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書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書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蔡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各次分別為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壹仟元),與蔡文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書民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97年度虎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2 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甫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書民與蔡文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海洛因係不得販賣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蔡文太及吳書民共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顏銘酉聯絡,先由蔡文太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6分與顏銘酉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⑴),再由吳書民於同日下午2 時、2 時06分許,與顏銘酉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⑵至⑶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國中前,而於2 時06分通話結束後,由蔡文太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99號蔡文太住處(下稱蔡文太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吳書民,於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由吳書民獨自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顏銘酉,並自顏銘酉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蔡文太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47分、8 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修齊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⑴至⑵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福懋加油站附近大條路,蔡文太隨即在蔡文太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吳書民,於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由吳書民獨自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修齊,並自陳修齊處得款1,000元。
㈢吳書民於100 年7 月25日12時41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修齊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福懋加油站附近大條路,蔡文太隨即在其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吳書民,而於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由吳書民獨自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修齊,並自陳修齊處得款1,000 元。
㈣蔡文太、吳書民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6 時6 分、7 時19分、25分許,先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修齊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⑴至⑶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福懋加油站附近大條路,蔡文太隨即在其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吳書民,而於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由吳書民獨自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修齊,並自陳修齊處得款1,000 元。
㈤吳書民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2分、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顏銘酉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⑴至⑵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公墓前,蔡文太隨即在其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吳書民,而於通話結束約30分鐘後,由吳書民獨自前往該處與顏銘酉見面,並將顏銘酉帶至元長國中路邊與蔡文太相會,而由蔡文太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顏銘酉,並自顏銘酉處得款1,000 元。
㈥吳書民於100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36分、5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修齊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⑴至⑵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福懋加油站附近之元長國中,蔡文太隨即在其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吳書民,而於同日稍後由吳書民獨自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修齊,並自陳修齊處得款1,000 元。
㈦吳書民於100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修齊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廟前,蔡文太隨即在其住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吳書民,而於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由吳書民獨自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陳修齊,並自陳修齊處得款1,000 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陳修齊、顏銘酉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第59頁、第88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認同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8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證明力)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偵訊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陳修齊(偵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顏銘酉(第62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7頁)偵查中證述筆錄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18 號(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稽。
