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三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九一七○六○九九一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偉三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5 日(前開
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②至④案件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高宜汝)行動電話各1 支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高偉三於101 年5 月2 日11時12分、32分、34分、4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清欣來電後,約定於雲林縣虎尾鎮「統領KTV」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清欣,並自沈清欣處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2、高偉三於101 年5 月2 日16時21分、3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士維來電,李士維以「昨天那種呢?」等語,向高偉三暗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斗六市鎮南路某廟口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士維,並自李士維處得款1,000 元。
3、高偉三於101 年5 月5 日21時23分、22時13分、42分、23時6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士維來電,高偉三以「你要嘛?」等暗語,向李士維詢問是否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斗六市「酷斯拉遊藝場」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
㈠、編號3所載),高偉三同日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士維,並自李士維處得款1,000 元。
4、高偉三於101 年5 月13日0 時45分、1 時2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士維來電,雙方約定在斗六市萬泰銀行樓下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士維,並自李士維處得款1,000 元。
5、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 日11時13分、2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清欣來電,雙方約定在斗六市「名家汽車旅館」外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清欣,並自沈清欣處得款500 元。
6、高偉三於101 年6 月19日19時2 分、1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健益(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為張健義)來電,張健益以「我是剛剛我朋友收我打給你的那個3 」等暗語,向高偉三表示係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斗六市老街某銀樓前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6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健益,並自張健益處得款1,000 元。
7、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0日11時54分、19時21分、27分、3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玄彬來電,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名家汽車旅館」105 室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7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廖玄彬,並自廖玄彬處得款500 元。
8、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0日19時18分、21分、2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清欣來電,雙方約定在斗六市某福懋加油站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8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清欣,並自沈清欣處得款500 元。
9、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4日16時3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清欣來電,雙方約定在斗六市「酷斯拉遊藝場」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9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清欣,並自沈清欣處得款500 元。
、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6日9 時38分、50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俊仁來電,雙方約定在斗六市圓環附近之貴賓旅館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俊仁,並自林俊仁處得款900 元。
、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7日13時5 分、2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俊仁來電,雙方約定於斗六市圓環附近之貴賓旅館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編號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俊仁,並自林俊仁處得款1,000 元。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高偉三於101 年5 月7 日11時1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哲豪來電,雙方約定在斗六市「樂天電子遊藝場」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哲豪,並自張哲豪處得款1,000 元。
2、高偉三於101 年5 月11日16時29分、54分、55分、17時1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秀金來電,雙方約定於斗六市東和國中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秀金,並自林秀金處得款500 元。
3、高偉三於101 年5 月19日8 時40分、56分、9 時4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秀金來電,雙方約定於斗六市「樂天電子遊藝場」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㈡、編號3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秀金,惟因林秀金賒欠200 元,而僅自林秀金處得款300 元。
4、高偉三於101 年5 月29日12時27分、3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春成來電,高偉三以「等一下還是一樣」等語暗語向林春成確認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載),雙方稍後於斗六市媽祖廟前見面,高偉三並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春成,並自林春成處得款2,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金額欄記載不詳,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2,000元)。
