告)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票面金額之借款,並未就票面金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則依上開見解,不得僅以執票人執有票據,證明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借款有無交付及交付金額,應由票據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就編號1、2、3、4、7、8之票據,被告均未提出舉證證明實際交付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原告,而原告自陳被告係分別交付36,000元、36,000元、36,000元、72,000元、36,000元、36,000元予原告,是本院認就編號1、2、3、4、7、8之票據,其所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分別為36,000元、36,000元、36,000元、72,000元、36,000元、36,000元。就編號5票據之借款部分,被告確有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有匯款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當日有臨櫃提款45萬元及提款卡領款10萬元,並交付5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編號1、2、3票據借款債務之款項本息267,000元及該次借款手續費、預扣利息、代書費共233,000元,然原告就此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舉證,且清償267,000元更難認為得以扣除而非屬借款,況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難認為真,應認編號5之借款被告實際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至編號6本票之借款部分,其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然被告並未提出實際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之舉證,而原告僅承認當日有受領被告交付之50萬元,則依上開見解,本院認編號6之票據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僅有50萬元。又被告稱編號1至8之票據借款,係約定週年利率6%,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編號1至8之票據約定週年利率為6%,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編號6本票部分:原告主張編號5、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然編號5本票之借款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受領被告匯款交付之100萬元後,以其中之233,000元返還予被告作為該次借款之手續費及預扣利息,並交付被告267,000元作為清償編號1至3本票之本息,實際僅取得500,000元;編號6本票借款部分,被告實際僅交付50萬元,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將編號5、6本票之借款整合後先塗銷原以系爭房地A擔保編號5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時設定系爭房地B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由訴外人代原告向被告清償編號5、6票據之借款債務,原告已清償編號5、6票據之借款債務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A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以系爭房地A設定預告登記,內容為:「為保全被告對系爭房地A之權利移轉請求權」,原告並於同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以系爭房地A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貸債務包括借據、支票、本票等」,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塗銷系爭房地A預告登記,被告並提出記載「因預告登記原因消滅」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作為塗銷預告登記之附件,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提出記載「茲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民國110年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107700號,擔保總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正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作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附件,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96頁)。而編號5之票據借款債權為借貸債務,依系爭房地A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內容,自屬系爭房地A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又系爭房地A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7月14日係以債務全部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編號5之票據借款於110年7月14日與編號6之票據債務整合後於同日以系爭房地B設定抵押擔保,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2.本院復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B之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自己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以系爭房地B設定信託登記,內容為:「受託人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於同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以系爭房地B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貸債務包括借據、支票、本票等」,及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B信託登記,被告並提出記載「因預告登記原因消滅」之信託塗銷登記同意書作為塗銷信託登記之附件,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提出記載「茲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民國110年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150240號,擔保總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正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作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附件,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23頁)。又證人陳銘鴻證稱:110年間原告有提供房子要跟伊借款,因為這個房子有私人抵押權在前面,伊幫忙償還前面抵押權人200萬元,110年9月30日伊交200萬元現金給原告,伊有看到原告交200萬元現金給債主,因為當時伊只針對中山東路101號9樓的抵押權,當時我的前一位抵押權人應該就是被告,當天就是針對5327號建號建物抵押權也就是中山東路101號9樓,伊當天有看到債權人拿200萬之後就去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反面)。是依系爭房地B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編號5票據借款於110年7月14日後尚未清償之票據借款及編號6本票之50萬元借款均為借貸債務,自屬系爭房地B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又系爭房地B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9月30日係以債務全部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原告並自證人陳銘鴻處取得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主張編號5票據於自利息起算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之本息共1,008,055元【計算式:1,000,000元×(1+6%×49/365)=1,008,055元,始日不算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6本票自借款之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之本息共506,904元【計算式:500,000元×(1+6%×84/365)=506,904元】,合計共1,514,959元(計算式:1,008,055元+506,904元=1,514,959元),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原告主張以上開2,000,000元清償編號5、6本票之本息,自屬有據。