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7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廖承剛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原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部分: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000元,其中新臺幣2,39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1,20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1項第㈠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部分: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2項第㈠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部分: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本判決第3項第㈠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1227號案,本件相關證據,如有重複者,僅引用第1227號案卷)。㈡原告再以附表一編號5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1573號案)。㈢原告末以附表一編號6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1786號案)。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劉金鋐向其借款,並交付由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簽發及由呂真誠、劉金鋐及訴外人溫舜億等人背書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皆為償還原告與呂真誠間消費借貸之高額利息而簽發,堪認兩造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且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經詢問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後(見第122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劉金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劉金鋐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支票予伊作為還款。同年3月9日劉金鋐復向伊借款1,890,000元,劉金鋐當時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支票,惟呂真誠後續表示無法過票,故由伊開立附表二編號4支票及匯款1,890,000元至順新公司帳戶協助其過票。113年4月15日呂真誠又表示無法過票,並於同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伊便於當日連同協助過票之金額及借款,共匯款2,390,000元至順新公司帳戶,呂真誠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4支票,票面金額共2,400,000元,多出之10,000元作為多次換票補償,以做還款。

㈡劉金鋐又分別於113年3月8日及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1,890,000元及1,000,000元,劉金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支票予伊以做還款。

㈢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第1227號案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其中2,400,000元自113年5月7日起;其中1,2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1573號案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1786號案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均為順新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呂真誠,且正面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遭塗銷,惟未加蓋順新公司之印文,應不生塗銷效力,而恢復具禁止背書轉讓之狀態,且呂真誠於系爭支票收款人處蓋壓個人印文,系爭支票即為記名票據。

㈡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呂真誠、劉金鋐及溫舜億之簽名或蓋章,然系爭支票之各被背書人並無再為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系爭支票背面亦無第一執票人即呂真誠之簽名,故為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㈢呂真誠前向原告借款21,1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雙方並約定呂真誠未清償之金額應支付按每日每10,000元以30元,即以月息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違約金實則為原告巧立名目向呂真誠收取之利息,且如無法按期繳息,則利息部分應複利後再加計之。後呂真誠因無法償還高額本金債權及利息加計複利,雙方遂約定積欠之利息以7,000,000元計之,並再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利息借款契約),月息以1.33%計算,如未於113年7月8日前清償完畢,則須支付每日每10,000元以4.4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系爭支票實際皆為呂真誠償還上述高額利息並加計複利,而依原告指示所開立,附表一編號5支票係支付113年6月8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至4、6支票則為依原告要求過票所開立,然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約定以月息9%計算,已該當刑法重利罪,則系爭本金借款契約及被告所為票據行為均已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債權。

㈣如認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明知被告與劉金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經劉金鋐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第1227號案促卷第4至7頁、第1573號案促卷第3頁背面、第1786號案促卷第3頁背面),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順新公司為發票人,呂真誠於系爭支票背書蓋印,故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或無記名票據?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劃除是否有效?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有無理由?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及系爭本金借款契約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然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劃除已生效力:

⒈經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均蓋有呂真誠之印文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第1227號案促卷第4至7頁、第1573號案促卷第3頁背面、第1786號案促卷第3頁背面),堪認系爭支票形式外觀上確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即呂真誠。而原告雖主張上開印文係為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所蓋印,並非受款人之記載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溫舜億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桃簡1281號案)證人筆錄,溫舜億曾證稱:「支票上面的印文是在開票的時候就已經蓋了」、「背面的部分是要求呂真誠要背書,所以加蓋呂真誠印章,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部分蓋印,是要以呂真誠名義作為受款人」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審酌兩造間於桃簡1281號案支票是否為記名票據此一爭點之攻防方法均與本件相同,溫舜億上開證詞應可於本件加以援用,而可認定系爭支票應為記名票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⒉另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遭塗銷,未加蓋順新公司之印文,應不生塗銷效力云云,惟查:

⑴觀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然此判決僅就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未經記載者簽名或蓋章之效力為認定,而與本件情形不同。