5、潘俊佳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徐茂雄於101年5 月30日0 時5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偉三聯繫,徐茂雄於電話中以「看你要不要讓我帶朋友過去?」等語,向高偉三表示欲帶朋友(即潘俊佳)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偉三應允後,雙方約定在斗六市東和路某廟口見面,徐茂雄隨即帶同潘俊佳前往該處,高偉三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俊佳,並自潘俊佳處得款2,000 元(徐茂雄所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6、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0日17時13分、16分、39分、4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哲豪來電,雙方約定在張哲豪斗六市○○里○○路000 ○00號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㈡、編號6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哲豪,並自張哲豪處得款1,000 元。
7、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3日20時15分、36分、45分、4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龍來電,雙方約定於斗六市「鹿港傢俱行」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㈡、編號7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建龍,並自林建龍處得款500 元。
8、高偉三於101 年6 月24日12時0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原成來電,雙方約定於斗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305 室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㈡、編號8所載),高偉三稍後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原成,並自張原成處得款1,000 元。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222 號、第304 號及101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書,對高偉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7 月5 日在斗六市慶生路、漢口路路口,對高偉三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222 號、第304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其內容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見確係本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偉三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沈清欣、李士維、張健益、廖玄彬、林俊仁、張哲豪、林秀金、林春成、徐茂雄、林建龍及張原成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沈清欣部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457 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證人李士維部分見他字卷㈡第135、138 頁;證人張健益部分見他字卷㈡第111 、113 頁;證人廖玄彬部分見他字卷㈡第4 頁反面、第7 頁;證人林俊仁部分見他字卷㈡第81頁反面、第90頁;證人張哲豪部分見他字卷㈡第24、27頁;證人林秀金部分見他字卷㈡第99、103頁;證人林春成部分見他字卷㈡第47頁;證人徐茂雄部分見他字卷㈡第173 、185 、186 頁;證人林建龍部分見他字卷
㈡第159 、163 頁;證人張原成部分見他字卷㈡第35、38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清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士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健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廖玄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俊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哲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秀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徐茂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建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張原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22 號、第304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101 年7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三、編號2及3所示之物扣案足佐,編號2所示之物,驗餘淨重2.8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3.6310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9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各1 紙(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按。另觀諸被告與各證人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不長,且言語曖昧,通話內容多半係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並未提及其他事項,雖未提及交易之種類、價格,惟證人沈清欣等人均已證陳各次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將購買毒品之對價交付予被告,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沈清欣等人所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3部分,係販賣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金,於事實欄一、㈡、4部分,所販賣予林春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不詳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有拿500 元的量給林秀金,但林秀金只拿了300 元給伊;伊都賣1 、2,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春成,不曾賣過6,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23、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賣給林秀金這一次,販賣金額是500 元,只收到300 元現金,林秀金還欠伊200 元;伊賣給林春成只有2 、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次伊與林春成交易的是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當無故意就此部分為虛偽供述之理,應認其所述較為可信,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反面)。