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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2 號、偵字第1351號、偵字第2380號、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倉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鸚哥剪貳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釣線壹組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釣線壹組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倉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廖倉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開時間、地點為下開竊盜犯行:

㈠、廖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3 時14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金屬製之砂輪機( 未扣案),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福德宮」內,並以砂輪機破壞該宮內油錢箱外之金屬鎖頭3 個,而欲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廖倉賢於破壞鎖頭後,因故未竊取該箱內之金錢,即駕車離去以致未能得逞。嗣因「福德宮」之主任委員張朝明發現前揭鎖頭遭破壞,經其查閱該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廖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40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金屬製之鸚哥剪2 支,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巷0 弄00號旁,黃O鵰放置電纜線之空地,並以前揭鸚哥剪竊取黃O鵰所有之電線6 條,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巡邏員警經過察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鸚歌剪2 支及竊取之電線6 條,始得悉上情。

㈢、廖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6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號之「天浩宮」內,以其所有之粘板釣線並伸入油錢箱之方式,竊取「天浩宮」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復於同年3月1 日上午6 時35分,前往上開「天浩宮」內,仍以其所有之粘板釣線伸入油錢箱之方式,竊取香油錢2,000 元(前後共竊取4,000 元)。嗣因「天浩宮」之管理員黃O立分別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許及同年3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該油錢箱內發現廖倉賢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粘板釣線(惟103 年2 月10日之黏板釣線1 組並未扣案;同年3 月1 日之黏板釣線1 組業經扣案),並經其查閱該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悉上情。

㈣、廖倉賢與李瑩基共同意圖為不法自已所有,而於103 年2 月15日15時33分,由廖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李瑩基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0號之「保清宮」,並推由廖倉賢進入該宮內,廖倉賢以其所有之粘板釣線並伸入油錢箱之方式,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李瑩基則於該宮外把風。惟因廖倉賢所使用之釣線卡於油錢箱內,而未能取得該箱內之金錢以致未能得逞,兩人遂離去該宮。嗣經該宮之常務監事黃O文於該油錢箱內發現廖倉賢所使用供竊盜使用之粘板釣線1 組(業經扣案),並查閱該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方報警查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廖倉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害人即「福德宮」主委張朝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且有「福德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車牌8D-8418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經被害人黃O鵰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有據,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1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O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足徵,扣案之鸚哥剪2 支足以為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復經被害人即管理「天浩宮」之黃O立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3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浩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足佐,並有扣案之黏板釣線1 組(原記載為釣錢器1 組)為據;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李瑩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相符,並據被害人即「保清宮」常務監事黃O文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保清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2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黏板釣線1 組足證。

㈢、綜上,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從一重論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和李瑩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5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靠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讓自己淪為宵小之徒,除了竊取被害人黃O鵰所有之電線外,更覬覦「福德宮」、「天浩宮」及「保清宮」內之香油錢,要知道廟宇之香油錢,都是前來祈求之信眾虔誠心意,也是廟宇用以維護廟宇大小開銷之金錢來源,被告之心態委實可議,然念及被告上開犯行,就「福德宮」及「保清宮」部分並未得手,而就「天浩宮」則前後竊取約4,000 元,被害人黃天鵰亦將失竊電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可認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亦非過巨,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堪認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錯誤,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沒收:扣案之鸚哥剪2 支及黏板釣線2 組(分別為被告於103 年2月15日及同年3 月1 日竊盜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至未扣案之砂輪機及黏板釣線1 組,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上之窒礙,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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