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 原告
- 宋欣霓
- 被告
- 沙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管轄誰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屬涉陸民事事件,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rina Sa」帳號,在伊個人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操1媽2個b的酒店妹」、「千人靠萬人操的醜母狗」、「長這幅青蛙(青蛙符號)大b臉」、「醜八怪罪適合你個臭」、「b你個賤b狗吊再敢跟我犯賤試看看」、「死逼玩意」、「婦科病老臭比」、「回狗窩舔你爹的雞(公雞表情符號)巴毛有幾根吧」、「淦霖娘的醜賤貨呸」等語,貶損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惟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上揭時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rina Sa」帳號所為上開留言,通篇均為咒罵、指稱原告行為不檢之用語,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從而,原告因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