另證人徐茂雄雖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5所載販賣予潘俊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係3,500 元云云(他字卷㈡第175 、185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和那1 次伊賣給潘俊佳的是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反面),此部分被告當亦無故意就此為虛偽供述之理,堪認所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三、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均並不知被告販入各該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明確算得其等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有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以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為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才販賣毒品;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從中獲取利潤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1 年7 月9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老大」之人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檢警追查(他字卷㈠第23頁),嗣經就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得知該門號之使用人為蔡欣怡,並據蔡欣怡指稱該門號係其男友呂璟昌提供其使用,而查獲呂璟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101 年9 月28日職務報告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是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呂璟昌,所犯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19件販賣毒品犯行(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陳之前因為好奇而染上施用毒品惡習,曾戒除毒癮,惟因沒有工作又染上毒品,進而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反面),究其原因當係肇因於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11次,次數較多,然各次所得金額均為2,000 元以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1 年5 月至6 月,期間不長,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毒梟,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情自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所販賣之對象,係原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證人,並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不高,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因遭毒品控制始為不法,惡性並非巨大等情,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遞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來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是以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1 年2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刑屬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非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可比,復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應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予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六、被告所犯本案11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本案8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七、本院除審酌前開酌減事由外,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印文及多次贓物、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而衡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所得金額、販賣毒品期間等情,其惡性較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為輕,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開始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獄前之工作為鐵工,家中有父親、母親,父親務農,母親車禍受傷,已婚,妻子已懷孕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至第11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為71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30年,使被告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功效甚低,並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其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㈡、編號1至8所示之刑,亦不應在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為被告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九、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16,700元(其中事實欄一、㈡編號3部分,因林秀金賒欠200元,而僅收得300 元),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2、被告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雖為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高宜汝所申請(本院卷第103 頁;他字卷㈠第17頁),惟申請後SIM 卡由被告所持用,被告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其購得及高宜汝申請給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反面),則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自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用於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紙存卷可憑(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供稱:上開毒品是要販賣的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㈠、)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㈡、8)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被告供稱:粉末3 包是自己要施用,沒有要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偉三所犯罪刑一覽表 ┌─────────────────────────────────┐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1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1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沈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欣之犯行 │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2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李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維之犯行 │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3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李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維之犯行 │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4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李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維之犯行 │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5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沈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欣之犯行 │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6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張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益之犯行 │一七○六○九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7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廖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彬之犯行 │一七○六○九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8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沈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欣之犯行 │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9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沈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欣之犯行 │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林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仁之犯行 │一七○六○九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㈠│高偉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海洛因予林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仁之犯行 │一七○六○九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 1 │事實欄一、㈡│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1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安非他命予│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張哲豪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2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安非他命予│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林秀金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㈡│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3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安非他命予│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林秀金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㈡│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4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安非他命予│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林春成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㈡│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5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安非他命予│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潘俊佳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㈡│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6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安非他命予│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張哲豪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㈡│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7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安非他命予│八九九八一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林建龍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一、㈡│高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8所載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二級毒品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安非他命予│一七○六○九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張原成之犯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起│ │ │ │ │(新臺幣)│ │ │訴書│ │ │ │ │ │ │ │附表│ │ │ │ │ │ │ │) │ │ │ │ │ │ │ ├──┼────┼────┼────┼────┼────┼─────┤ │ 1 │ 沈清欣 │101 年5 │虎尾鎮「│ 海洛因 │ 500元 │①②③④ │ │ ︵ │ │月2日 │統領KTV │ │ │0000000000│ │ 6 │ │ │」 │ │ │(沈清欣)│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46│ │ 222│101 年5 │A:喂,你好。 │頁反面 │ │ 號 │月2 日11│B:你說你在虎尾哪邊? │ │ │ │時12分39│A:我找我老大啦,怎樣? │ │ │ │秒 │A:要去哪邊? │ │ │ │ │B:你要來喔? │ │ │ │ │A:沒有啦,我在我朋友這。 │ │ │ │ │B:你在哪? │ │ │ │ │A:我在統領KTV。 │ │ │ │ │B:我就不知道在哪? │ │ │ │ │A:在路邊而已你不知道。 │ │ │ │ │B:哪一邊? │ │ │ │ │A:同一邊的。 │ │ │ │ │B:靠哪? │ │ │ │ │A:我也不會說。 │ │ │ │ │B:要去市區嗎? │ │ │ │ │A:沒有啦,走外環的啦。 │ │ │ │ │B:嗯。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46│ │ │101 年5 │A:喂。 │頁反面 │ │ │月2 日11│B:要經過大成嗎? │ │ │ │時32分19│A:要啦。 │ │ │ │秒 │B:我現在經過大成了。 │ │ │ │ │A:經過大成再過來你就有看見了。 │ │ │ ├────┼───────────────────┼─────┤ │ │③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46│ │ │101 年5 │A:你好。 │頁反面 │ │ │月2 日11│B:我到了。 │ │ │ │時34分19│A:你到哪? │ │ │ │秒 │B:統領KTV。 │ │ │ ├────┼───────────────────┼─────┤ │ │④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46│ │ │101 年5 │A:不要一直催啦。 │頁反面 │ │ │月2 日11│B:你出來了嗎? │ │ │ │時43分44│A:出來了啦。 │ │ │ │秒 │B:好啦。 │ │ ├──┼────┼────┬────┬────┬────┼─────┤ │ 2 │ 李士維 │101 年5 │斗六市鎮│ 海洛因 │1,000元 │①② │ │ ︵ │ │月2日 │南路某廟│ │ │0000000000│ │ │ │ │口 │ │ │(李士維)│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李士維) │本院卷第46│ │ 222│101 年5 │B:喂。 │頁反面至第│ │ 號 │月2 日16│A:嗯。 │47頁 │ │ │時21分45│B:你有要下去嗎? │ │ │ │秒 │A:還沒喔。 │ │ │ │ │B:是要到幾點? │ │ │ │ │A:沒有,我老大還沒回來。 │ │ │ │ │B:是喔。 │ │ │ │ │A:嗯。 │ │ │ │ │B:那昨天那種呢? │ │ │ │ │A:有阿。 │ │ │ │ │B:你人在哪? │ │ │ │ │A:我人要去斗六。 │ │ │ │ │B:那我人要去那邊等你? │ │ │ │ │A:看你阿。 │ │ │ │ │B:靠你們那邊的啦,你跟我說一個地方啦│ │ │ │ │ ! │ │ │ │ │A:東和好嗎? │ │ │ │ │B:東和那天那邊。 │ │ │ │ │A:外環的,那天跟你約外環的廟。 │ │ │ │ │B:那天那邊的嗎? │ │ │ │ │A:嗯。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A:差不多5分。 │ │ │ │ │B:我馬上過去。 │ │ │ │ │A:好。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李士維) │本院卷第47│ │ │101 年5 │A:喂。 │頁正面 │ │ │月2 日16│B:你到了嗎? │ │ │ │時36分01│A:到了。 │ │ │ │秒 │ │ │ ├──┼────┼────┬────┬────┬────┼─────┤ │ 3 │ 李士維 │101 年5 │斗六市「│ 海洛因 │1,000元 │①②③④ │ │ ︵ │ │月5日 │酷斯拉遊│ │ │0000000000│ │ │ │ │藝場」 │ │ │(李士維)│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李士維) │本院卷第48│ │ 222│101 年5 │B:你在哪? │頁反面 │ │ 號 │月5 日21│A:你誰? │ │ │ │時23分48│B:我啦! │ │ │ │秒 │A:我和我老大在講話! │ │ │ │ │B:我在找你。 │ │ │ │ │A:你說阿! │ │ │ │ │B:我在找你。 │ │ │ │ │A:我和我老大在一起! │ │ │ │ │B:不方便出來嗎? │ │ │ │ │A:沒有啦,你要嘛? │ │ │ │ │B:對啦! │ │ │ │ │A:這樣好ok! │ │ │ │ │B:你人在哪? │ │ │ │ │A:別的地方啦! │ │ │ │ │B:在哪阿! │ │ │ │ │A:我等一下就回去過半小時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李士維) │本院卷第49│ │ │101 年5 │A:喂,你好! │頁正面 │ │ │月5 日22│B:你回來了嗎? │ │ │ │時13分28│A:還沒有!在虎尾! │ │ │ │秒 │B:我先過去虎尾找你? │ │ │ │ │A:沒有啦,你差不多十點半打電話給我!│ │ │ ├────┼───────────────────┼─────┤ │ │③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李士維) │本院卷第49│ │ │101 年5 │B:我現在要過去哪裡找你? │頁正面 │ │ │月5 日22│A:我現在要過去樂天! │ │ │ │時42分28│B:要多久會到?你信號很差我都聽不到!│ │ │ │秒 │A:十分鐘之內。 │ │ │ ├────┼───────────────────┼─────┤ │ │④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李士維) │本院卷第49│ │ │101 年5 │A:喂! │頁正面 │ │ │月5 日23│B:你在哪? │ │ │ │時06分03│A:你人在哪? │ │ │ │秒 │B:你的部分呢? │ │ │ │ │A:喂! │ │ │ │ │B:我在圓環這邊! │ │ │ │ │A:你不過來? │ │ │ │ │B:在哪? │ │ │ │ │A:酷斯拉! │ │ │ │ │B:好,你走出來! │ │ ├──┼────┼────┬────┬────┬────┼─────┤ │ 4 │ 李士維 │101 年5 │斗六市「│ 海洛因 │1,000元 │①② │ │ ︵ │ │月13日 │萬泰銀行│ │ │0000000000│ │ │ │ │」樓下 │ │ │(李士維)│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李士維) │本院卷第51│ │ 222│101 年5 │B:你在哪? │頁反面 │ │ 號 │月13日0 │A:你誰? │ │ │ │時45分26│B:我啦。 │ │ │ │秒 │A:怎樣? │ │ │ │ │B:在哪? │ │ │ │ │A:萬泰。 │ │ │ │ │B:銀行喔? │ │ │ │ │A:嗯。 │ │ │ │ │B:5分鐘。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李士維) │本院卷第51│ │ │101 年5 │A:大哥你在哪? │頁反面 │ │ │月13日1 │B:天橋旁萬泰嗎? │ │ │ │時02分32│A:我在等你耶。 │ │ │ │秒 │B:我在停紅綠燈,要到了。 │ │ ├──┼────┼────┬────┬────┬────┼─────┤ │ 5 │ 沈清欣 │101 年6 │斗六市「│海洛因 │500元 │①② │ │ ︵ │ │月2日 │名家汽車│ │ │0000000000│ │ 7 │ │ │旅館」外│ │ │(沈清欣)│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續 ├────┬───────────────────┬─────┤ │ 字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61│ │ 第 │101 年6 │B:我成欽啦。 │頁正面 │ │ 306│月2 日11│A:別說那個啦,你來名家對面。 │ │ │ 號 │時13分48│B:名家在哪裡。 │ │ │ │秒 │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61│ │ │101 年6 │B:喂,我在名家。 │頁正面 │ │ │月2 日11│A:好好好。 │ │ │ │時25分57│ │ │ │ │秒 │ │ │ ├──┼────┼────┬────┬────┬────┼─────┤ │ 6 │ 張健益 │101 年6 │斗六市老│ 海洛因 │1,000元 │①② │ │ ︵ │ │月19日 │街某銀樓│ │ │0000000000│ │ │ │ │前 │ │ │(張健益)│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張健益) │本院卷第73│ │ 304│101 年6 │A:喂。 │頁正面、反│ │ 號 │月19日19│B:喂,你好,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面 │ │ │時02分57│A:你是誰? │ │ │ │秒 │B:我是剛剛我朋友叫我打給你的那個3。 │ │ │ │ │A:嘿嘿。 │ │ │ │ │B:那個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 │A:人間阿(天上人間汽車旅館) │ │ │ │ │B:什麼? │ │ │ │ │A:人間啦。 │ │ │ │ │B:在哪裡我不知道耶。 │ │ │ │ │A:在後火車站。 │ │ │ │ │B:好好,我到再打給你嘿。 │ │ │ │ │A:好。