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瑞
賴峯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賴峯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壹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峯源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94年9 月18日、96年3 月19日、96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六簡字第362 號、95年易字第561 號、96年易字第2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3 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邱國瑞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於民國98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六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2 人均不知悔改,經由洪浩哲、洪浚翔(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介紹,分別於100 年5 月底、6月初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先由洪浩哲將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印章共2枚(均未扣案)置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由邱國瑞至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下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自用小客車、上開印章2 枚作為詐騙工具,並搭載賴峯源前往高雄市。同日上午,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行撥打電話予韓張淑自稱為「侯檢察官」,並佯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錢提出至國庫保管以利案件偵辦云云,使韓張淑陷於錯誤,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即前往金融機構領款,邱國瑞、賴峯源抵達被害人韓張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7巷附近後,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將偽造之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傳真至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賴峯源接收,賴峯源收受後便持預先準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蓋印於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印文各1 枚之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嗣邱國瑞、賴峯源2 人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57巷路口,由賴峯源出面假冒為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與韓張淑接洽,邱國瑞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韓張淑將提領之38萬元交付予賴峯源後,賴峯源便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韓張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2 人得手後再依先前約定之比例各分配贓款3,800 元,並將剩餘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成員。嗣韓張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提交警方查扣,經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送指紋比對,發現上留有賴峯源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張淑、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浚翔、洪浩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韓張淑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90797號鑑定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及被害人韓張淑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及印文,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再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侯名皇」字樣,依前開說明僅係偽造公文書所必須記載之機關主管名銜,尚非刑法上之署押,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峯源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蓋用於前述交付予被害人韓張淑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印文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賴峯源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國瑞、賴峯源與同案被告洪浚翔及洪浩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國瑞、賴峯源與同案被告洪浚翔及洪浩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被害人韓張淑詐騙財物既遂,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邱國瑞為臨時工,並無固定、長期工作,離婚育有2 子,2 子均由前妻照顧,其須負擔自己與父、母親之生活所用,如有餘,尚須支付未同居子女之生活費,復有積欠健保費等情形,被告賴峯源則與祖母相依維命,祖母因病住院,經濟拮据,祖母過世後,復照顧年事已高之伯父,欲賺取得更多金錢,被告兩人因身陷經濟窘困之情況,不禁誘惑、一時失慮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然被告2 人均知悉所參與詐騙計畫之違法性,雖參加本案犯行,僅擔任犯罪事實所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及司機,該等角色可替代性高,所得利益各為3,800 元。綜觀上情,如處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所犯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其2 人入監服1 年2 月以上之刑,衡酌其2 人犯罪情節與生活背景,實屬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罪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觀念之同情,是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被告邱國瑞、賴峯源雖知所參與者係不法行為,仍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進行詐騙,本件被害人惟恐涉嫌刑案及連累子女,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除依指示交付38萬元給被告邱國瑞、賴峯源外,亦不敢與子女述說,除財物受損,心中亦承受相當壓力,受害不輕,此外,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惟念及被告邱國瑞、賴峯源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等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擔任工作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所分得之款項,暨被告邱國瑞已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賴峯源未婚、與大伯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邱國瑞、賴峯源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害人韓張淑所收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被害人韓張淑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關防」公印文各1 枚,俱屬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