㈡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等一下拿1 仟元還你」、「你是否可以多用一點」、「我拿『1 張』又沒有賒欠」、「我要拿2 仟元過去還你」、「我打過去的時候,你叫他到早上一樣的地方」、「跟昨天中午一樣,我是開貨車的,你知道嗎」、「看是否可以多用一點,用比較讚的」、「我開貨車的」、「用好一點,跟中午一樣」、「我在等你」、「就是大條路這裡」、「我快到了」、「馬上就到了」、「我是開貨車,要過去找你好嗎」、「要用舒適一點」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且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均相當簡短,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約定見面地點、詢問有無現貨、金額、要求品質、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復以,證人陳修齊、顏銘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偵卷第55頁、第63頁),並有陳修齊、顏銘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可見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毒品慣行,因而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而蔡文太亦有施用毒品之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綜此,堪信證人陳修齊、顏銘酉證述其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係經蔡文太之指示販賣毒品與證人陳修齊、顏銘酉等情為真。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被告自承本案犯行時係因自己向蔡文太購買毒品,蔡文太指使伊將毒品交給他人,伊不敢得罪蔡文太,怕以後拿不到毒品,於是幫蔡文太交貨、收錢,若伊向蔡文太買毒品時,蔡文太會給比較多,藉此從中賺取毒品差量供己施用(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由此可見,被告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較廉價毒品,才一時失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修齊、顏銘酉,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㈦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㈦各次犯行,皆與蔡文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其各次犯行雖係在相近時間、鄰近交易地點為之,交易對象皆為陳修齊、顏銘酉2 人,然被告供稱「(7月25日第二次是中午,第三次是晚上約6 、7 點時,怎麼會這麼快又要買賣第二次?)我不知道。(這是陳修齊跟你們講的,還要再1 包?)好像是」(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往交易係因陳修齊、顏銘酉因應各次要約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起訴書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97年度虎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2 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自97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偵卷第28頁、第29頁),又於本案審判中就各該犯罪情節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身受毒癮之害,又意志不堅,持續有購毒需求,然因缺乏足夠金錢,無法完全負擔購買毒品所需之鉅資,適有其毒品來源蔡文太向其表示若被告幫一送貨、收錢,得給予被告多一點海洛因施用,被告為怕斷貨,不想得罪蔡文太,又為求謀取廉價毒品,又誤解法律,以為自己僅是為蔡文太跑腿送貨,始鋌而走險犯本件七罪。然被告各次交易海洛因取得之金額均僅有1,000 元,毒品數量不多,且金錢皆全數繳還蔡文太,被告各次交易所得之利潤僅有自己向蔡文太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以同一價格可取得較多重量,使被告有較為划算、貨源穩定之感,甚至並非免費分送毒品供被告施用,被告所得利益實屬輕微。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係證人陳修齊、顏銘酉2 人,2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已如前述,均非因被告之行為惹起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始對於受蔡文太指示交付毒品、收受金錢等情均自白不諱,然一再供稱伊只是幫蔡文太送毒品,並非賣毒品,可見被告實係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始因誤解法律而觸刑章。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7 罪,減輕其刑,各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罪均依法酌減之。
六、審酌前述理由,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影響其身體健康,更加劇經濟拮据之困境,又被告犯本案七罪之時間僅在2 日之內,2 日間適巧寄住於蔡文太住處,外在環境亦無明顯變化,被告因貪圖廉價毒品或顧慮不想得罪蔡文太之動機及心理壓力均仍存續,雖須論以數罪,然終究與長期缺乏自制及自省、一再犯同一罪名之情況有別。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多寡、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現年33歲,日後仍有再行尋求正當工作,重新規劃人生之可能,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肆、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 千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
㈠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蔡文太所有,供被告與共犯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蔡文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次均為1,000 元,共計7,000 元,同條例同條項規定,宣告與蔡文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蔡文太之財產抵償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㈠ │毒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蔡│ │ │ │ │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 │ │ │ │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沒收,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2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㈡ │毒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蔡│ │ │ │ │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 │ │ │ │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沒收,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3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㈢ │毒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蔡│ │ │ │ │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 │ │ │ │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沒收,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4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㈣ │毒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蔡│ │ │ │ │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 │ │ │ │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沒收,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5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㈤ │毒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蔡│ │ │ │ │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 │ │ │ │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沒收,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6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㈥ │毒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蔡│ │ │ │ │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 │ │ │ │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沒收,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7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㈦ │毒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與蔡│ │ │ │ │文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文│ │ │ │ │太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沒收,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⒈⑴│100 年7 月24日│A:0000000000(蔡文太)【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6 時16分9 秒 │B:0000000000(顏銘酉)【發話】│100 偵6385卷第38頁。