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張健益) │本院卷第73│ │ │101 年6 │A:喂。 │頁反面 │ │ │月19日19│B:喂,我到了。 │ │ │ │時17分09│A:逗陣耶,我跟你說我在圓環啦。 │ │ │ │秒 │B:哪個地方? │ │ │ │ │A:老街這條你知道嗎? │ │ │ │ │B:我知道。 │ │ │ │ │A:這邊不是有好幾間賣金子? │ │ │ │ │B:賣金子店,好好好。 │ │ │ │ │A:好好。 │ │ ├──┼────┼────┬────┬────┬────┼─────┤ │ 7 │ 廖玄彬 │101 年6 │斗六市文│海洛因1 │500元 │①②③④ │ │ ︵ │ │月20日 │化路「名│小包 │ │0000000000│ │ 1 │ │ │家汽車旅│ │ │(廖玄彬)│ │ ︶ │ │ │館」105 │ │ │ ↓ │ │ 101│ │ │室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廖玄彬) │本院卷第74│ │ 304│101 年6 │A:喂,我在忙你聽不懂嗎? │頁正面 │ │ 號 │月20日11│B:那還要等多久? │ │ │ │時54分 │ │ │ │ │03秒 │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廖玄彬) │本院卷第74│ │ │101 年6 │A:喂。 │頁正面、反│ │ │月20日19│B:喂,我要去哪裡找你? │面 │ │ │時21分16│A:我告訴你,我在你們石榴斑交流道下這│ │ │ │秒 │ 裡,快點。 │ │ │ │ │B:好好。 │ │ │ ├────┼───────────────────┼─────┤ │ │③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廖玄彬) │本院卷第74│ │ │101 年6 │A:喂。 │頁反面 │ │ │月20日19│B:我現在在石榴班福懋加油站前面。 │ │ │ │時27分15│A:什麼福懋,你是知不知道,我跟你說在│ │ │ │秒 │ 隧道啦。 │ │ │ │ │B:石榴班隧道喔,我知道,好好好。 │ │ │ ├────┼───────────────────┼─────┤ │ │④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廖玄彬) │本院卷第74│ │ │101 年6 │A:你是聽不懂喔? │頁反面 │ │ │月20日19│B:豆陣耶我已經到了。 │ │ │ │時31分04│A:你的一分鐘是很久喔。 │ │ │ │秒 │B:我現在已經到石榴班福懋加油站這裡了│ │ │ │ │ 。 │ │ │ │ │A:我也沒有辦法,誰叫你遲到。 │ │ │ │ │B:喔,成大喔,我馬上過去成大。 │ │ │ │ │A:我沒有在成大啦。 │ │ │ │ │B:那不然去哪裡找你。 │ │ │ │ │A:你很故意知不知道。 │ │ │ │ │B:抱歉啦。 │ │ │ │ │A:為了你們這個被抓了看會有多倒楣。 │ │ │ │ │B:抱歉啦,大耶看要去哪裡找你。 │ │ │ │ │A:名家,你看又聽不懂了,我剛說什麼?│ │ │ │ │B:就聽不懂這樣。 │ │ │ │ │A:名家。 │ │ │ │ │B:好。 │ │ │ │ │A:我說那裡你說看看。 │ │ │ │ │B:你說名家。 │ │ │ │ │A:105喔,快點喔。 │ │ │ │ │B:好好好。 │ │ ├──┼────┼────┬────┬────┬────┼─────┤ │ 8 │ 沈清欣 │101 年6 │斗六市某│海洛因 │500元 │①②③ │ │ ︵ │ │月20日 │福懋加油│ │ │0000000000│ │ 8 │ │ │站附近 │ │ │(沈清欣)│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續 ├────┬───────────────────┬─────┤ │ 字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63│ │ 第 │101 年6 │A:喂。 │頁反面 │ │ 306│月20日19│B:我清欽啦,我現在在派出所旁萊爾富這│ │ │ 號 │時18分50│ 裡。 │ │ │ │秒 │A:我跟你說他旁邊這條路一直下來。 │ │ │ │ │B:派出所這條路喔。 │ │ │ │ │A:一直下來就會看見我了。 │ │ │ │ │B:是左邊還是右邊? │ │ │ │ │A:派出所旁下來,那有左邊跟右邊,你怎│ │ │ │ │ 不說下面。 │ │ │ │ │B:好好,我知道了。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63│ │ │101 年6 │A:你在哪裡啦。 │頁反面 │ │ │月20日19│B:我就在派出所旁彎進來阿。 │ │ │ │時21分50│A:派出所旁耶,你怎又騎走? │ │ │ │秒 │B:喔喔,我在這裡。 │ │ │ ├────┼───────────────────┼─────┤ │ │③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63│ │ │101 年6 │A:喂,你都用手機沒有顯示號碼。 │頁反面 │ │ │月20日19│B:我這個有阿,那現在怎樣? │ │ │ │時25分40│A:現在,來加油站這裡啦。 │ │ │ │秒 │B:哪個加油站? │ │ │ │ │A:福懋加油站。 │ │ │ │ │B:好好,我馬上到。 │ │ ├──┼────┼────┬────┬────┬────┼─────┤ │ 9 │ 沈清欣 │101 年6 │斗六市「│ 海洛因 │ 500元 │① │ │ ︵ │ │月24日 │酷斯拉遊│ │ │0000000000│ │ 9 │ │ │藝場」 │ │ │(沈清欣)│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續 ├────┬───────────────────┬─────┤ │ 字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沈清欣) │本院卷第65│ │ 第 │101 年6 │A:喂。 │頁正面 │ │ 306│月24日16│B:我到了喔。 │ │ │ 號 │時35分27│A:你到哪裡了? │ │ │ │秒 │B:你不是說消防局這裡? │ │ │ │ │A:這裡一個老人這裡你知道嗎?白猴阿。│ │ │ │ │B:什麼? │ │ │ │ │A:白猴你知道嗎?三角窗這裡知道嗎?你│ │ │ │ │ 現在人是哪裡啦? │ │ │ │ │B:我人在加水站這裡。 │ │ │ │ │A:城頂街那裡嗎?你過去酷斯拉啦,你聽│ │ │ │ │ 懂嗎? │ │ │ │ │B: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林俊仁 │101 年6 │斗六市圓│ 海洛因 │ 900元 │①② │ │ ︵ │ │月26日 │環附近之│ │ │0000000000│ │ │ │ │貴賓旅館│ │ │(林俊仁)│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俊仁) │本院卷第79│ │ 304│101 年6 │B:喂。 │頁反面至第│ │ 號 │月26日9 │A:喂。 │80頁正面 │ │ │時38分30│B:我昨天跟樂腳過去的那一個啦。 │ │ │ │秒 │A:你怎會有我的電話? │ │ │ │ │B:他就用我的電話打給你。 │ │ │ │ │A:嘿。 │ │ │ │ │B:我要過去找你你方便嗎? │ │ │ │ │A:你人在哪裡? │ │ │ │ │B:我在我們莿桐這裡。 │ │ │ │ │A:你過來斗六好嗎? │ │ │ │ │B:斗六哪裡? │ │ │ │ │A:你來酷斯拉好嗎? │ │ │ │ │B:在哪裡啦? │ │ │ │ │A:圓環啦。 │ │ │ │ │B:我到斗六再打電話給你好嗎? │ │ │ │ │A:好。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俊仁) │本院卷第80│ │ │101 年6 │B:喂,大耶喔,我人在圓環了。 │頁正面 │ │ │月26日9 │A:你有跟樂腳耶一起來嗎? │ │ │ │時50分21│B:沒有,我自己來而已。 │ │ │ │秒 │A:樂腳叫你過來的是嗎? │ │ │ │ │B:嘿啊。 │ │ │ │ │A:樂腳耶人呢? │ │ │ │ │B:我剛剛跟他閃身,他現在回去了。 │ │ │ │ │A:他叫你來的對嗎? │ │ │ │ │B:嘿。 │ │ │ │ │A:他有寄你來嗎,他有沒有寄你? │ │ │ │ │B:剛好,這個我自己的啦。 │ │ │ │ │A:我說他有沒有寄你? │ │ │ │ │B:就剛剛好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大耶,我在圓環貴賓這裡。 │ │ │ │ │A:好好好。 │ │ ├──┼────┼────┬────┬────┬────┼─────┤ │ │ 林俊仁 │101 年6 │斗六市圓│ 海洛因 │1,000元 │①② │ │ ︵ │ │月27日 │環附近之│ │ │0000000000│ │ │ │ │貴賓旅館│ │ │(林俊仁)│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俊仁) │本院卷第84│ │ 304│101 年6 │A:喂。 │頁反面 │ │ 號 │月27日13│B:喂,大耶喔。 │ │ │ │時05分20│A:你是誰? │ │ │ │秒 │B:我那個啦。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B:我現在在貴賓這裡,一樣,昨天這裡。│ │ │ │ │A:你要在那裡等我10幾分喔,我人在林內│ │ │ │ │ 喔。 │ │ │ │ │B:你人在林內喔。 │ │ │ │ │A:嗯。 │ │ │ │ │B:好好,好阿。 │ │ │ │ │A:好。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俊仁) │本院卷第84│ │ │101 年6 │B:喂,你要到了嗎? │頁反面 │ │ │月27日13│A:你是誰? │ │ │ │時22分32│B:我在圓環這裡。 │ │ │ │秒 │A:我要到了。 │ │ │ │ │B:要到了喔,好好。 │ │ │ │ │A:好。 │ │ ├──┴────┴───────────────────┴─────┤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起│ │ │ │ │(新臺幣)│ │ │訴書│ │ │ │ │ │ │ │附表│ │ │ │ │ │ │ │) │ │ │ │ │ │ │ ├──┼────┼────┼────┼────┼────┼─────┤ │ 1 │ 張哲豪 │101 年5 │斗六市「│甲基安非│1,000元 │① │ │ ︵ │ │月7日 │樂天電子│他命 │ │0000000000│ │ 2 │ │ │遊藝場」│ │ │(張哲豪)│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張哲豪) │本院卷第49│ │ 222│101 年5 │A:喂? │頁反面至第│ │ 號 │月7 日11│B:你在哪? │50頁正面 │ │ │時12分19│A:你誰? │ │ │ │秒 │B:我你老大! │ │ │ │ │A:誰? │ │ │ │ │B:你一千五不拿還還我? │ │ │ │ │A:你誰? │ │ │ │ │B:黑傑克! │ │ │ │ │A:靠么,你就說誰就好了,還你老大!你│ │ │ │ │ 都忘記了。 │ │ │ │ │B:忘記什麼? │ │ │ │ │A:要不要去台中? │ │ │ │ │B:好啦,不然過去找你。 │ │ │ │ │A:不用啦,我下去! │ │ │ │ │B:現在在樂天。 │ │ │ │ │A:我在現在頭頂那間! │ │ │ │ │B:哪間? │ │ │ │ │A:酷斯拉! │ │ │ │ │B:好啦,我過去找你! │ │ │ │ │A:免啦免啦!我下去! │ │ │ │ │B:嗯! │ │ ├──┼────┼────┬────┬────┬────┼─────┤ │ 2 │ 林秀金 │101 年5 │斗六市東│甲基安非│ 500元 │①②③④ │ │ ︵ │ │月11日 │和國中附│他命 │ │0000000000│ │ │ │ │近 │ │ │(林秀金)│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秀金) │本院卷第51│ │ 222│101 年5 │B:阿三仔。 │頁正面 │ │ 號 │月11日16│A:不要亂叫。 │ │ │ │時29分05│B:董仔!我3佰耶,你半天可以嗎? │ │ │ │秒 │A:你在哪?我到時打給你你再來,你會馬│ │ │ │ │ 上打吧。 │ │ │ │ │B:那我等你電話。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秀金) │本院卷第51│ │ │101 年5 │B:董仔!我三百的。 │頁正面 │ │ │月11日16│A:東和媽祖廟。 │ │ │ │時54分02│B:角落那媽祖廟間嗎?7-11再過去嗎? │ │ │ │秒 │A:你叫她聽。(B換人) │ │ │ │ │A(女):你不要讓他知道我家喔!我讓你│ │ │ │ │ 方便不要這樣喔。 │ │ │ │ │B:這攤我出的!他出1百。 │ │ │ │ │A:那個電話幾號? │ │ │ │ │B:來再跟你說!筱雯? │ │ │ │ │A:你再傳訊息給我。 │ │ │ │ │B:好。 │ │ │ ├────┼───────────────────┼─────┤ │ │③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秀金) │本院卷第51│ │ │101 年5 │B(女):0000000000(經查為筱雯)。 │頁正面 │ │ │月11日16│A:怎麼這支? │ │ │ │時55分50│B:另外一支等等抄給你。 │ │ │ │秒 │ │ │ │ ├────┼───────────────────┼─────┤ │ │④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秀金) │本院卷第51│ │ │101 年5 │B(女):東和活動中心。 │頁正面 │ │ │月11日17│A:我跟你說,你不要載他進來!讓他自己│ │ │ │時11分23│ 在那裡,妳自己走進來就好。 │ │ │ │秒 │B:好。 │ │ ├──┼────┼────┬────┬────┬────┼─────┤ │ 3 │ 林秀金 │101 年5 │斗六市「│甲基安非│500 元(│①②③ │ │ ︵ │ │月19日 │樂天電子│他命 │其中200 │0000000000│ │ │ │ │遊藝場」│ │元賒欠)│(林秀金)│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秀金) │本院卷第52│ │ 222│101 年5 │A:喂。 │頁反面 │ │ 號 │月19日8 │B(女):你在哪裡? │ │ │ │時40分16│A:找我幹嘛!上次你害我被打成這樣還敢│ │ │ │秒 │ 問我在哪裡!你不知道你在害我?要幹│ │ │ │ │ 嘛你說。 │ │ │ │ │B:金的阿。 │ │ │ │ │A:你不要說這個!你來大盤大。 │ │ │ │ │B:哪一個? │ │ │ │ │A:不然哪裡有叫大盤大。 │ │ │ │ │B:二吉軒那個喔? │ │ │ │ │A:嗯!快點。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秀金) │本院卷第52│ │ │101 年5 │A:喂。 │頁反面 │ │ │月19日8 │B:在大盤大。 │ │ │ │時56分39│A:你以為我都吃飽等你喔! │ │ │ │秒 │B:不然你在哪? │ │ │ │ │A:樂天。 │ │ │ │ │B:好啦。 │ │ │ ├────┼───────────────────┼─────┤ │ │③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秀金) │本院卷第52│ │ │101 年5 │A:喂。 │頁反面 │ │ │月19日9 │B:縫衣服的。 │ │ │ │時49分59│A:聽不懂。 │ │ │ │秒 │B:小台縫衣服的。 │ │ │ │ │A:你說什麼? │ │ ├──┼────┼────┬────┬────┬────┼─────┤ │ 4 │ 林春成 │101 年5 │斗六市媽│甲基安非│2,000元 │①② │ │ ︵ │ │月29日 │祖廟前 │他命 │ │0000000000│ │ 5 │ │ │ │ │ │(林春成)│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春成) │本院卷第55│ │ 222│101 年5 │A:大耶,我在樓下。 │頁正面 │ │ 號 │月29日12│B:好啦,好啦。 │ │ │ │時27分16│ │ │ │ │秒 │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春成) │本院卷第55│ │ │101 年5 │A:喂。 │頁正面 │ │ │月29日12│B:叫五腳仔啦,我要跟他講話你聽不懂。│ │ │ │時32分05│A:你等一下(換另一名男子接聽) │ │ │ │秒 │A:喂。 │ │ │ │ │B:你等一下我一銀領一下錢馬上好。 │ │ │ │ │A:大仔,是等一下還是一樣,這樣嗎? │ │ │ │ │B:對啦,對啦。 │ │ ├──┼────┼────┬────┬────┬────┼─────┤ │ 5 │潘俊佳 │101 年5 │斗六市東│甲基安非│2,000元 │① │ │ ︵ │ │月30日 │和路某廟│他命 │ │0000000000│ │ │ │ │口 │ │ │(徐茂雄)│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徐茂雄) │本院卷第60│ │ 222│101 年5 │B:喂,哥哥喔? │頁正面 │ │ 號 │月30日0 │A:你誰? │ │ │ │時56分44│B:我阿弟阿。 │ │ │ │秒 │A:嘿。 │ │ │ │ │B:你來後火車站一間金塊好嗎? │ │ │ │ │A:後火車站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B:還是過去你那裡找你? │ │ │ │ │A:是你個人要過來嗎,還是和他? │ │ │ │ │B:看你要不要讓我帶朋友過去? │ │ │ │ │A:好阿,沒關係。 │ │ │ │ │B:那在哪裡? │ │ │ │ │A:荷苞,東和好嗎? │ │ │ │ │B:好。 │ │ │ │ │A:廟那裡? │ │ │ │ │B:東和廟,好,我知道,好好好。 │ │ ├──┼────┼────┬────┬────┬────┼─────┤ │ 6 │ 張哲豪 │101 年6 │張哲豪斗│甲基安非│1,000元 │①②③④ │ │ ︵ │ │月20日 │六榴中里│他命 │ │0000000000│ │ 3 │ │ │石榴路22│ │ │(張哲豪)│ │ ︶ │ │ │6 之15號│ │ │ ↓ │ │ 101│ │ │住處附近│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續 ├────┬───────────────────┬─────┤ │ 字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張哲豪) │本院卷第63│ │ 第 │101 年6 │A:喂。 │頁正面 │ │ 306│月20日17│B:人在哪裡? │ │ │ 號 │時13分42│A:你是誰? │ │ │ │秒 │B:我你大耶啦,誰! │ │ │ │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啦,我在家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張哲豪) │本院卷第63│ │ │101 年6 │A:喂,不要一直趕啦。 │頁正面 │ │ │月20日17│B: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時16分37│A:再差不多20分就過去。 │ │ │ │秒 │B:好啦,好啦。 │ │ │ ├────┼───────────────────┼─────┤ │ │③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張哲豪) │本院卷第63│ │ │101 年6 │A:不要一直打啦,你是很趕嗎? │頁正面 │ │ │月20日17│B:就是很趕,打火,快一點過來。 │ │ │ │時39分06│ │ │ │ │秒 │ │ │ │ ├────┼───────────────────┼─────┤ │ │④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張哲豪) │本院卷第63│ │ │101 年6 │B:喂,查某要8個有沒有? │頁正面 │ │ │月20日17│A:什麼啦? │ │ │ │時44分43│B:查某有沒有8個。 │ │ │ │秒 │A:要20個也有啦。 │ │ │ │ │B:那不就很嗆! │ │ │ │ │A:對。 │ │ │ │ │B:快點啦,人家在這。 │ │ ├──┼────┼────┬────┬────┬────┼─────┤ │ 7 │ 林建龍 │101 年6 │斗六市「│甲基安非│ 500元 │①②③④ │ │ ︵ │ │月23日 │鹿港家俱│他命 │ │0000000000│ │ │ │ │行」 │ │ │(林建龍)│ │ ︶ │ │ │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續 ├────┬───────────────────┬─────┤ │ 字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建龍) │本院卷第64│ │ 第 │101 年6 │A:喂。 │頁正面 │ │ 306│月23日20│B:喂,你忙完了嗎? │ │ │ 號 │時15分45│A:還沒有耶,怎了? │ │ │ │秒 │B:還在忙喔? │ │ │ │ │A:你過來同樣啦。 │ │ │ │ │B:那天去的那裡嗎?那晚去的地方那嗎?│ │ │ │ │A:嘿啦。 │ │ │ │ │B:喔,好。 │ │ │ ├────┼───────────────────┼─────┤ │ │②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建龍) │本院第64頁│ │ │101 年6 │B:我建龍耶啦。 │正面 │ │ │月23日20│A:我現在沒有在那裡啦。 │ │ │ │時36分36│B:那你在哪裡? │ │ │ │秒 │A:我在後火車站啦。 │ │ │ │ │B:我過去打給你。 │ │ │ ├────┼───────────────────┼─────┤ │ │③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建龍) │本院卷第64│ │ │101 年6 │B:喂。 │頁正面 │ │ │月23日20│A:喂。 │ │ │ │時45分12│B:我現在在後火車站了。 │ │ │ │秒 │A:我跟你說,你來鎮北路。 │ │ │ │ │B:嘿,鎮北路。 │ │ │ │ │A:再下來,要過去萬年路這裡有個外環這│ │ │ │ │ 邊有一家7-11超商。 │ │ │ │ │B:鎮北路外環的一家7-11超商,好。 │ │ │ ├────┼───────────────────┼─────┤ │ │④ │(A:被告高偉三;B:證人林建龍) │本院卷第64│ │ │101 年6 │A:喂。 │頁正面 │ │ │月23日20│B:我到了耶。 │ │ │ │時48分41│A:你在哪裡? │ │ │ │秒 │B:鎮北路超商。 │ │ │ │ │A:好,我跟你說,斜對面有一家傢俱行,│ │ │ │ │ 鹿港傢俱行有站二個人嗎?這邊啦,你│ │ │ │ │ 的前面這。 │ │ ├──┼────┼────┬────┬────┬────┼─────┤ │ 8 │ 張原成 │101 年6 │斗六市「│甲基安非│1,000元 │① │ │ ︵ │ │月24日 │湖水岸汽│他命 │ │0000000000│ │ 4 │ │ │車旅館」│ │ │(張原成)│ │ ︶ │ │ │305 室 │ │ │ ↓ │ │ 101│ │ │ │ │ │0000000000│ │ 年 │ │ │ │ │ │(高偉三)│ │ 聲 ├────┴────┴────┴────┴────┴─────┤ │ 監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字 ├────┬───────────────────┬─────┤ │ 第 │① │(A:被告高偉三;B:證人張原成) │本院卷第78│ │ 304│101 年6 │A:喂。 │頁正面 │ │ 號 │月24日12│B:喂,三阿。 │ │ │ │時0分25 │A:不是耶,你哪裡找他? │ │ │ │秒 │B:我開吉普車的那個啦。 │ │ │ │ │A:喔。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A:誰開吉普? │ │ │ │ │B:彭耶他哥啦。 │ │ │ │ │A:兄耶,你來我跟你說一下事情。 │ │ │ │ │B:又有事情了。 │ │ │ │ │A:嗯,對。 │ │ │ │ │B:什麼事情。 │ │ │ │ │A:你來湖水岸305。 │ │ │ │ │B:多少? │ │ │ │ │A:305。 │ │ │ │ │B:好好好。 │ │ └──┴────┴───────────────────┴─────┘ 三、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海洛因粉末(│3 包│高偉三│鑑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101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1 紙《偵字卷第33頁》) │ │ ├──────┴──┴───┴──────────────────┤ │ │送驗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 │ │72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 │ ├──┼──────┬──┬───┬──────────────────┤ │ 2 │海洛因粉塊狀│1 包│高偉三│同上。 │ │ │(含包裝袋1 │ │ │ │ │ │只) │ │ │ │ │ ├──────┴──┴───┴──────────────────┤ │ │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0公│ │ │克(驗餘淨重2.89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純度82.66%,純質淨重│ │ │2.40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高偉三│鑑驗結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 │ │顆粒(含包裝│ │ │年9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袋3 只) │ │ │暨檢送之鑑定書1 紙《本院卷第30至31頁│ │ │ │ │ │》) │ │ ├──────┴──┴───┴──────────────────┤ │ │送驗顆粒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6372公克│ │ │,取樣0.0062公克(鑑析用罄),餘3.6310公克(淨重)。 │ ├──┼──────┬──┬───┬──────────────────┤ │ 4 │安非他命吸食│1 組│高偉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 │器 │ │ │ │ ├──┼──────┼──┼───┼──────────────────┤ │ 5 │塑膠分裝器 │1 支│高偉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