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債務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陳銘鴻雖於110年9月30日交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再將此2,000,000元交付被告,然此2,000,000元屬兩造間另筆借款,且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將編號5、6之債務整合,亦不能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作為特定債權是否已清償之依據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向原告表示「我這裡你的條件問到都不太好。最多200」,原告隨後向被告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辦、什麼時候到桃園」(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依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有向被告詢問借款事宜,至於兩造是否達成借貸合意及被告是否交付款項均未提及,被告復未提出對原告有其他借款債權之舉證,難認被告所辯兩造另有2,000,000元借款乙事為真。而關於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將編號5、6本票之債務整合,查編號5、6本票之借款債權既為系爭房地B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於110年9月30日原告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記載「茲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民國110年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150240號,擔保總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正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自足認原告已以交付2,000,000元清償編號5、6本票之借款債務。至被告另辯稱不能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作為特定債權是否以實現之依據,然本件原告對被告編號5、6本票之借款債權係由系爭房地B之抵押權係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更於110年9月30日提出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自承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自應認編號5、6本票之借款債務確有於110年9月30日清償之事實,而系爭房地B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行為雖非屬民法第881條之12之確定事由,然本院既非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作為原告清償依據(本院係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內容為依據),被告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不得作為特定債權是否以實現之依據,自與本件無關。至被告雖辯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為行政文書,不得作為清償之證明,然被告既同意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其上記載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後提出予地政機關,難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1、2、3、4、7、8票據部分: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8日收到被告所匯之100萬元後,將其中267,000元作為清償編號1、2、3票據借款之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有於110年5月18日交付267,000元予被告之舉證,難認為真。原告另主張以上開於110年9月30日交付被告2,000,000元清償編號5、6票據債務之餘額485,041元(計算式:2,000,000元-1,514,959元=485,041元),作為編號1、2、3、4、7、8本票債務之清償,而編號1、2、3、4、7、8本票於110年9月30日均已屆期,而編號1、2、3、4、7、8本票自利息起算日至110年9月30日之本息計算總和為261,7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以上開清償編號5、6本票剩餘之485,041元清償之,自屬有據。

㈥附表一編號9、10、11、12票據部分: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10、11、12之本票,被告現未持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故依上揭判決之意旨,被告因未占有附表一編號9、10、11、12之本票,而非屬票據之執票人,依法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甚明,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各該本票票款。

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編號1至8之本票票據債權於110年9月30日後即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即已取回編號9至12本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以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74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又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本票,已無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持有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12本票部分,因被告未持有此部分之本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4項命被告返還本件票據予原告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返還本件票據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就命被告返還本件票據予原告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2、3項部分,因屬確認與形成判決,均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1月3日 100,000元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3日 未記載 蘇聲權 2 109年4月22日 100,000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蘇聲權 3 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109年9月16日 109年9月16日  蘇聲權 4 110年9月26日 150,000元 110年9月26日 110年9月26日  蘇聲權 5 110年5月13日 1,000,000元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3日  蘇聲權 6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8日  蘇聲權 7 110年7月21日 100,000元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1日  蘇聲權 8 110年7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蘇聲權 9 110年8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3日  蘇聲權 10 110年8月31日 2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蘇聲權 11 110年12月24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4日 198951 蘇聲權 12 110年12月24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4日 198952 蘇聲權 
附表二:  
本票編號 本金 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 至110年9月30日之本息 1 36,000元 36,000元×(6%×605/365)=3,580元 39,580元 2 36,000元 36,000元×(6%×526/365)=3,113元 39,113元 3 36,000元 36,000元×(6%×379/365)=2,243元 38,243元 4 72,000元 72,000元×(6%×4/365)=47元 72,047元 7 36,000元 36,000元×(6%×71/365)=420元 36,420元 8 36,000元 36,000元×(6%×62/365)=367元 36,367元    合計共261,77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8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