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欣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7日凌晨0 時54分,由本院逕予更正)許,由「阿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與鍾欣程一同侵入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段000 巷0 弄00號屬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內,「阿勝」在旁把風,鍾欣程先持其所有汽車鑰匙1 支將黃意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轉出空隙,繼而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車門門鎖,竊取黃意文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電鑽、嬰兒推車各1 臺、安全座椅1 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等物得手,鍾欣程分得衛星導航1 臺及零錢300 餘元,其餘物品則由「阿勝」拿走。嗣鍾欣程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同鎮○○路0段000 之0 號地下室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鍾欣程為通緝犯,並在其包包內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衛星導航1 臺(已發還黃意文具領)及汽車鑰匙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鍾欣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意文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8 月2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彩色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專供該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之用,該地下室停車場並非全然獨立,各有獨自專用出入口之情形,而係與其上住宅大樓相連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 年8 月2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彩色照片7 張、現場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認為該地下室屬該社區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而與該社區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故被告侵入上開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為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次查被告與「阿勝」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足以撬開車門鎖,堪認係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1 年2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9 月17日至99年3 月19日」,並接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102 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丙部分之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同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3 日,並自104 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以上述甲部分而論,已逾5 年;就乙及丙部分,因被告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未滿乙部分之刑期,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乙、丙部分則皆尚未執行完畢,均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起訴意旨誤論及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顯漠視法紀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已領回前開部分失竊物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103 年5 月前原本擔任鐵工,但103 年5 月遭逢父喪後因經常請假而失業,又因母親身體不佳,需長期就醫治療,家中經濟益發困窘,及其前於97年間因躲警察而跳樓,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現仍有後遺症(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而不容易找到工作,才會鋌而走險竊盜他人財物供變賣花用,今已徹底反省,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39 至142 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阿勝」所有,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5 頁),是該等物品既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