⑵另參以被告提出溫舜億、劉金鋐於桃簡1281號案證人筆錄,溫舜億曾證稱:「支票上面的印文是在開票的時候就已經蓋了,...但是原告要求伊等劃掉的,是伊畫的」、「因為這個是繳交順新公司的錢,所以伊有跟呂真誠說,呂真誠有同意伊劃掉」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3頁背面),劉金鋐則證稱:「塗改伊不知道,溫舜億拿給伊票時,幾乎都沒有塗改,伊在背書時也都沒有塗改,後來換票的時候,都是溫舜億他們自己跟原告去談,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60頁背面),足認劉金鋐並未塗改系爭支票,而係交由溫舜億處理,且溫舜億為部分系爭支票背書,亦為桃簡1281號案支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2頁背面),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其上開證詞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可於本件判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效力之爭點加以援用。準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係由溫舜億依原告要求而於取得呂真誠同意後劃除乙節,堪以認定。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劃除既由呂真誠授權溫舜億所為,即已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

㈡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之。而所謂背書之連續,即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均相連續,而不間斷之謂,若為空白背書,即不發生背書連續與不連續之問題。

⒉系爭支票係受款人為呂真誠之記名票據,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規定,系爭支票之轉讓即須以呂真誠為第一背書人,然因系爭支票背書位置未經劃格標明順位,且現行法對於空白背書之位置並未規定,故背書人自得於票據背面任意選擇背書位置即可轉讓支票,參諸證人溫舜億於桃簡1281號案及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案件,下稱簡上422號案)證稱:「背面的部分是原告要求呂真誠背書」(見第1227號案卷二54頁)、「這是開具票據的時候劉金鋐要伊簽名並且在後面蓋呂真誠的章,之後被上訴人(即原告)才會收票」、「劉金鋐說因為被上訴人要伊等的票背書上訴人才要借,因為上面有呂真誠的名字」(見第1227號案卷二112頁背面至113頁)等語,及證人劉金鋐於桃簡1281號案證稱:「因為支票是溫舜億透過伊拿給原告的,所以原告要求伊背書,每張票經過伊的手都會背書」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60頁),可認呂真誠之背書蓋印乃為轉讓而為空白背書,且系爭支票係由呂真誠空白背書後分別轉讓交付予溫舜億、劉金鋐,再由其等空白背書後輾轉交付原告。而呂真誠、溫舜億、劉金鋐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既均為空白背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並無所謂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被告以系爭支票正面已指定受款人為呂真誠,但爭支票之各被背書人並無再為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系爭支票背面亦無第一執票人即原告之簽名,故為背書不連續云云,顯係將系爭支票之空白背書誤為記名背書,自無可採。

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償還呂真誠向原告借貸之高額利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皆因劉金鋐向其借款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因關係為其所述之償還借款之高額利息負舉證責任。

⒉第1227號案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支票部分:

①原告主張劉金鋐於113年1月29日向伊借款2,200,000元(930,000元為匯款,1,270,000元為現金交付),劉金鋐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支票予伊,後續再依被告要求展延發票日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113年1月29日原告與劉金鋐所簽立之借據(兼收據)、收據、上開支票修改前、後之影本及匯款紀錄為證(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30至38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76頁背面),再參以劉金鋐亦曾於桃簡1281號案證稱:「後來在距離現在七、八個月時,有因為資金的需求,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金錢往來關係」、「伊現在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9頁、第60頁背面),足認此部分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與劉金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與呂真誠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及113年3月11日簽立之系爭本金借款契約及系爭利息借款契約、公證書、原告指示開立之支票3張及溫舜億、劉金鋐於桃簡1281號案及簡上422號案之證人筆錄(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142至144頁背面、第153至160頁、第1227號案卷二第52至63、第112至115頁)為證,然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為2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則為每日每10,000元以30元計算(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143至144頁背面),換算每月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890,000元(計算式:21,000,000÷10,000×30×30),而系爭利息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為7,000,000元,利息以月息1.33%計息,懲罰性違約金則為每日每10,000元以4.4元計算,換算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93,100元(計算式:7,000,000×1.33%),每月應給付之違約金則為92,400元(計算式:7,000,000÷10,000×4.4×30),皆與附表一編號1至2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再細譯前開證人筆錄,溫舜億雖曾證稱:「有看過桃簡1281號案之支票,這就是伊等開的利息錢」、「呂真誠不可能向劉金鋐借款63萬元,因為桃簡1281號案之支票是利息錢」、「簡上422號案之支票是3月11日於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公證700萬元時所繳交189萬元乘以3張給被上訴人,其中這張189萬元繳交第一次公證2100萬元乘以9%等於189萬元一個月的利息」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3頁、第56頁背面、第113頁),劉金鋐雖亦曾證稱:「簽這張借據(桃簡1281號案之借據,非本案借據)不是代表伊有跟原告借錢,這是溫舜億跟呂真誠跟原告借錢,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簽借據,因為伊是中間者,所以幫忙代簽」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9頁背面),然桃簡1281號案及簡上422號案之票面金額分別為630,000元及1,890,000元,與本金借款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相符,與附表一編號1至2支票之情形不同,故實難以溫舜億及劉金鋐之上開證述,而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2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為償還借款之高額利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3至4支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協助呂真誠過票,而113年4月15日呂真誠又向伊借款500,000元,伊便匯款2,390,000元至順新公司帳戶,呂真誠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4支票以做還款等情,業據提出113年3月9日原告與劉金鋐所簽立之借據(兼收據)、收據、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3至4支票之影本、匯款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39至46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76頁背面),是附表一編號3至4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與呂真誠間於113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劉金鋐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劉金鋐向原告借款時,係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後續原告為協助呂真誠過票及借款,呂真誠始交付附表一編號3、4支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②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4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2,400,000元,多出借款金額之10,000元為換票補償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原告與呂真誠間有以10,000元做換票補償之合意證明,是此部分支票,原告應僅得就2,390,000元之範圍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被告雖同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等為證,惟該些證據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至4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償還借款之高額利息,理由同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⒊第1573號案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劉金鋐於113年3月8日向伊借款1,890,000元及1,000,000元,劉金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支票予伊作為還款云云,並提出113年3月8日原告與劉金鋐所簽立之借據(兼收據)、收據、上開支票修改之影本為證(見第1573號案卷一第21至23頁),然並未提出原告已交付劉金鋐借款之匯款紀錄,而系爭本金借款契約換算每月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890,000元業如前述,與如附表一編號5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再參諸溫舜億於桃簡1281號案證稱:「伊等公司自有資金不足,所以透過劉金鋐向原告借錢」、「透過劉金鋐向原告借2100萬元,後面那一份是因為利息繳不出來,所以才會有第二份70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這700萬元是從第一份到期日12月15日有繳63萬元利息,利息的利息複利計算56700元有繳6筆,利息的計算方式是2100萬元乘以月息9%,每月的利息是189萬元,原告講說一個月繳利息壓力太大,所以以每10天63萬來計算利息,700萬元部分是伊等沒有辦法繳交之後,就是以每月189萬元利息再乘上1.09,因為複利,所以這樣子累加兩個月大約400多萬,再加上一期189萬元,所以大約600多萬元,原告就以700萬元去公證」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及劉金鋐於桃簡1281號案證稱:「簽這張借據(桃簡1281號案之借據,非本案借據)不是代表伊有跟原告借錢,這是溫舜億跟呂真誠跟原告借錢」、「溫舜億交付桃簡1281號案之支票給原告的原因應該是利息錢」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上開證人對於呂真誠向原告借款,應繳利息之金額比例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該案支票之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5支票之票面金額皆與系爭本金借款契約上記載之違約金金額相符,故劉金鋐及溫舜億於該案之證述,亦可援用至附表一編號5支票之原因關係認定。

⑵再審酌溫舜億為順新公司執行長及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系爭利息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143頁),對於前開契約之約定過程應有參與,其關於系爭本金借款契約如何計算利息、系爭利息借款契約之金額如何得出等情,能具體且詳細證述,且無明顯矛盾之處,其證述應可採信,而可認系爭本金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條款(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143至144頁背面),兩造之真意應為利息之約定。是以,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5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償還借款之高額利息,應有理由。