│ │ │ ├───────────────┤ │ │ │ │B :兄仔!我幼仔(音譯)還有嗎│ │ │ │ │ ? │ │ │ │ │A :要晚一點。 │ │ │ │ │B :幾點?等一下要做事情怕沒有│ │ │ │ │ 空。 │ │ │ │ │A :9點多快10點。 │ │ │ │ │B :好。 │ │ ├──┼───────┼───────────────┼──────────┤ │⒈⑵│100 年7 月24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4時00分39秒 │B:0000000000(顏銘酉)【發話】│100 偵6385卷第38頁。│ │ │ ├───────────────┤ │ │ │ │B :我幼仔要找阿文。 │ │ │ │ │A :什麼事情? │ │ │ │ │B :他現在是叫你? │ │ │ │ │A :是。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元長加油站。 │ │ │ │ │B :好我過去,還是到元長國中那│ │ │ │ │ 裡。 │ │ │ │ │A :好。 │ │ │ │ │B :我馬上到。 │ │ │ │ │A :好。 │ │ ├──┼───────┼───────────────┼──────────┤ │⒈⑶│100 年7 月24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4時6 分54秒 │B:0000000000(顏銘酉)【發話】│100 偵6385卷第38頁。│ │ │ ├───────────────┤ │ │ │ │B :我已到了元長國中。 │ │ │ │ │A :我馬上就到。 │ │ ├──┼───────┼───────────────┼──────────┤ │⒉⑴│100 年7 月24日│A:0000000000(蔡文太)【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7 時47分44秒 │B:0000000000(陳修齊)【發話】│100 偵6385卷第24頁。│ │ │ ├───────────────┤ │ │ │ │B :等一下拿1 千元還你。 │ │ │ │ │A :好。 │ │ │ │ │B :你叫他騎到大條路那邊,不然│ │ │ │ │ 我騎得很喘,因為我要到臺南│ │ │ │ │ 。 │ │ │ │ │A :好。 │ │ │ │ │B :你是否可以多用一點。 │ │ │ │ │A :不行啦! │ │ │ │ │B :我拿「1 張」又沒有佘欠。 │ │ ├──┼───────┼───────────────┼──────────┤ │⒉⑵│100年7 月24日 │A:0000000000(蔡文太)【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8 時39分38秒 │B:0000000000(陳修齊)【發話】│100 偵6385卷第24頁。│ │ │ ├───────────────┤ │ │ │ │B :你叫他出來到大條路橋的這邊│ │ │ │ │ 。 │ │ │ │ │A :好。 │ │ ├──┼───────┼───────────────┼──────────┤ │⒊ │100 年7 月25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2時41分17秒 │B:0000000000(陳修齊)【發話】│100 偵6385卷第25頁。│ │ │ ├───────────────┤ │ │ │ │B :跟昨天中午一樣,我是開貨車│ │ │ │ │ 你知道嗎? │ │ │ │ │A :我知道。 │ │ │ │ │B :看是否可以多用一點,用比較│ │ │ │ │ 讚的。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馬上到,一樣在大條路,快│ │ │ │ │ 一點。 │ │ │ │ │A :好。 │ │ ├──┼───────┼───────────────┼──────────┤ │⒋⑴│100 年7 月25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8時6 分57秒 │B:0000000000(陳修齊)【發話】│100 偵6385卷第25頁至│ │ │ ├───────────────┤第26頁。 │ │ │ │B :我會過去找你,7 點多的時候│ │ │ │ │ 。 │ │ │ │ │A :你是誰? │ │ │ │ │B :我開貨車的。 │ │ │ │ │A :好。 │ │ │ │ │B :用好一點,跟中午一樣。 │ │ │ │ │A :好,我會跟他講。 │ │ │ │ │B :我過去的時候會打給你。 │ │ │ │ │A :好。 │ │ ├──┼───────┼───────────────┼──────────┤ │⒋⑵│100 年7 月25日│A:0000000000(蔡文太)【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9時19分54秒 │B:0000000000(陳修齊)【發話】│100 偵6385卷第26頁。│ │ │ ├───────────────┤ │ │ │ │B :我在等你。 │ │ │ │ │A :哪裡? │ │ │ │ │B :就是大條路這裡。 │ │ │ │ │A :好我馬上到。 │ │ ├──┼───────┼───────────────┼──────────┤ │⒋⑶│100 年7 月25日│A:0000000000(吳書民)【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9時25分47秒 │B:0000000000(陳修齊)【受話】│100 偵6385卷第26頁。│ │ │ ├───────────────┤ │ │ │ │A :我到了。 │ │ │ │ │B :我快到了。 │ │ │ │ │A :你跟我說你馬上到。 │ │ │ │ │B :馬上就到了。 │ │ ├──┼───────┼───────────────┼──────────┤ │⒌⑴│100 年7 月26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9 時32分27秒 │B:0000000000(顏銘酉)【發話】│100 偵6385卷第39頁。│ │ │ ├───────────────┤ │ │ │ │B :鬥陣仔!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A :公墓。 │ │ │ │ │B :元長公墓? │ │ │ │ │A :是。 │ │ │ │ │B :好我馬上過去。 │ │ │ │ │A :好。 │ │ ├──┼───────┼───────────────┼──────────┤ │⒌⑵│100 年7 月26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9 時42分15秒 │B:0000000000(顏銘酉)【發話】│100 偵6385卷第39頁。│ │ │ ├───────────────┤ │ │ │ │A :我在土地公這裡,怎麼沒有看│ │ │ │ │ 到你? │ │ │ │ │B :你是在庭內嗎? │ │ │ │ │A :是。 │ │ │ │ │B :好。 │ │ ├──┼───────┼───────────────┼──────────┤ │⒍⑴│100 年7 月26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2時36分58秒 │B:0000000000(陳修齊)【發話】│100 偵6385卷第26頁。│ │ │ ├───────────────┤ │ │ │ │B :我是開貨車,要過去找你好嗎│ │ │ │ │ ? │ │ │ │ │A :好。 │ │ │ │ │B :要用舒適一點。 │ │ │ │ │A :每次也都很舒適。 │ │ │ │ │B :你再5 分鐘到昨天大條路那裡│ │ │ │ │ 。 │ │ │ │ │A :全家 │ │ │ │ │B :不要到街上,你到中國加油。│ │ │ │ │A :好。 │ │ ├──┼───────┼───────────────┼──────────┤ │⒍⑵│100 年7 月26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2時53分14秒 │B:0000000000(陳修齊)【發話】│100 偵6385卷第26頁。│ │ │ ├───────────────┤ │ │ │ │B :我已到中國加油。 │ │ │ │ │A :我到了。 │ │ ├──┼───────┼───────────────┼──────────┤ │⒎ │100 年7 月27日│A:0000000000(吳書民)【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2時25分38秒 │B:0000000000(陳修齊)【發話】│100 偵6385卷第26頁。│ │ │ ├───────────────┤ │ │ │ │B :你到長庚大廟。 │ │ │ │ │A :我知道。 │ │ │ │ │B :在路邊而已。 │ │ │ │ │A :好,要怎樣? │ │ │ │ │B :一樣,趕快騎過來。 │ │ │ │ │A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