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 原告
- 林作添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6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8.3公里處時,為閃避掉落於車道上之塑膠籃而失控撞擊護欄並因而翻覆於中線車道上。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如無法滑離車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放置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
㈡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
㈢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49元、拖吊費5,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73,26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精神上感到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後,未依規定放置故障標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汽車保養修理估價單為證(桃簡卷43至50頁),均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傷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49元及拖吊費5,800元等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桃簡卷48、51至52頁),被告對原告此節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3,260元一節,其所提出之修理估價單僅記載各待修項目之零件名稱而未分別列計零件費用及工資。然衡諸一般常情車輛維修之總費用必然包含維修廠之工資在內,故原告主張之維修總價應以零件及工資各占50%計算較為適當(即工資及零件各為136,630元)。而系爭車輛乃9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桃簡卷3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9月18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663元(計算式:136,630×1/10=13,663),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36,63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0,293元(計算式:13,663+136,630=150,293)。
⒊精神慰撫金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87,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49元+拖吊費5,800元+車輛維修費用150,29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7,542)。
㈢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未依規定放置故障標誌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記錄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系爭車輛失控翻覆之時間為02:32:48時,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則為02:38:54時,兩者相距時間約6分鐘。據此可知,原告並非在事發突然、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追撞肇事車輛,而係因自身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被告固未依規定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但肇事車輛翻覆後被告對該車已喪失控制能力。而原告本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相較於被告,原告更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主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桃簡卷60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63元(計算式:187,542×30%=5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