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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陳君哲
被告
鄭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0,000元(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5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女友即訴外人吳慧如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筆匯入款項可分潤2%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匯入後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女友吳慧如所申辦使用之一銀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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