⒋第1786號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劉金鋐於113年3月25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於同日匯款,劉金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予伊,作為還款所用,後續再依被告要求展延發票日至113年4月30日等情,業據提出113年3月25日原告與劉金鋐所簽立之借據(兼收據)、收據、上開支票修改前、後之影本及匯款紀錄為證(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193至196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76頁背面),再參以劉金鋐亦曾於桃簡1281號案證稱:「後來在距離現在七、八個月時,有因為資金的需求,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金錢往來關係」、「我現在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9頁、第60頁背面),足認此部分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與劉金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被告雖同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等為證,惟該些證據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6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為償還借款之高額利息,理由同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及系爭本金借款契約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第1227、1786號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6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償還借款之高額利息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第1573號案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溫舜億於桃簡1281號案證稱:「伊跟呂真誠部分,呂真誠是順新公司抵押權的金主,伊等公司有再做土地買賣、貸款、民間抵押權設定借款,呂真誠是伊等設定的金主。伊跟呂真誠之間沒有(金流或資金商業往來),伊是公司執行長,沒有薪資,做抽成,呂真誠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2頁背面),足見順新公司自身即為從事放款及融資之業務,呂真誠亦為順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金主,並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亦非經濟上弱勢者,自難認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要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執此辯稱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系爭利息借款契約及被告所為票據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執票人,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執票人,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第1227、1786號案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2、6支票部分:此部分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認定為原告與劉金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支票係呂真誠為清償原告之利息所開立,原告明知被告與劉金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溫舜億及劉金鋐於桃簡1281號案及簡上422號案之證人筆錄為證(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2至63頁、112至115頁),然桃簡1281號案及簡上422號案之票面金額與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相符,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支票則與該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不符,況劉金鋐亦曾於桃簡1281號案證稱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9頁、第60頁背面),是被告未能成功舉證原告為惡意執票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3至4支票部分:此部分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呂真誠間於113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支票原告與呂真誠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而為抗辯。

⒊第1573號案部分:

⑴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就屆期後利息不另收取利息,然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將收取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每10,000元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即每月收取本金9%之高額違約金(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143頁暨背面),而該違約金之約定雙方真意應為利息之約定業如前述,原告形同將利息滾入原本收取遲延利息,且遍觀系爭本金借款契約並無如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故此部分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又因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前揭關於利息之約定,就超過年息16%部分,亦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本金借款契約第1條第5項真意為就未償本金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是原告就呂真誠積欠之借款,僅得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依溫舜億於桃簡1281號案及簡上422號案證稱:「189萬元就是伊剛剛所述2100萬元的利息」、「這是開具票據的時候劉金鋐說要伊簽名並且在上面蓋呂真誠的章,之後被上訴人才會收票,所以伊才照做」、「這張票是3月11日於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公證700萬元時所繳交的189萬元乘以3張給被上訴人,其中這張189萬元就是繳交第一次公證2100萬元乘以9%等於189萬元一個月的利息」、「189萬元是繳交2100萬元的高額的利息,並無實際與被上訴人借貸189萬元的事實」等語(見第1227號案卷二第54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114頁),並參以系爭本金借款契約之內容,可認附表一編號5支票係呂真誠為支付系爭本金借款契約之利息,而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及溫舜億背書,並由溫舜億交付予原告,溫舜億於附表一編號5支票背面背書僅係應原告之要求為之,實則並無為票據行為之真意,其等之目的乃在故意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實屬脫法行為,呂真誠與原告仍應視為直接前後手,故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又既附表一編號5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本金借款契約1個月之利息,而呂真誠於簽立系爭本金借款契約之同日,即立即還款3,820,000元予原告,其中40,000元作為公證費用及律師報酬,剩餘3,780,000元作為還款,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第1227號案卷一第150頁暨背面),是呂真誠尚未償還之本金尚餘17,220,000元(計算式:21,000,000-3,780,000),則系爭支票逾未償還本金17,220,000元,按年息16%計算之1個月利息之部分,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被告自得於此範圍內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29,600元(計算式:17,220,000×16%÷12),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就系爭支票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⒈第1227號案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支票部分:得請求票面金額所載之全部金額1,200,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至4支票部分:僅得請求票面金額所載金額2,400,000元其中之2,390,000元。

⒉第1573號案部分:僅得請求票面金額所載金額1,890,000元其中之229,600元。

⒊第1786號案部分:得請求票面金額所載之全部金額1,000,000元。

㈦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則被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一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第1227號案促卷第4至7頁、第1573號案促卷第3頁背面、第1786號案促卷第3頁背面),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ZM0000000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劉金鋐 6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8日 2 ZM0000000  呂真誠 劉金鋐 600,00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8日 3 ZM0000000  呂真誠 溫舜億 1,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7日 4 ZM0000000  呂真誠 溫舜億 1,4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7日 5 ZM0000000  呂真誠 溫舜億 1,890,000元 113年6月8日 113年6月11日 6 ZM0000000  呂真誠 劉金鋐 1,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ZM0000000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劉金鋐 5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2 ZM0000000  呂真誠 劉金鋐 500,000元 113年4月18日 3 ZM0000000  呂真誠 溫舜億 1,890,000元 113年4月8日 4 ZM0000000  呂真誠 溫舜億 1,890,000元 113年4月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